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王某均系信鸽协会会员。2014年11月份,宋某在上海某赛鸽俱乐部以4500元的价格拍得获88名奖赛鸽一只。 2015年春天,该信鸽丢失。2015年5月,案外人种某拾得信鸽一只,被告王某得知后以150元的价格购得该信鸽。购得信鸽后,被告王某查得该信鸽曾获得黄金海岸88名并将该信息告知信鸽协会的其他鸽友。2015年8月10日,原告宋某在一次宴席上从其他鸽友口中得知被告王某持有讼争信鸽的消息,即于2015年8月12日与鸽友郑某、宗某一同找到被告王某要求其返还讼争信鸽,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并于2015年8月18日在派出所协商处理此案,被告王某提出原告宋某支付其2500元,原告宋某不予认可,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王某返还涉案信鸽一只,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以买卖的方式取得涉案的信鸽是否合法,原告能否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物?

  第一种意见:原告宋某虽系涉案信鸽的原鸽主,因该信鸽走失后被种某拾得,后被告王某以150元的价格购得信鸽,故种某与王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基于遗失物的相关规定,原告宋某可以向种某主张权利,而种某与王某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在买卖时并不知道标的的得奖信息,存在重大误解,属可撤销合同,种某可依法向王某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关权利,而宋某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宋某无权向王某直接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宋某享有对涉案信鸽的排他的物权,其在有证据证明涉案信鸽在王某处后,有权向王某请求返还该信鸽。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原告宋某通过拍卖的形式合法取得了讼争信鸽的所有权,未经原告许可,其他人不得随意侵害。被告王某抗辩该信鸽系其以150元的价格在案外人种某处购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系讼争信鸽的合法所有权人,种某拾得该信鸽后应当返还原鸽主,其未经原所有人的许可将讼争信鸽以150元的价格转让属无权处分,被告王某自认在明知该信鸽系种某拾得的情况下仍以150元的价格购得讼争信鸽存在过错,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现讼争信鸽的原所有权人向其主张权利要求返还信鸽,于法有据,其应当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