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曾在农村信用合作社从事过会计工作,亦曾受聘于A公司任总经理,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可以掌握和控制该公司的印章。章某在任A公司总经理期间,李某在A公司章某办公室,分四次交给章某现金合计35万元,由章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四份给李某。后在章某在离任A公司之前将上述所借的35万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三份,借款人变为A公司,并在借条上加盖A公司的印章,章某一直自己持有该三份借条,未交予李某,也未向李某收回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四份借条。章某从A公司离职后,找律师王某反映A公司曾向李某借款35万元,由其实际收取,需要起诉还款,并提供了以A公司名义出具的三份借条。律师告知章某起诉必须以李某的名义起诉,需李某在诉状以及特别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后章某联系李某,将律师事先准备好的诉状和特别授权委托书交由李某签字。后律师以李某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名义向法院提交诉状,诉讼费由章某缴纳。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未实际参与诉讼,均由律师以特别授权的名义参加诉讼。律师向法院陈述的与案件有关的内容均来源于章某,律师亦未向李某核实过有关案情。该案经过一审及发回重审,最终以李某撤诉结束。

  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李某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章某实际收取的35万元系章某个人借款,要求章某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

  本案审理中,对案件的定性及处理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A公司的公司债务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章某的个人债务处理。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章某的工作经历和工作经验。

  被告章某曾经系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根据其工作经历和工作经验分析,其应当知道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和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所导致的不同的法律后果。

  第二,章某对案涉借条有条件加盖公司印章却未加盖。

  原告李某持有的借条四份为被告章某以其个人作为借款人出具的,而被告章某作为A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控制建东公司的印章,且原告李某的借款系直接送到被告章某所在的A公司办公室,这足以表明,如果是A公司的借款,被告章某完全有条件、有可能在借条上加盖A公司的印章,但被告章某仍然一而再、再而三的四次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故应当认定被告章某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系其充分考虑的结果。

  第三,章某利用职务之便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对李某无约束力。

  正是被告章某知道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和以A公司名义出具借条的不同的法律后果,被告章某在欲离开A公司之时利用职务之便,对其所借原告的35万元重新出具了加盖A公司印章的借条三份,但该三份借条一直由被告章某持有,并未直接交付给原告,故该三份借条对李某不具有约束力。

  第四,律师王某在李某诉A公司一案中的所有行为不能对李某产生拘束力。

  因为虽然李某曾授权王某以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但纵观案件的启动到整个诉讼过程,比如由章某直接找到王某由其代为起诉,章某直接交付借条给王某、诉讼费由章某交纳、王某在审理中向法庭陈述的内容均来源于章某并未向李某核实、李某一直未参加诉讼等,可以认定该案是由章某策划和操纵的,非李某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王某在该案中的所有行为由李某承担法律后果将导致实质的非正义,这与法律的价值背道而驰。

  第五,本案认定为章某的个人债务,不影响章某向A公司主张权利。

  退一步讲,如果章某所借原告的35万元借款确实用于了A公司,那这也是章某取得借款后自由处分的结果,章某可以直接向A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本案的35万元借款应认定为章某的个人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