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原告魏某到被告公司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工伤保险。次月魏某在车间操作时,右眼被铁水溅伤,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被告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等合计50000元,双方自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补偿请求。后经劳动相关部门认定:魏某构成工伤,致残程度为柒级。

原告魏某称其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时,是在被告胁迫下签订,且调解协议中的补偿与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距巨大,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见证,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应当撤销?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关于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审查:

一、当事人是否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订立协议。即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是否无经验,或对行为的内容缺乏正当认识的能力;以及是否因某种急迫情况而不得不接受对方条件。本案原告魏某在签订协议时, 尚未被认定为工伤,也未评定工伤伤残等级,其不具备工伤伤残方面的专业知识,是在不知应当享受七级工伤伤残情况下与被告订立,从而使得该协议对其重大不利。

二、当事人是否利用其优势地位订立协议。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且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为了得到赔偿及时治疗,而接受用人单位条件,放弃部分权益。本案被告对相关工伤赔偿的法律知识和运用能力优于原告,在原告未被认定为工伤,也未评定工伤伤残等级时,就与原告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并要求原告放弃其他补偿,明显利用了优势地位,与原告签订有利于己方的协议。

三、协议是否明显不公。根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贯彻公平原则,更应体现在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中。公平的实质在于均衡当事人利益,而显失公平的协议,通常是一方当事人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或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本案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仅为50000元,与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七级伤残待遇相差较大。如果按照协议履行,将造成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损失。

因此,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虽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见证,但仍可以认定原告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该案法院也最终认定协议显失公平,支持了劳动者要求撤销协议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