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丹阳某车辆配件公司。

  被告丹阳某皮革公司。

  原告丹阳某车辆配件公司与太原某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该公司提供产品。2011年5月30日,该公司向原告签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太原某公司,收款人为丹阳某车辆配件公司,票号为30200053-20189146,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1月30日,金额为30万元。原告取得汇票后在汇票背书栏内签章,但未署时间。2011年11月15日,原告以汇票丢失为由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被告于2011年11月申报权益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又于2011年12月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票据金额300000元,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已不享有票据权利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被告取得票据未支付对价,系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原告诉争的票据已经经过太原市两级法院终审判决,判决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后手取得票据未支付对价,且汇票的背书是连续的,原告已经依法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并以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财产。该案已经经过太原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处理完毕,已经明确表明原告已丧失了票据权利,其再次诉至法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一案两诉,应予驳回。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取得涉案承兑汇票系非法取得,30万元应当返还。该主张系基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山西省太原市中院作出的判决系票据纠纷,该案系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审查票据权利,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与太原市中院作出判决的案件不属一案两诉。基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受有利益;二、他方因此受有损失;三、一方受益没有合法根据。同时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取得票据没有支付对价或非法取得票据,原告以因失票而向被告主张债权,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条件,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在这尤其要强调对“一事”的把握,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本案中的主张系基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山西省太原市中院作出的判决系票据纠纷的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一事不再理原则运用不当,就有可能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损害其诉讼权益。

  综上,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应当依法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