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称2014年5月7日张某向自己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王某多次催要,张某却分文未付,王某遂诉至法院。审查过程中张某辩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时自己向王某出具借条是因为王某担心自己将来找对象不和他共同生活,要求张某出具60万元的购房借条以保证不离开王某,实际没有借给张某60万元。

  经审理查明,48岁的王某是有妇之夫,与32岁未婚的张某是情人关系,王某和张某同居两年有余。在王某与张某同居期间,王某多次为张某购买家具并支付张某的部分生活开销。2013年11月8日,张某购房首付款36万元是王某支付的。2014年5月7日,王某为约束张某不与其分开,故要求张某出具60万元购房借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和王某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和张某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张某出具了借条,王某给付了相应款项,双方之间即形成民事法律意义上基于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为审查要件,双方之间的私人关系亲疏程度不是对抗该案件构成的因素,张某向王某出具了60万的借条,但实际王某支付了36万元。故应认定王某和张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数额应当认定为36万元。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和张某之间不构成合法借贷关系,因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必须要求借贷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和基于借贷合意支付的款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之所以愿意为张某购买楼房支付首付款,并在二人保持关系期间支付张某的部分生活开销是基于二人之间的情人关系,张某虽向其出具了借条,但张某和王某之间并不具有借贷的意思,且王某的支付行为也并非基于民间借贷的合意,故张某和王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同居期间,一方出于感情或其他目的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除非双方有特殊约定,一般应认定为赠与关系。2013年11月8日,王某为张某支付首付款36万元,双方并没有借贷合意,而在2014年5月7日,王某因怕张某离开自己而要求张某写下60万元的欠条,虽然该欠条内容是张某因买房而借王某60万元,但张某书写欠条时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而此时的王某也没有出借的意思表示,借条形成的目的不是建立借贷关系,故张某和王某之间不构成借贷合意,继而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笔者认为王某为张某支付首付款应视为赠与行为,与同居期间王某为张某支付部分生活开销以及为张某购买家具的性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