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银行抵销权的思考
作者:赵春秀 发布时间:2015-11-19 浏览次数:2083
当前,金融借款纠纷、信用卡还款纠纷在民事纠纷中占有很大比例,有法官戏称法院快成银行的讨债公司了。大批金融借款纠纷涌入法院,也给法院工作带来很大压力。那么银行能否有一种自力救济的途径,对借贷关系非常明确的欠款,直接从借款人存款帐户中扣划还款,从理论上讲是行使银行抵销权。
关于抵销权,我国合同法有法定抵销权和约定抵销权的规定。《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条规定的是法定抵销权。法定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主张抵销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这条规定的是约定抵销权。只要当事人互负债务,双方就抵销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就可以抵销。
那么银行可否对借款人到期不还的贷款主张与借款人在银行的存款行使法定抵销权。这要从法定抵销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法定抵销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须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须双方所负债务种类相同;(3)须双方债务均到履行期,但债务后到期的一方放弃其期限利益的,应允许其主张抵销;(4)须双方抵销的债权、债务均是合法的,依法律规定或依债之性质不得抵销的不得主张抵销。在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贷款法律关系中,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基于借款合同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借款人在银行的存款与银行形成存款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不是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一种综合法律关系,由于存款人将款项存入银行,银行应向存款人支付利息,银行所支付的利息又是通过放贷营利所得,所以对于存款人来讲,其与银行之间形成了保管关系(本金)、投资关系(赚取利息)和代理关系(可以委托支付)。存款人可以随时从银行取款,对于存款人来说,款项存入银行,其仍可随时支配、控制。存款有定期存款、活期存款等,大多数定期存款都约定了自动转存,到期后又转为新的定期存款。贷款法律关系中,借款人对银行属于债务人,存款法律关系中,银行对于存款人并非债务人。贷款有期限,而活期存款没有期限,定期存款多数到期后又转为定期,不存在履行期限问题。所以贷款与存款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
那么,就贷款与存款相互抵销问题,我国的抵销制度不能适用,可否单独设立银行抵销权。对此,国外已有立法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由判例确立,当借款人违约不归还贷款时,银行有权用该客户其他账户中的存款来清偿其借款,银行的这种权利叫“抵销权”,双方无须约定。另外,存款人的存款必须为存款人所有,如系信托财产或第三人财产则不可以抵销。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理论认为,银行与客户的存款法律关系和贷款法律关系都属于消费借贷关系,都是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可以依据民法中的抵销规定对客户的存款行使抵销权。
由于我国的抵销权理论并不能当然适用于贷款与存款抵销,而银行的债权必须有强有力的保障才能维护金融安全,为此建议,参照国外立法规定,单独设立银行抵销权,赋予银行在贷款人到期不还的情况下对客户存款直接行使抵销权,减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高银行清收贷款的效率。银行抵销权行使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贷款到期;(2)贷款到期前和到期后至少各催收一次;(3)存款须为存款人所有,存款不得为信托财产或第三人财产。另外,银行行使抵销权还应有以下几个要求:(1)银行首先应暂停支付存款,并在2日内向存款人发出通知;(2)存款人收到通知后10日内以存款为信托财产或第三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并有相应证据证明,则银行不能行使抵销权,取消存款暂停支付;(3)存款人收到通知后10日内未提出异议或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的,银行可以自行扣划存款人的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