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几点看法
作者:刘伟伟 发布时间:2015-11-23 浏览次数:2110
摘 要:《〈婚姻法〉解释(三)》第 10 条规定体现了重视保护个人财产、实现法律公平的制度意义和强调权利意识与个人独立的价值意义。笔者对第10条的基本认识就是该条规定既有亮点也有不足,但亮点是主要的。本文试图通过对第10条的规定的背景、亮点、不足和有关完善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对该条的法律精神更好的理解与领会。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第 10 条,共同还贷,婚前个人财产,经济补偿
一《〈婚姻法〉解释(三)》出台的背景
当前离婚案件已经是基层法院审理的最多的几类案件之一,这些离婚官司中,很多跟财产分配有关。房屋作为大宗财产,其归属自然成为财产分割的焦点。
目前婚姻状态,普遍存在一方尤其是男方支付房屋首付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情形。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及其之后两次司法解释,在此问题上并未给予司法审判以统一的依据和尺度,随着离婚率的增加,这类问题处理起来比较棘手。法院通常有以下几种做法:
第一种是视为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给一方补偿时折还共同还贷的一半;
第二种是视为婚前的个人财产,给另一方补偿时要考虑房屋的增值因素;
再一种情况是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房屋的价值进行分割。
基于相异的学理依据、伦理考量导致的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统一,导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对立,严重折损了司法权威。在此背景下,《〈婚姻法〉解释(三) 》的出台,给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离婚纠纷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量标准。第10 条规定也为此类案件的审判明确了统一适用的标准。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 10 条法条分析
第10条第 2 款规定: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 39 条第 1 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这体现了“协议优先,登记补充”的原则。但一般情况下离婚时双方也无法达成协议,都是法院判决归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根据第 10 条规定,如此状况,离婚时的房屋归属,首先遵从协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原则归产权人,并由其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采取协议优先原则。第 19 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第 39 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夫妻双方可对婚姻解除时财产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法律规定的财产制适用,充分尊重民事主体意志,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
三《〈婚姻法〉解释(三)》第 10 条规定的亮点
(一)重视保护个人财产权
对于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和认定原则,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早已有之,《〈婚姻法〉解释( 三) 》第 10 条并未改变立法初衷,只不过呈现了法律的意蕴而已。
有观点认为,第 10 条规定偏袒了男方,导致离婚时女方被净身出户,间接支持丈夫对妻子的巧取豪夺。持这种观点的多是出于女性的传统观点和弱者心理,认为经济上男方付出的应该比较多,男方购买的房屋理应有自己的一半,而实际上,平心而论,第 10 条的适用规则,出现的字眼是“一方”、“另一方”,没有附加任何性别,规定是对事不对人。离婚房产首先依从双方协议,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在综合考虑中商讨房屋的归属,本就无损于任何一方的利益,而且,协议不成,原则归属婚前购房一方---既可能是男方,也可能是女方,因此,就性别因素而言,司法机关是在罗尔斯的“无知之幕”下进行的规则解释,根本无法演绎出对女性的“巧取豪夺”。甚至《婚姻法》第 42 条明确规定,双方离婚若导致一方生活困难的,对方在财产范围内给予补偿。可见婚姻法意旨双方平等,立法若此,更不可能存在刻意保护一方利益减损对方的本意和做法。
(二)对权利意识与个人独立的强调
立法的目的固然是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梳理复杂矛盾,但是究其深意,最终目的无非是在公民中根植积极的价值理念,从而将法律的要求内化为自身的认知和自觉行为方式,这才是一门法律有长久生命力的保证,而且与立法相比,司法解释引导社会价值导向的作用更加明显。
婚姻的契约性质,必然导致双方愈加重视婚姻的预期利益。婚姻在缔结中双方自然为共同生活设定目标,在实现的过程中,双方享有各自权利,更重要的是承担责任并且为此付出努力,这是契约的内在属性使然。而在契约中,权利义务超脱感情,界定你我的藩篱,任何一方均为独立个体,不再依附于另一方,也不再被对方所决定。这就要求婚姻关系中,双方合力实现预定目标的过程是一种合作并牵制的关系---既要遵从契约规定合作履行,又要界定好行为的界限各自实践。具体到财产,法律决定各自权利,婚前财产并不因结婚转化变性,支持保护每一方合法的财产权,这就促使各自冷静思考婚姻缔结的目的,逐步摆脱对婚姻和家庭的传统期待。本次的司法解释朝个人独立的方向迈进一大步,权利意识有所加强,这是社会进步的一个标志。
从价值实现的可能性看,《〈婚姻法〉解释(三)》并非脱离实际的臆想条文,第 10 条的出台源于现实,其要求也是接续了法治发展的思路和社会价值方向,并非空洞说教。而且法律理念的适当超前是必须的,比如之前的《婚姻法》规定房屋和其他的生产资料经过 8 年可以转化为共同财产,而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明确了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因为婚姻的延续转化为共同财产,尽管当时反响很强烈,但实践证明,这一规定不但适应社会发展,也已经为公众接受。
有观点认为,第 10 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各自婚前房产,减少了离婚时财产被“剥夺”的顾虑,从而会推高离婚率。当然对此不能妄下断言。首先,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早就规定婚前财产归个人,司法解释只是做出具体明示,细化规定而已,并非原创;其次,婚姻终结的唯一原因是感情破裂,因此,当爱情不复存在,婚姻已然解体时,法院才不得不善后,为财产纠纷给出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婚姻法的内容多呈裁判法的面相,不会强行插足婚姻事务,而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协议不成才会导致法律规定的结果。 因此婚姻不到解体,甚至即便解体,在纠纷之前,法律无须出场。推高离婚率之说,多是出自对《〈婚姻法〉解释(三)》的误读,相反,该规定促使婚姻走向务实,夫妻之间重视权利与义务,更加审慎与成熟地对待婚姻,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反而能预防某些动机不纯的婚姻,使婚姻真正回归爱情,实现双赢。
四《〈婚姻法〉解释(三)》第 10 条规定的不足
(一)第10条的规定的仅为理想状态
《〈婚姻法〉解释(三)》第 10 条第 1 款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这种规定是最为理想的情况,要满足婚前及一方的个人财产。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房价太贵,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就有困难,特别是双方家庭经济状况都不太好以及夫妻双方的收入都一般的情况下,首付也有困难。此时,由于双方基于对爱情的向往和对婚姻的信任,一方会拿出一部分钱给另一方去支付首付,以便婚后能有一个稳定的住所,但房屋仍登记与一方名下。除此之外,还有许多现实中存在的情况,但是第10条却没有规定,很可能会造成司法适用上的不统一,当法院遇到这种案例时由于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就会大量出现。
(二)“谁买就归谁”过于简单
第 10 条认定房屋为“谁买就归谁”过于简单,并未考虑夫妻婚龄和共同还贷的时长、首付款在总房款中的比例。如一方首付支付 10%,90% 属于婚后共同偿还,此种情形下等同于婚前个人财产就有失公平,因此法律应将婚龄、首付比例等多种因素加以综合考量,与财产所有额度有所联系。
(三)没有明确合理的补偿标准
第10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及房屋的增值,应结合共同还贷的款项以及相应的房屋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笔者认为,该款规定,确定补偿是合理,但不明确如何计算,是存在缺陷的:既然是司法解释那么就应该具体明确,但是由于该款并未明确是如何合理补偿的,仍然存在补偿标准不一,在实践中造成无法操作,并不能解决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目前在操作中,各法院在补偿的问题上大致有两种做法:
一种是由法官根据婚姻关系期间付款的多少和结婚时间长短,根据其经验,行使自由裁量权。
另一种是根据婚姻关系期间内属于个人部分的还款额除以房屋总价再乘以现房价计算出的数字作为合理补偿的数额。即分别计算夫妻双方那个为购房及还贷支付的价款,算出各自支付的比例,在按照该比例对应待分割的房屋的市场价值,算出非购房一方应得的价款,然后判定房产归属婚前购房一方,并按照这个价款给付非购房一方相应的还贷款,同时支付房屋增值所带来的投资利益。
五《〈婚姻法〉解释(三)》第 10 条规定的完善
对于第10条规定的不足,笔者认为从下面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作为司法解释,在该款中一定要明确合理补偿的计算方式。补偿如何计算,要考虑些什么因素,房屋的市值如何合理估计,这又给了法院很大的空间,意味着不同的法院还会有不同的做法。此项规定仍需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统一实施标准。有法可依,才能有法必依,虽然统一标准的难度不言而喻,但是并不意味着不可以探索或者施加密切关注。
2、在该计算方式中应加入婚姻年限的数值,结婚年限短的相应的补偿少,结婚年限多的相应补偿款多。
3、司法解释应该规定现实社会生活中最普遍最常见的情况,而不应该仅规定最理想状态。
结 语
如今《〈婚姻法〉解释(三)》已经实施四年多,第 10 条的规定基本上能够直面社会现实矛盾,也相对明确的规定给予司法适用以相对明确的可操作性。虽然在具体内容等方面有一些不足,但必须承认的是,其规定通过纠纷的解决,对于公民法治意识的深化及社会价值理念的引导起到了潜移默化的作用。对于其中的不足,考虑到法律的稳定性,我们不能期望在短时间内最高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予以完善,但是笔者认为最高院可发布一些指导性的案例来弥补或者说补充司法解释的不足,以便更好地实现司法解释的最终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