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监护人责任并非一个新鲜的论题。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监护形态的日趋多样化,我们必须对传统的监护人责任进行重新审视,对我国现有的监护人制度重新进行思索。我国的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着责任依据不明、归责原则不清、监护人责任过重、忽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力等问题。监护人责任的存在依据是监护人对自身监护职责的疏忽与懈怠,监护人责任应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改变目前以财产为中心划分责任根据的做法。

  关键词:监护人;过错责任原则;补充责任

  监护人责任,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况下,由其监护人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32 条在扬弃《民法通则》第 133 条规定的基础上,分两款用四句话对监护人责任制度作了专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然而,既有的这些规定,并不意味着有关监护人责任的问题已彻底妥善解决,有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也存在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因此本文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谈谈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侵权责任法》第32条归责原则的争点及己见

  (一)《侵权责任法》第32条归责原则的争点

  我国《民法通则》颁行后,对其第 133 条采用的归责原则,尽管主流意见认为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仍有认识上的分歧; 《侵权责任法》颁行以来,学界和实务界以该法第 32 条的规定为解释文本,对监护人责任究竟适用何种或哪几种归责原则又展开了深入讨论,并形成多种不同认识:

  1.单一归责原则说。该说认为,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只在《侵权责任法》第 32 条第 1 款中体现,第 2 款中的规定并没有上升到单独创设一种归责原则的高度。不过,单一归责原则说中又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说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说之不同认识。

  2.混合归责原则说。该说认为,《侵权责任法》第 32 条中规定了多种归责原则。其中有的学者认为,该条第 1 款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第 2 款适用的则为公平责任原则; 也有的学者认为,第 1 款前句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第 1 款后句则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还有学者建议我国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结合责任说,即监护人对无识别能力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在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时,其监护人承担的应是过错责任。

  (二)对以上文献综述的评析

  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 条第1 款确立的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主要理由是: (1) 从东西方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上看,要求父母在一定条件下对未成年子女的不法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已经成为全球的趋势; (2) 从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相应的认识和判断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能力; (3) 从受害人赔偿的角度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并无相应的赔偿能力,如由其承担责任,往往使受害人难以得到赔偿; (4)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最密切的联系,最有可能通过日常教育和具体情形的作为来减少或避免损害的发生; (5) 基于利益、风险保持一致的考虑,对被监护人的不法加害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有的学者在对监护人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观点进行反驳的基础上,证成《侵权责任法》第32 条第1 款采纳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其主要理由是: (1) 从该条款的文义上看,监护人不能以举证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等原因造成的而完全免除责任,相反,只要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就要负责; 该条款后句是前句的组成部分,因此“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实质上是适用“严格责任”之下责任减轻,监护人即使尽到了监护责任,也只是减轻责任,而不能免除责任。(2) 在严格责任之下,并非不存在减轻责任的事由。相反,在严格责任中,也可以基于过错因素的考量而适当减轻行为人的责任,即“无过错责任的衡平化”。就监护人责任而言,虽然其在责任成立上没有免责事由,但是,如果其确实尽到了监护责任,也可以减轻其责任,如此可以鼓励和督促监护人积极履行其监护责任。(3) 从立法目的上看,立法者设置该条款的目的就是希望达到“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即应当因此承担责任”的效果,而并不考虑监护人的过错。(4) 从立法史的角度看,我国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就确立了监护人责任的严格责任制度,《侵权责任法》总结既有立法经验,继续采严格责任原则。

  主张监护人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理由是: (1) 过错推定责任已足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要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过于偏向被侵权人而不利于监护人,利益判断失衡。(2) 要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必然会引发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过于严格的监督、约束,不适当地缩小未成年人的活动空间,不利于其成长。(3) 对行为人课以无过错责任的依据是: 持有危险物品或者从事危险活动而获取利益者,应当承担其危险所致损害的责任。而抚养孩子无论如何不能被视为一种危险活动,孩子也不能与动物一样被看待,同时,父母从子女身上所获取的利益也是有限的,与危险责任所规范的营利活动显然有别。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对于第一款的规定来讲,上述各种观点和论据各有道理,均有可借鉴之处,但相比较而言,无过错责任和复合责任说两种主张更符合《侵权责任法》第 32 条第1 款的立法本意。对于第二款的规定来讲,对于上述观点中对主流观点提出挑战的例外规定说,其在对作为主流观点的补充责任说进行批判的基础上,论证了自己观点的成立,值得肯定。其反驳主流观点的理由主要是: (1)《侵权责任法》第 33 条第 1 款明确规定: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在这一条款中,法律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害,采取的是以过错责任为主导,以公平责任为补充的归责方式,即使其拥有财产也是如此。于此情况下,如果认为第 32 条第 2款体现的是监护人的补充责任,那么就意味着,“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同样是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意识或控制,其承担的却近乎于一种无过错责任。由此可见,这显然是一种不合理的结论。(2) 如果认为“有无财产”是决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责任承担的一个基础性、决定性的标准,那么《侵权责任法》第 32 条第 1 款的适用对象,就要限缩解释为仅针对“无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明显不符合立法本意。(3) 从实践的层面来看,以“财产的有无”作为决定责任承担的基本标准,也不具有可操作性。(4) 如果认为《侵权责任法》第 32 条第 1 款与第 2 款基于是否有财产而确立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从而确立了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还会导致一些处于“交叉地带”的难以定位的问题。

  以上所引反驳主流观点者的立论观点,根植于“以保护受害人为中心”的现代侵权责任法的人本主义精神的原则之上,在受害人、被监护人和监护人利益衡量的基础上,所提出的解释性理论符合侵权责任法通过救济保护私权的宗旨。其理由充分、逻辑缜密,所得出的结论值得肯定。

  二、《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两款规定之间的关系

  (一)学界的几种不同理解

  按照主流观点,它们属于平行关系,即第 1 款与第 2 款分别适用被监护人无财产与有财产两种情形,两者按构成要件自动归位、互不干涉。被监护人无财产时,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但监护人已尽其监护责任时可减轻其责任; 被监护人有财产时,由被监护人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而新近有学者指出了平行说的谬误,并认为第 2 款是第 1款的例外规定,即承担责任的人只是监护人,第 2 款授权于法官在被监护人有财产时可以裁量是否应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其论据大致分为两个方面: 从法理上来看,在各种条件都相同的情况下,某人仅仅由于有财产而被课加责任,财产的拥有成为一种“原罪”,此为法理所不容。有财产的被监护人不应成为基本的责任承担者。从文义上来看,第 2 款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并不表示被监护人就是责任主体。而该款的“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则是对监护人作为基本的责任承担者的身份的确认。例外说对平行说的批驳颇为中肯,本文也认为平行说很不合理。因为,以有财产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原告在起诉时便应提交能够证明被告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才能符合起诉条件。

  (二)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在评价以上几种学说时,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 或称侵权行为能力、侵权责任能力) 问题是难以回避的。但鉴于我国《侵权责任法》未采纳责任能力的学说,所以从解释论角度看,很难说无行为能力人乃至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侵权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因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致害行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被监护人则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能力; 对有财产的被监护人而言,也只存在从其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问题,并不存在责任的承担问题。从解释论的角度讨论《侵权责任法》第 32 条两款规定的关系,应遵从立法本意,而上述诸说中凡肯定被监护人有法律责任的认识,均与立法精神不相吻合,不足为取。我认为,相比较而言,主从关系说的理解更符合立法精神,但其将第 32条两款规定的关系用“主从关系”来表述,有所不妥,该条两款实际上是分别规定监护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外部关系和监护人与有财产的被监护人之间就赔偿费用如何分担的内部关系,两款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主”与“从”的关系,以“外部、内部关系区分说”的提法来描述该条两款关系的体系构造,更为允当。

  综上,《侵权责任法》第 32 条第 1 款确立了监护人责任的一般原则,所采用的是一种存在减责的抗辩事由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该条第 2款并不具有一般性的意义,它并没有确定一个所谓的监护人补充责任形态,属于特殊的例外规定的性质,其所试图解决的是特定情形下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目的是克服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财产独立可能导致的对受害人的救济不足、落实不力的影响。在此结论下,还应当明确的是,第 32 条所规定的监护人责任,仅针对被监护人在没有受到他人教唆、帮助时导致损害的情况。被监护人如果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教唆、帮助而导致损害,原则上由教唆人、帮助人单独承担责任,在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况下,承担特殊的补充责任,此责任采取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其性质与第 32 条的监护人责任存在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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