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沙辉 崔小兰 发布时间:2015-11-25 浏览次数:2271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员工或家属享受的社会保障受到影响时,用人单位仍应承担补足社会保障的责任,该责任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近日,如皋法院就一起雇主责任险案件进行了判决。
沙某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4年1月6日下午4时50分左右,沙某在施工现场进行卷扬机操作,由于滑轮突然断开,坠向沙某并击中其右侧面部致其严重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了解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为包含沙某在内的到菲律宾工作的部分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8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后,2014年1月8日原告与沙某的直系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沙某直系亲属合计200万元,其中向其直系亲属直接支付赔偿款180万元,20万元作为沙某女儿以参股形式入股原告公司。2014年1月14日、15日原告合计向沙某亲属支付赔偿款180万元。原告就此向被告理赔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00000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支付了沙某家属工亡待遇后,原告对沙某工亡是否还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如果原告还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则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是多少?
对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工伤保险基金已经依照标准支付了沙某的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依据沙某的缴费工资标准逐月向原告发放沙某供养亲属抚恤金,但沙某生前本人月平均工资为9389元,而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的缴费工资为2025元,故而,原告并未足额缴纳沙某的工伤保险,导致沙某生前供养的亲属不能按照沙某本人工资标准享有供养亲属抚恤待遇,未足额缴纳沙某工伤保险的责任完全在原告原告,遂原告有责任补足沙某供养亲属应当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待遇。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即为补足沙某生前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待遇的责任。原告原告应补足沙某生前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标准应为每人每月2228.4元/月【(9389*0.3)-588.3】。介于原告已经一次性支付沙某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应当逐月支付的部分,原告也已先行垫付,我国法律并未明文禁止此种赔偿方式,且由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赔偿能力不甚稳定,从最大化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告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更有利于保证受害者权益得到实现,但一次性支付的赔偿金仍需具备合理性,对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属于原告对沙某家属人道主义的帮助,不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一次性补足沙某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合理费用如何计算,主要涉及的是计算时间问题,因沙某供养亲属的实际寿命、预测寿命都是未知,无据可依,法院酌情认定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口平均寿命为依据,南通地区人均寿命77.15岁,沙某的父亲预计领取的时间约为12年,其母亲预计领取时间约为13年,故一次性补足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为2228.4元/月×12个月×12年+2228.4元/月×12个月×13年计668520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已经全额支付给沙某供养亲属,且未超过保险限额范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该部分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自2014年3月20日收到原告给付保险金请求的资料,最迟在2014年5月19日前即应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不支付保险金,确给原告带来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66852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以66852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根据员工的本人实际工资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但实践中,用人单位为了减少社会保险费用的支持,通常按照低标准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部分用人单位为了防范风险,会选择再购买一份商业性的雇主责任险予以补充。员工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特别是工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认为用人单位已为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均由社会保障部门承担,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裁判时认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员工或家属享受的社会保障受到影响时,用人单位仍应承担补足社会保障的责任,该责任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也应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