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问题探析
作者:张帅 发布时间:2016-01-08 浏览次数:2205
摘要: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交易方式,发端于50年代的美国,80年代被引进我国之后发展迅猛,势如破竹,在经济生活中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作为规范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基础性法律文件--融资租赁合同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我国《合同法》已将融资租赁合同定位为“新型独立合同”以专章加以规定。尽管如此,对融资租赁合同这种融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的部分功能为一体的合同,人们依然莫衷一是。因此,本文拟就融资租赁的起源、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融资租赁合同的现存问题和笔者对于完善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立法制度的建议进行论述,希望能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关键词: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权利与义务;
经济的快速发展进程促进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的租赁合同又有区别,合同法虽然将融资租赁合同定位为“新型独立合同”以专章加以规定,但仍不完善,已成为一个不可小觑的法律问题。因此,如何用法律规范它,显得非常迫切和关键。
一、融资租赁概述
(一)融资租赁的起源
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ing)又称为设备租赁或现代租赁,是人类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随着各国实现战后重建,经济开始复苏,科学技术迅猛发展,技术设备的更新空前加快,贸易竞争日益激烈,为了保持有利的竞争地位,企业被迫增加投资以更新设备,降低生产成本的要求日趋迫切。然而这些企业面临资金匮乏的尴尬境地,传统的融资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银行贷款,二是通过在资本市场发行股票或债券来募集资金。然而由于当时的银行贷款手续繁琐以及对中长期贷款资信问题的客观限制,一般来说,中小企业的资信都不是非常牢靠,加之当时美国政府实行金融紧缩政策,使得许多中小企业面临从银行贷款困难的境地,从而使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受阻,而第二种融资渠道对企业的要求很高,中小企业基本不可能具备发行股票和债券的要求。融资租赁的方式冲破了以上两种融资方式的限制,使得许多中小企业绝处逢生。1952年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一家小食品公司的老板J·H·杰恩菲尔德创建了世界上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美国租赁公司(后改名为美国国际融资租赁公司),标志着融资租赁的正式诞生。
我国的融资租赁是在改革开放之初由国外引进的。1980年初,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试办了第一批融资租赁业务,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其中包括为河北涿州纺织厂引进纺织机,为北京首都出租汽车公司引进200辆日产轿车,中信公司同瑞士一家跨国公司达成引进协议,运用杠杆租赁为民航引进一架波音747大型客机。1981年4月,中信公司与日本东方租赁公司合资组建了中国第一家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国际租赁公司,同年7月与内资机构合作成立了中国第一家金融租赁公司--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这两家融资租赁公司的成立标志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创立和现代租赁体制的建立。在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起步阶段,财政、税务、海关、工商、外贸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陆续制定了鼓励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政策法规,融资租赁业在80年代中后期得到了快速发展,从1999年开始,对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三个法律法规相继颁布。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中的《融资租赁合同》对融资租赁交易的性质,交易当事人的权利责任进行了全面规定,极大地改善了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法律环境;2000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机构设置,业务经营及监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突出了金融租赁公司的主营业务, 对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具有重要作用;2001年1月1日起由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租赁》开始实施,这项会计准则参照国际惯例,将租赁会计划分为融资租赁会计和经营租赁会计,确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在不同交易条件下的会计处理、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方法,为我国经营性租赁的发展和交易形式的创新创造了条件。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
有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一个合同,而是由三方当事人参加,两个法律关系组成的新型合同。首先由承租人(需要机器设备的企业)与出租人(租赁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再由出租人与承租人选定的出卖人(供货商)订立买卖合同,购买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两个合同互相交错,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为了履行租赁合同,而租赁合同的履行又必须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前提。狭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则仅指前一个合同,它虽然也称为租赁,但与传统的财产租赁合同截然不同。我国引进融资租赁这一交易方式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立法对融资租赁合同这一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固定的认识。这一状态一直持续到1999年《合同法》的颁布,《合同法》第237条明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至此,融资租赁合同才有了正式的“名分”。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应该由三方当事人参加,包含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现存问题
融资租赁在中国经过30年的发展,融资租赁行业规模正在日益变大,但是放眼世界,我国的融资租赁市场仍然是一个很不成熟的市场。我国的租赁渗透率(租赁业务量占一国设备投资的比例)远低于美国、德国、日本;自引入融资租赁以来,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累计总额甚至只相当于美国的年租赁额。我国的融资租赁行业之所以发展不成熟,究其原因,还是因为立法上尚有不健全的地方,这些问题制约了融资租赁业务在中国的发展。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主要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权利保护立法的不足
1、融资登记制度
融资租赁作为现代租赁的标志和传统的租赁有显著区别。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整个租赁期间,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占有胜于所有”,这对于出租人来说是很不利的,出租人不能时时刻刻都知晓租赁物的状态是如何,如果承租人未经出租人的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卖或转租,或者擅自移动租赁物所在地,未履行好对租赁物的维修、妥善使用等义务,或者擅自将租赁物质押,这些行为都会危害出租人的所有权造成危害,使出租人的权利处于不安全的状态。由于出租人不再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只能通过对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这样对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完全丧失,极大地损害了交易安全。
为了克服“占有”这一公示手段的不足,建立融资租赁的登记制度就显得极为必要,只有这样才能使其法律关系透明,保护出租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交易安全。但是我国《合同法》中对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太多的规定,只在第242条中指出“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建立租赁物登记制度显得尤为必要。
2、取回权制度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违约或破产是出租人面临的最大风险,出租人拥有租赁物所有权的目的不仅仅是拥有该权利本身,而是要通过所有权权能来获取尽可能多的利益。如果承租人出现了致使租赁合同难以为继的情况,出租人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障。因此,融资租赁法律特别赋予了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权利。取回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保障出租人行使权利,还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财产损失,是出租人自我救济的手段之一。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租赁关系结束,承租人没有选择留购租赁物;二是发生了使租赁关系结束的事由,比如承租人实质性违约,需要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或者承租人破产取回租赁物。当第二种取回权情况发生时,由于我国的法律中没有关于取回方式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意识淡薄,常常致使自身利益受损害。
3、租金的偿还还不能在法律、政策上得到保障
收取租金是出租人的基本权利,支付租金是承租人必须履行的义务,租金偿还的顺利与否关系到租赁交易的成败与出租人的生存发展。实践中,承租人一般是一些中小企业,企业的资信并不是非常可靠,现金流也不是很大,当出现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或者破产时,常常致使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受损,使得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的目的得不到实现,损害了出租人的权利。
也有的情况是承租人恶意欠租不还,由于没有一个完整的信用记录体系,在一起合同中违约的承租人,改头换面之后依然可以和其他的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由于信息的不完善,无法查到这个客户之前的“劣迹”,因此,这样对于租赁公司的风险是非常大的。
(二)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权利保护立法的不足
在一般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合同中一般也会对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条款”,那么在出现了供货商瑕疵履行买卖合同时,该有谁来行使索赔权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9条规定“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相关的买受人的权利”。似乎承租人可以行使索赔权,但是,根据《合同法》第24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除非三方当事人有明确的关于转让索赔权的约定,否则,承租人就不能直接向供货商行使索赔权。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240条表明我国立法明确的债权让与,但这并不足以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因为:(1)索赔权的让渡需要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商三方同意,如果有一方不同意,则索赔权的转让就不能成立,那么承租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2)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索赔权的转让,那么只能由出租人来行使索赔权,但是由于成本的考虑,出租人有可能选择不作为,这就使得承租人的权利受损。(3)出租人在大多数情况也不具备索赔能力,因为出租人是租赁公司,其专长是融资,并不具备相关的租赁物专业知识,也不利于其索赔,即使其有心索赔,但是往往会出现索赔不及时等情况,导致承租人的权利受损。
(三)融资租赁行业缺乏统一的监管主体
目前我国的融资租赁监管存在“三足鼎立”的现象:一是由银监会(原中国人民银行)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审批并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和兼管融资租赁业务的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二是由商务部根据《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审批并监管(原由对外贸易部监管)的中外合资和外资独资的融资租赁公司;三是商务部根据《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管理(原由国家经贸委监管)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公司,该类公司必须经过工商部门许可才能进去融资租赁行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但后两部法律并没有规定监管的办法,因此出现了监管真空。这种局面的出现,是由于我国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立法不足、部门间利益博弈的结果。
金融租赁公司、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但是却受到不同的规范性文件规制,受不同的部门管理,导致其在市场准入的门槛和程序、优惠政策适用上的不一致,有时候甚至不平等,而且对行业条块的分割管理难免出现沟通不及时、政策不协调,加之司法实践中一度判定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融资租赁交易无效,这些均将外族隔绝在融资租赁公司之外,使得我国本来陷入发展困境的融资租赁行业雪上加霜,中国业务的融资渠道变得更加狭窄。
三、完善我国融资租赁立法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立法中出租人权利的保护
1、健全租赁物登记制度
为了当事人提供安全、可靠、迅速且尽可能是最低成本的行为规则,由一个统一的专门机构来负责动产权利的登记。电子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已经为中央登记式的统一登记制度提供可能,加拿大、匈牙利已经建立起了全国统一的动产登记系统,我国目前在全国兴起的电子政务改革,无疑给了我们一个契机来推行统一动产登记制度。
对租赁物的登记公示制度需要由立法加以规定,如此一来,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有一种直接宣示,这种宣示可以防止承租人,破产受托人或者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破坏或者侵犯租赁物的行为,对于其对租赁物的处分行为起到了一种警示作用。租赁物的登记公示制度也为出租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提供了重要依据,使得出租人在取回租赁物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建立健全租赁物取回占有机制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自行取回权,不但是租赁物所有权的一个具体体现,也是出租人维护自身权利的最后一个救济途径。这样一来,在法律上确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自行取回权对于鼓励承租人还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设立明确的、可操作性强的租赁物取回权制度,充分保障了出租人的所有权。
我国的立法中应尽早明确所有权人取回权利及行使模式,将自行取回与司法取回明确订立于法条中,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通过协商的方式来选择适用取回权模式,在WTO体制下,我国不成熟的融资租赁市场势必受到猛烈冲击,同时大量的机遇促使国际融资租赁业开始缓慢走入低谷,在采取融资租赁交易方式时,以确保最终权益能得到优先保障,笔者建议应建立专门的破产审判庭,由专门的法官审理破产案件。法院有权监管清算组的工作,协助出租人行使取回权。
3、建立融资租赁信用保险制度
融资租赁业具有一次性投资金额大、租期长、投资回收期内不可预测因素多等特点,实践中常出现承租人破产或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其出现了这些财务问题,往往直接会导致其不能按期支付租金,而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的目的即在于收取租金,获得利益,其不能支付租金造成出租人的权益受损。因此,完善风险管理机制对融资租赁公司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融资租赁信用保险是指由政府为租赁公司设立一笔意外保险基金,当出现承租人破产或经营恶化等风险时,租赁公司能够从政府处获得一定的赔偿,弥补一些损失。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融资租赁保险制度,因此中国的融资租赁公司在承租人破产时,不能从政府保险机构获得赔偿。建立融资租赁商业风险的保险制度,可以为融资租赁机构开展国内融资租赁业务提供保险,并且促进出口融资租赁的发展。所以,建立融资租赁信用保险制度,可以大大降低各方当事人的风险损失。
针对承租人恶意欠租,应建立起完善的信用体系,设立资信等级,对于资信不佳的客户还应设立黑名单,对于资信不好的客户可以采取多收租金来补偿出租人承担的风险,对于资信好的客户,可以适当减少其租金,以此来引导客户培养良好的资信习惯。此外,要加强我国审判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加大对融资租赁中违约企业的执行力度,增大企业的违约成本,以改善融资租赁业的信用状况。
(二)完善我国立法中承租人权利的保护
根据现行立法,在供货商不完全履行买卖合同时,融资租赁承租人只能寄希望于出租人行使索赔权,但是出租人往往又不善于、不乐于行使,致使承租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供货商根据协议所承担的义务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但是,供货商不应因为同一损害行为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该规定明确了出卖人对承租人应承担的义务,从而赋予承租人对出卖人的直接请求权。我国早就在1994年加入了该公约,国内立法有关索赔权的规定应符合该公约的规定。因此,《融资租赁法(草案)》第17条也规定了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供货商向承租人直接承担供货合同下的全部义务”。通过私法立法的方式,明确肯定了索赔权的法定效力,引导当事人完善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索赔权转移的有关条款,即当事人没有约定时,索赔权依然发生转移,承租人可以直接向供货商主张权利。
(三)对我国的融资租赁实行统一监管
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国对融资租赁公司存在多头监管,管理混乱,不仅形成了差别待遇,也不利于行政执法和司法执法的统一,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公司的监管真空更是造成了其纷纷违规操作,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融资租赁法(草案)》规定,境内金融机构投资控股融资租赁企业由银监会进行监督,其他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进行监管,虽然该法出台后,制度环境的杂乱无序会得到一定的改善,但是多头监管依然存在,势必还会引发新一轮的沟通不力、规范迭出、制度混乱。
从历史上来看,我国的融资租赁业监管的“三足鼎立”时期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三部门进行监管。后来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撤销了对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并将其职权分解,新设了银监会和商务部,其中银监会的职权是监管金融机构,商务部的职权是监管外资投资事宜,因此,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归口商务部监管,但是笔者认为,不能因为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不同而区分监管,而应当以从事的业务为标准来进行统一监管。而且上述的职权分配也有其历史局限性:由于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外资股东银行的借款,加之我国当时未准确认知融资租赁的本质功能,将融资租赁作为引进外资的一种方式,因其资金来源的特殊性,对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予以特别监管,所以, 正确认知融资租赁公司的本质功能是融资而非其他,修正现有立法的不足,便显得尤为必要。
在剖析了历史原因之后,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应当准确定位融资租赁的本质功能,并加以监管的对象。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公司是一种非银行性质的金融机构,应在立法中规定由银监会统一监管。这一立法的完善,将会给融资租赁业的统一监管奠定良好的基础。
五、结束语
融资租赁自80年代引进中国以来,在中国经过30年的发展,融资租赁行业规模正在日益变大,但是相对于其他融资租赁相对发达的国家,我国的融资租赁市场仍然有很大的差距。这需要我国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其予以积极鼓励和扶持,笔者认为除了以上几点来改进外,还可以从以下几点来完善我们的融资租赁立法:(1)制定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对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资金来源、租期长短、融资途径、融资额度、租赁物件的范围、租赁物的折旧、违约处理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2)从法律上确认国家对租赁企业中长期资金来源的扶持;(3)完善融资租赁的税收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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