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991年4月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1992年7月14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据此,司法实务中,对于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都不予受理,且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延续了前述规定。然而,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在此情况下,原告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六个月的期间应从何时起开始计算,是仍然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起算,还是被法院裁定驳回后起算?对此,目前相关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成为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负有争议的问题。基于此,本文试图通过一则案例进行简单的阐述。

  张某(女方)和李某(男方)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5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婚后初期,两人感情一度尚可;之后,因家庭琐事不断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0日,张某以李某对家庭、妻子及儿子严重缺乏责任感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8月13日,张某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以张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了张某的起诉。2015年10月,张某来到法院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那么,问题就来了,到底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此案?也即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案件中,六个月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起算。

  针对上述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该受理张某的起诉,因为张某于2015年1月28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即2015年8月13日又起诉离婚,被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张某应于驳回起诉的裁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后才能再次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依法受理此案,原因在于张某于2015年1月28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5年10月再次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自判决生效后已过了六个月的期间,该六个月的期间不应该从2015年9月24日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日起计算。可见,上述两种意见分歧的实质是大家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案件中六个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的不同认识所导致。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即六个月的期间应从张某于2015年1月28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日起算,而非2015年9月24日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日起计算,理由如下:

  1、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这些情形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都不予受理,唯独没有包括“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这一情形,显然,这并非立法者的有意疏漏或重大失误。因此,本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10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六个月的期间从2015年9月24日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日起计算缺乏法律依据。

  2、从立法的目的和价值取向来考量,我国法律规定离婚案件一般情形下六个月内禁止原告重复起诉这一制度是为了充分保障原告诉权的前提下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的和谐与稳定,其隐含的前提是每次重复起诉离婚案件中原告都具有诉权,可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案中,张某于2015年1月28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于2015年8月13日即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不符合再次起诉离婚的条件,此时并没有诉权,故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裁定驳回了张某的起诉;据此,从该制度的精神和意旨来衡量,张某于2015年10月再次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六个月的期间应从2015年1月28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日起算,而非2015年9月24日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日起计算,否则,侵害和剥夺了张某的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