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送达制度的再思考
作者:陈健 发布时间:2015-11-13 浏览次数:2134
内容提要: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送达是连接当事人双方的一个桥梁,是诉讼法从程序上保证公平、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同时也是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必由之路。有效的送达可以及时沟通当事人双方,使双方当事人的信息对等,也是法院提高审判效率的关键之举。而实践中,送达难一直是阻碍法院提高审判效率的一个瓶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针对送达制度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本文将对国内民事案件送达存在的问题予以分析,而后针对送达制度提出了一些个人意见和建议,希望对进一步改进与完善民事送达程序有所裨益。
关键词:送达 原因 完善
一、引 言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民事送达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诉讼行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参与到诉讼程序中,以实现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并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民事裁判的质量和效率。送达制度的衔接功能是其最为重要和关键的功能。故而美国著名法学家贝勒斯将当事人获得充分的通知作为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重要要素之一。有的当事人流动性很大,且法律素质普遍不高,不配合法院工作,“皮包公司”、“名存实亡”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大量存在等原因给法院送达法律文书造成了很大的困难。送达难问题不仅影响到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结,打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并严重妨碍了当事人行使和维护诉讼及实体权利。如何解决人民法院受理的国内民事案件送达难的问题,笔者将主要先剖析送达难的原因及表现,而后针对送达制度立法观念、制度设计等方面谈几点建议。
二、民事送达难的表现及原因。
(一)表现
1、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人员流动性大,当事人经常不住居住地、住所地,一旦这些人发生诉讼,法律文书往往无法直接送达。而其同住的成年家属因为耻诉心理亦会拒绝签收,又不愿说出当事人的具体地址,
2、受送达人见法院来员送达,故意躲避不见,使得送达受阻。
3、有的被送达人使用假地址、假身份证,法院根本找不到其住址或工作单位。法院送达时,才发现查无此人,而无法送达。
4、受送达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谎称在外出差,没办法签领法律文书。单位其他人员以不是负责人或未经授权为由拒绝或不敢签收法律文书。
5、法人异地经营,法院在送达时难以找到其真实地址,法人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诉讼主体的,因其多数情况下名存实亡,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下落不明,难以送达。
6、邮寄送达难以及时送达甚至无法送达。有的邮递人员责任心不强,邮寄一次未送到就退回。而农村信件的送达只送到村委会了事,而村里则因无邮寄义务,往往让人带去或碰到了再给。这就增加了邮件的风险性,导致邮件遗失或浪费了时间,不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权利。
7、一些当事人故意不准确提供被告送达地址,造成送达不能。以达到公告送达被告,以缺席判决方式使被告丧失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8、留置送达则往往很难找到基层组织的代表见证,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单位、邻居等基于各种原因不愿作见证人,留置送达不能实现。
(二)原因
1、 在直接送达代收问题上,《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可见,法定代收人必须是与受送达人同住且成年的家属,送达人员因此遇到很大麻烦:其一,代收人是否与受送达人同住或其是否成年,送达人员无法判断;其二,代收人主观上经常规避法律慌称未成年或不同住;其三,不同住或者有未成年家属或亲友代收法律文书只是举手之劳,但碍于苛刻的法律规定而不能直接送达,因此送达人不得不一次次“登门造访”,无形中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在留置送达见证问题上,《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由此,留置送达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求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首先拒绝接收诉讼文书,二是要有见证人,且必须是特定身份的见证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正如上述原因分析所述,受送达人所在基层组织、单位基于各种原因根本不愿见证,留置送达受阻,对代收人身份上的限制造成送达的无效率。
2、送达主体过于单一,只局限于法院,当事人不用承担责任与风险。虽然民诉法并未明确送达人,但人民法院为送达人是不言自明的。这造成送达不能时责任承担机制不合理。其直接后果是造成当事人对风险认识不足。部分当事人存在着一切纠纷只要到法院就能解决的心理来法院起诉,他没有充分认识到被告下落不明会导致案件审理时间过长,或者判决无法执行等风险。所以经常见到,在起诉时,许多原告根本不清楚被告的详细地址或具体联系方式,而是寄希望于法院去查找被告的下落。
3、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缺乏约束和惩罚机制 。我国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社会行为主体不诚信行为尚需通过一定的制度来引上理性的轨道。这反映在送达中表现为,受送达人及其协助人千方百计故意躲避送达或拒收的情况反映了他们对社会诚信理念缺乏认同。在诉讼中,一些受送达人为恶意逃避法律,故意提供虚假地址或百般拒绝各种方式的送达;一些原告为了剥夺被告的诉权,实现缺席判决,故意虚假提供被告送达地址。面对以上妨害诉讼的违法行为,法院却无可奈何,也没有较为严厉的惩戒手段,实质上降低了恶意规避者的违法成本,从而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难度。使法院送达费时费力且见不到成效,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使审判工作步履维坚。
4、 受送达人、代收人及送达协助人员法律素质不高,法制意识不强,不配合法院送达 。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缺乏法律知识,法律意识不强,对诉讼产生逆反和抵触情绪,在这种心理状态支配下,拒绝签收判决书。留置送达中,一些基层机构、组织或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因为与受送达人比较熟悉,不愿因此得罪受送达人或者出于地方保护等,故意不配合法院。
三、民事送达制度完善构想。
由于经济、生活、法制环境的改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送达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法院日益繁重的审判执行工作的需要。一些过于原则化、限制性太多、对司法工作的不信任、不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亟待修改。这也是造成送达难的根本原因之所在。
(一)变革送达制度立法理念,赋予法院享有对送达方式的选择适用权。
在继续以直接送达为原则的基础上,放宽非直接送达的适用条件,实现不同送达方式间的合理配置。为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优化送达方式,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规定法官享有程序上选择适用送达方式的裁量权。选择送达方式以能够实现有效送达为前提。但选择送达方式不仅考虑要减轻法院送达的负担,而且当然要保障当事人能够获得告知权,法院不能因选择适用而损害了案件审理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正当性。
(二)建议扩大送达主体的范围。
笔者认为,现行法律限定民事送达的主体为人民法院,法院案件的大量增加,导致很多情况下法院对送达有心无力,故而应因地制宜的借鉴外国法院的司法送达制度,扩大送达主体,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送达,除另有规定外,由邮政或执行官进行。美国的民事送达程序还建立了“原告负责向被告送达”的制度。我国由于法律渊源、人文环境及历史背景等方面的不同当然不能生搬硬套,可以适当的对现行的立法进行改善,我国也规定可以用法院专递送达,事实上将邮政人员作为了送达主体。为达到我国民事案件高效送达的目的,应将邮政和当事人纳入到送达主体中来,引入当事人责任与风险承担机制,增加当事人协助送达义务及相关责任。确立邮政机关的送达主体地位。可以将邮政机关作为送达的主体,明确赋予邮政机构送达主体资格,具体负责送达诉讼文书的邮局业务人员准用法院送达人员的规定,以增加邮寄送达的公信力。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视当事人的协助能力要求:协助确定送达地点,提供受送达人下落、提供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
(三)具体送达方式的完善方案。
根据民诉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民事送达分为以下几种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笔者主要对存在不少问题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四种方式进行阐述。
A.直接送达。立法规定直接送达可以采用“随时送达”制度,即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只要法院送达人遭遇被送达人便可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被送达人有义务签收,如果拒不签收可以现场留置送达,皆为有效送达。并扩大代收人范围,自然人代收人不限于“同住成年家属”, 可把《民诉法》关于管辖的密切联系理论运用到送达程序上。代收人范围可扩大到与被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单位或个人,家属不一定是同住,代之以“方便送达”标准,家属不一定成年,代之以“适智”标准,即具有足够辨别能力既可成为代收人。当被送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法律应直接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中办公室、收发室或值班室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责收件人签收即为送达,对于当事人恶意逃避送达的行为由立法授权,可采取较为强硬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司法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在送达意义上强化送达目的,即重点是让被送达人知道法律文书所表述的内容,并告知被送达人其不依照法律文书内容实施的法律后果。
B.留置送达。取消留置送达的见证人,完善内部监督。法律规定留置送达需要有特定身份的见证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其原因无非是为了避免法院滥用职权,增强留置送达制度透明度。但是,以第三人的见证为生效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这种外部监督方式成为送达困难的一个制度性原因。为破解该法律难题,某些法院进行了公证送达法律文书的尝试。笔者认为,这种尝试的费时费力,在法院财政本身紧缺的情况下无法推广,应当在尊重审判人员人格与保持司法透明前提下,取消留置送达见证人制度,在普通程序中均可适用《简易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情况下,由送达人注明情况即视为送达。台湾民事诉讼法亦如此规定。打破送达制度对见证人的被动依赖,把外部监督转为内部监督的形式,从法院内部对送达人员送达行为进行规范监督。即法院可以通过内部考核和监督机制,依靠严格的考勤、考核和奖惩制度来实现。通过法律文书的送达记录及送达情况对送达人员工作进行严格考核,通过严格的管理制度奖勤罚懒,调动送达人员工作积极性。同时也采取“自证”的方式变被动为主动,给送达人员配备专业的工作器材,比如照相机、摄像机等,以便于记录送达的过程,留置送达可以以送达时所拍摄的资料为证,不一定需要第三人的见证。当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时,无论是否有第三人见证,只要有相关的视听资料及说明材料为证,留置送达就能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应进一步扩大留置送达场所空间,留置送达地不限于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可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留置于当地的派出所、社区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并将留置的情形制作成书面通知,张贴于受送达人的住所门上或交其邻居转交,即视为送达。
C.邮寄送达。在国外邮寄送达的方式得到广泛的运用。采用法院专递的邮寄送达方式,可以使诉讼文书的送达更快捷、更专业、更便民,也有利于“送达难”问题的解决。所以立法中应当对邮寄送达方式加以提倡、鼓励,并予以放宽适用条件。赋予邮政部门相应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邮政部联合行文,邮局成立专门的司法专邮部门,各地政府给予人事、财政上的支持,人员可由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专职邮递员负责司法送达。职权方面:如留置送达权,邮政部门可以以当事人邮寄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为依据,实行送达地址推定,依法留置送达。法定义务方面:如,严格依照送达程序,对受送达人或法定代收人履行告知义务,按照规定的方式程序完成要当事人签收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作好信息反馈的工作等。邮寄人员故意违反程序造成损失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D.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一种以推定理论为基础的拟制送达。人民法院并不能保证受送达人真正地知悉公告文书所刊载的内容,并及时地作出反应。可能会对当事人的知情权、听审权继而对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一系列的权利造成损害。正如贝斯勒在其《法律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所指出的:“通知的权益和发表意见的机会是如此之根本,以至于只有存在最重大的理由,并且尽一切可能保护被告的利益时,才可剥夺”。因此我们在设计公告送达制度时一定要非常注重对受送达人程序利益的保护,尽量使受送达人的知情权、程序参与权、听审权等权利得到切实的保护,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公告送达可能对审判公正造成的损害。一是严格公告送达的适用情况。公告送达适用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也就是说经调查、寻找仍不知受送达人的处所。二是其它几种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在诉讼文书需送达时,首先要到当事人原处所进行直接送达,如遇其不在,应进行广泛的调查,是否有经常居住地,或有无其它方法可以联系,用其它方式能否送达,如确下落不明,需找其所在基层组织形成必要的材料,即原因,并记录在卷,方可使用。二是公告应考虑其适用范围。对本辖区的当事人,在调查其下落时,即应尽量的查询可能性的去向,考虑将来公告的张贴范围,除应在其居住地张贴公告外(以便其亲朋好友看到,想办法联系),还应在其可能性出现的范围内张贴,便于他本人能看到。当然张贴时,必须将情况详细的记录在卷,可拍照亦可请在场人见证。且刊登公告送达的报纸不应局限于人民法院报,而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以最有效地传递诉讼信息”为标准来确定刊登公告的报纸,并将相关内容附卷备查。三是完善公告的内容。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应当在公告内容中简明扼要的注明原告起诉的理由和诉讼请求,并写清楚开庭时间、开庭地点、举证期限及承办案件的法官助理或书记员的联系电话等。送达裁判文书或其他处分类法律文书(包括拍卖公告等),应当在公告中写清楚裁判的具体内容或处分的具体事项,以及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等。
E.其他送达手段送达。笔者认为还可以运用现代化高科技通讯手段进行送达, 1、在科技发达的地区,可以国际互联网为媒体向被送达人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送达。设置专门的司法文书送达程序软件,法院承办人将法律文书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后,该程序附带收到自动回复功能和邮件被打开后再次回复功能,以证明被送达人已实际收到,可打印该回复信息进行存档。2、现今社会通讯日益发达,手机用户覆盖面广,对于有手机并通讯正常的当事人可以采用发送短信息、彩信、微信的形式向被送达人告知应诉、举证时效、开庭日期、地点等。最高人民法院可会同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中国联通通信公司等通信单位指定相应的短信息、彩信、微信送达规定,设置专门的程序,增加收到送达短信息和阅读短信息向发送方的自动回复功能,可以证明被送达人已实际收到通知,系有效送达,可打印该记录以备存档。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民事诉讼送达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不规范的送达,以致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同时有损于法律的尊严。笔者希望以上浅薄的建议对改进与完善民事诉讼送达程序能有所帮助,从而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使法院工作真正做到高效、廉洁,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成为一个在实体和程序上做到公平、公正的法治化国家。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三版。
3、《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6条。
4、[美]迈克尔oDo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5、曾英《温江法院公证送达法律文书》,“为了保证法律文书送达的真实、及时,节约送达成本,温江法院尝试采用公证的方式邮寄送达。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将应送达的法律文书当场封装,由公证员出具公证书后,再将公证书和法律文书同时邮寄给受送达人。”2001年5月30日人民法院报。
6、《台湾民事诉讼法》(民国96年12月26日修正) ,《民事诉讼文书传真及电子传送作业办法》,台湾法源法律网。
7、谢怀栻译:《德意志联办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8、江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9、黄素英著《浅议留置送达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中国法院网,2008-08-01。
10、廖永安、 胡军辉著,《试论我国民事公告送达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中国民商法律网,2008-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