委托执行出路在于改革
作者:魏东 发布时间:2007-06-21 浏览次数:5694
本网徐州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予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委托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跨辖区执行案件,切实保障跨辖区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之一。 所谓委托执行,是指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案件,不再由出具裁判的法院去执行,而由其委托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执行。
近年来,随着执行案件的大量增加,跨地区、跨省份委托执行的案件也在不断增加,目前委托执行在执行工作中所占的比例逐年上升。 然而,在目前的执法环境下,委托执行确实面临着重重困难,难以打开局面。笔者认为,委托执行的最终出路在于改革。
一是进行体制方面的改革。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力合作,紧密配合,形成合力,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整体优势,切实搞好委托执行。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需跨县(市、区)或市(地、州)执行的,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一律实行委托执行。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亦应以委托执行为主。少数案件确需异地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首先与当地人民法院联系,当地人民法院要积极协助执行,不得消极应付,更不得拒绝协助;对应当司法拘留的人员,要交由当地人民法院办理,当地人民法院不得延误,当地公安机关不得拒绝羁押;发现妨害司法和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移送当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有关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受理,不得借故推诿,放纵犯罪。
二是进行执行内部机构改革。改革和健全执行机构,充实执行人员,把受托案件纳入本法院岗位目标责任管理。建议有条件的法院设立受托案件执行机构,确定专人负责,并在法院内部考核中将受托执行案件纳入本院岗位目标责任管理考核,要将受托案件同本院执行案件同等对待,不得借故拒绝、消极应付,不得久拖不执。受托法院未尽职责的,委托法院应当报告受托法院所在地的党委、政法委、纪检监察机关和其上级人民法院,给予有关责任人以党纪、政纪处分。
三是进行指定委托和提级执行改革。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将工作基础较好的基层或中级法院确定为承担省高院指定委托和提级执行的专门法院,统一办理外省法院委托执行案件,初步建立起一个全省范围内的委托执行新格局。通过提升管理层级、集中管理、强化受托法院的责任等一系列措施,大幅度地提高了外省委托案件的执结率。
四是进行执行法官培训和教育改革。抓好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使每个执行干警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及全国法院一盘棋的思想,从思想根源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在对执行干警的培训和教育上,应加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加大大局意识教育,同时,加强队伍的业务建设,提高执行工作能力,从而搞好委托案件,实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