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中保险人的的垫付责任和追偿权问题
作者:魏本亮 发布时间:2016-01-14 浏览次数:2509
近年来,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大幅增长,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的数量也大幅上升。因此而导致的人身伤亡损失,对于家庭和个人来说都是沉重的负担。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具有强制性、政策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特殊责任保险,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立法予以规定。我国的交强险制度发展历程较短,《交强险条例》第 22 条的规定模糊不清,导致各地法院的理解与适用不同,从而在审判过程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交强险中有关保险人追偿权的一些问题做出了修改,更换了追偿对象的称谓,调整了追偿事由的范围。从总体上看,我国交强险相关立法呈现出不断完善的趋势,但在保险人追偿对象及追偿事由的规定上仍有可改进的空间,本文试从这两方面存在的问题着手,希望通过对保险人垫付责任的概念及渊源、性质特征与追偿权的法理基础、具体构成及适用问题的分析寻求保险人追偿权制度的完善之道。
关键词:交强险,保险人,垫付责任,追偿权
《交强险条例》第 22 条第 1 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l)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第 2款中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第 2 款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在四种情形下,仅需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财产损失无赔付之责。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 18 条对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又重新进行了规定,与《交强险条例》第 22 条的规定又有所不一致。由于各法之间规定的冲突和不一致,导致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保险人在《交强险条例》第 22 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应当承担的责任存在不同理解,虽然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权。但对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对象、追偿权的性质等都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一、《交强险条例》第 22 条垫付责任的解读
由于《交强险条例》第 22 条规定的相对模糊,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因为个人价值观的不同,对法律适用理解的不同,从而对该条中的 “垫付责任”出现了不同理解,因此也产生了各种争议,这也是直接导致上述不同判决的根源。有的学者认为,基于《交强险条例》第 22 条第 1 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仅需要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并可以针对已经垫付的抢救费用进行追偿。有的学者认为,基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大众的交通安全,但又需考虑对恶意肇事人进行惩戒,进一步减少恶性事故的发生,保险人首先应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垫付,在实际垫付之后可以在该范围内向实际的致害人进行追偿。还有的学者认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而非就抢救费用负垫付责任,保险人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之被保险人追偿。之所以出现不同的观点,是因为没有对垫付责任没有正确的理解,因此对第 22 条中的 “垫付责任”的正确理解,来厘清这些争议,从而保障保险公司正确行使追偿权。
(一)关于 “垫付责任”的解读
1、垫付责任的概念
关于垫付责任的概念,学术界和司法界并没有一个通说。我们通过对侵权行为法和众多司法判例的系统分析总结,认为:垫付责任是指在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致人损害而本人又暂时无力赔偿时,由与该侵权行为人有特殊关系的人依法承担先行代为支付赔偿金的民事法律责任。
2、垫付责任的法律渊源
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垫付”这样一种类型的民事责任。它是由有关的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创设出的一种责任形式。在 1991 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31 条规定了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的垫付责任,以及在 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61条第 2 款规定了扶养人的垫付责任。这两条的规定,也正符合“垫付”一词的本来含义,从而有学者将“垫付责任”定义为,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侵权行为人没有能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对于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金可以由与侵权人有特定关联的其他人进行先行代为支付。 该定义的大前提是侵权人无力支付,而《交强险条例》其强调的并非是被保险人有无赔偿能力,而是以保障受害人得到最有效最迅速的救助为第一目的。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先不论垫付还是赔付),也是基于与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
3、垫付责任的性质
(1)垫付责任是一种代负责任。垫付责任不是直接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不是对侵权行为直接负责的义务主体,而是代替侵权行为人先行赔付受害人赔偿金的一种责任。既然是代负,就可以向被代负人也就是侵权行为人行使追偿权。
(2)垫付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一是垫付责任的承担必须法定,即必须要在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此种责任形式的场合予以适用,法院不能任意地对这一责任承担形式加以扩大适用。二是垫付责任的主体必须是法定。法院不能就侵权行为案件任意确定与侵权行为有关系的人来承担垫付责任,这种特定关系人必须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否则,在法无明文规定时,给特定关系人施加此种责任是苛刻的,不公平的,且会妨害整个侵权法规范职能的发挥。
(3)垫付责任是一种衡平责任。垫付责任的确定不是为了惩罚垫付责任主体,也不是为了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侵权行为的客体也就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比如,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果侵权行为人没有偿付能力,受害人就可能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如果有特定关系人承担了垫付责任可以缓解受害人的这种困境。因此,其更多的是从社会利益的平衡角度,在侵权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垫付责任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冲突中加以权衡,对弱势的受害群体的利益保护予以特殊倾斜。
4、垫付责任的特征
(1)垫付责任以侵权行为人对致害结果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承担垫付责任的场合,必须有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侵权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即,被垫付人也就是侵权行为人必须要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这一点,在诉讼过程中应当赋予垫付责任人先诉抗辩权,即当受害人要求垫付责任人承担垫付责任时,垫付责任人可以请求受害人必须先对侵权行为人提出起诉,在法院确认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之后,才能请求其承担垫付责任。但如果受害人先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再对垫付责任人提出诉讼要求赔偿,又违背了法院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所以,实践中往往要求其作为共同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起参加诉讼。
(2)垫付责任的承担必须以侵权行为人无力或者不能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就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只有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时,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才负责垫付。诸如交通事故出现后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没有人能够及时给付受害人损害赔偿金的情况下,才能要求责任人承担相应的垫付责任。
(3)垫付责任仅限于金钱给付责任。所谓垫付一般指先行代为支付赔偿金,垫付的客体必须是金钱给付。 如果是侵权行为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原状之类的没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责任,则不能要求该特定关系人代为承担。
(4)垫付责任的主体必须是与侵权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5)垫付责任的承担不以个案存在过错与否为必要条件。一般来说,垫付责任的主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一定有必然关系,也不要求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垫付责任主体本身具有过错。
(二)对保险人的垫付责任的具体理解
与传统民法中的垫付责任不同,交强险中的保险人的垫付责任是一种特殊的垫付责任,其不以侵权责任人是否具有偿付能力为条件。但是如果在交强险中,并不考虑实际的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的损失赔偿是否具有偿付能力,而直接通过规定保险人的垫付义务,对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负给付义务,则此时《交强险条例》第 22 条规定的“垫付责任”实质上就应当是保险赔付之责。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责任保险,按照责任保险的法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建立的是一种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对侵权责任人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之责,是依据责任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来依约承担赔付责任,致害人有无赔偿能力并非是保险人考虑赔偿与否的因素。
《交强险条例》第 22 条第 1 款中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四种恶意肇事情形下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而并非规定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等承担赔付之责。对此保监会的解释是,如果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所有费用都进行垫付,虽然之后可以依据《交强险条例》对已经垫付的全部费用行使追偿权,但无疑在追偿的过程中会有成本产生,并且也有可能发生不能追回已经垫付的费用的情况。这样一来,会增加全体投保人的负担,对于那些守法的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但显然在交强险中,保险人仅仅对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无法使得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最基本的弥补,也就不符合交强险的本意。因此,保险公司除了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外,对于受害人的其他人身权益损失,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仍然应当赔偿。
二、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追偿权
依据前文对《交强险条例》第 22 条的理解,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四种恶意肇事情形下,保险人应当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保险垫付之责,并可以在支付的相应的保险金范围内对致害人进行追偿。
(一)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追偿权性质
追偿权是法律给予那些付出义务的一方向义务的终局承担者请求补偿的权利,是一种请求权。 这里的追偿权性质到底是属于哪种,交强险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而《担保法》中对于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性质,在学界也存在着争议,追偿权的性质到底是属于求偿权还是代位权,各方观点并不统一。 求偿权是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的一种新的权利,债务人不能用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来对抗受让人。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定转移,是一种债权代位,该项权利是从原债权人处转移而来,通过继受取得的权利,该债务人原可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亦可对抗受让人。从时效的起算时间来看,求偿权作为一项新取得的权利,它的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从取得追偿权权利之时,同时适用我国民法对于普通时效的相关规定。而代位权因为是继受取得的权利,行使的是原来的请求权,受害人原来享有的权益,不应当因为保险人代位行使而被剥夺,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仍旧应当从受害人可行使请求权时开始起算,即按原权利的性质来计算时效。由此可见,在交强险中确定保险人的追偿权的性质,对于保险人与致害人将会有比较大的影响。
如果我们将《交强险条例》第 22 条中的追偿权定性为求偿权,那么保险人的追偿权是依法所产生的一种新的权利,时效从权利成立开始的时候进行起算,如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 16 条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开始起算。此时,被保险人原来享有的时效利益就被剥夺了。这样一来,对于被保险人来说,还不如不订立保险合同,因此将保险人的追偿权的性质定性为求偿权并不合理。如果将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追偿权定性为代位权,那么保险人从受害人那里继受取得了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权,是一种债权代位。保险人取得的权利是基于受害人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因此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抗辩时,能够以对抗受害人的抗辩事由来进行对抗。此时,对于保险人来说,虽然处于不利地位,但是对于促使保险人积极行使追偿权,维护所有投保人的合法利益具有重大意义。另外,基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它的宗旨是在受害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这三者的权益之间取得平衡,并且使具有恶意肇事情形的被保险人负终局性的责任,并不是为了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因此,即使保险人在对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支付了保险金之后,保险人再依据《交强险条例》第 22 条的规定,向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此时被保险人的责任也不应该高于民法或者相关责任法规所规定的标准,故将保险人的追偿权的性质定为代位权较妥。
(二) 交强险中保险人追偿权行使的对象
准确确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范围,有助于保险公司对已经赔偿给受害人的保险金进行有效的追偿。《交强险条例》第 22 条规定了保险人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其合理性有待商榷。
有观点认为应当将机动车运行支配人作为赔偿的主体,保险公司可以向机动车运行支配人追偿。其理论依据主要有三个:第一是自己只对自己的过错或者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原则,不能为别人的行为过错承担责任,一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二是依据危险控制理论,由能够实际掌控危险的人来承担责任。机动车相对于非机动车、行人来说,属于高速运行的工具,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而作为运行实际支配人具有直接控制权,所以应当承担责任。第三是依据因果关系理论,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机动车的实际运行人造成的,基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应当由行为的实施人即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人承担责任。据此理论,也就是只有当机动车所有人在提供机动车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否则就应当由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员承担责任。另外有一种观点却并非是将实际支配人作为赔偿主体,而是将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为赔偿主体,保险公司据此向其追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中也详细规定了各类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如在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出借人与借用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按照《交强险条例》第 22 条的规定,保险人只能向致害人追偿,而无法向其他应负终局赔偿责任的人进行追偿。我国台湾地区 2005 年修改之前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规定的是保险人有权向加害人求偿。但在 2005 年修法时于第 29 条规定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代位行使请求权。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致害人这一概念,但是在责任保险关系中,依据责任保险合同,其处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交强险条例》主要是规范责任保险关系的,那么就应当以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方的关系作为规范的主要内容,而不应当将规范对象限定为致害人。因此,将被保险人作为交强险中保险人代位受害人行使追偿权的对象比较合适。
(三)交强险中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障碍
如果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达成和解、抛弃或者其他约定的,是否会影响保险人行使追偿权?我们分为两种情况来看。第一是在保险人赔付之前。保险人的行使追偿的基础是,其已经向受害人赔偿了保险金,受害人对于被保险人的债权才会法定转移给保险人。即如英美法系的学者认为的,要想取得代位权,必须先施与他人利益。因此,在保险人向受害人赔付保险金之前,受害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可以将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进行有效的处分,受害人减免或者抛弃其对被保险人的债务的行为,属于其可以自由行使的范围。保险的法理基础是无责任就不存在保险赔付,既然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也应当受此规范。如果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达成和解、抛弃、免责的约定,被保险人据此对受害人赔偿责任减轻或者无赔偿责任,保险人也就仅对被保险人应负的实际责任范围进行赔偿或者免除赔付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和解约定,并不妨碍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第二是在保险人赔付之后。此时受害人对被保险人的债权即转移给保险人。在这种状况下,受害人已经无权处分该债权。而这时,受害人如果和被保险人之间达成和解或者抛弃债权协议的,那么就会妨碍保险人行使追偿权。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 30 条规定的是如果没有经过保险人同意的,保险人不受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的约束。该条规定虽然保障了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但却可能使被保险人处于不利的境地。如果受害人对被保险人抛弃债务或者愿意与其和解,被保险人显然可以因此而免除或者减轻责任,但是如果依该条规定的话,被保险人反而无法享受减免责任的利益,这显然也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且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保险合同反而没有为其带来保障,反而是增加负担。而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 3 条第 7 款中的规定是如果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没有经过保险人同意的,那么保险人的责任被限定在被保险人给付受害人的范围之内。事实上,在保险公司没有向受害人进行保险赔付之前,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并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综上可以得出,保险人在给付受害人保险金之后,代位行使受害人对于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如果因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和解、抛弃或者其他的约定造成保险人行使追偿权有障碍的,如果是之前没有征询保险人意见并取得保险人的同意,则保险人对于上述原因导致其无法追偿到的金额,应当可以不必要承担保险赔付之责。如此,这样不仅保障了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也使得被保险人不会丧失被免除债务的利益,同时又可以尊重到受害人,假使其有抛弃或者免除债务的意愿。
三、对追偿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交强险是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救济为目的的特殊商业保险,特殊的制度设计使其在解决交通事故纠纷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但我国交强险在保险人追偿权问题上仍有许多不足之处,主要体现为追偿对象范围较小和追偿事由不尽完善,难以实现对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合理保护。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继而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为制定依据的《交强险条例》的生效使得交强险正式运行。之后《侵权责任法》又对交强险制度进行了补充。《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交强险中的赔偿原则。但最终都没能有效解决交强险中出现的问题。对于《交强险条例》的除外责任,《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狭窄,对于保险人的追偿权性质始终没有进行准确定位,对于追偿权行使对象的规定也不合理。
本文从保险人的垫付责任、追偿对象及追偿事由存在的问题着手,通过对保险人追偿权的法理及适用问题的分析,为完善我国保险人追偿权制度提出如下建议:有必要对于《交强险条例》第 22 条进行修改,应对法条间不相协调之处进行修订,以完善现行立法,以使得各法律法规之间相互统一。按照前文所述,交强险中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了保险赔付责任,而并非是垫付责任。将交强险中保险人行使的追偿权的性质定位为代位权。交强险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事由应当得到扩张,对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造成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损失可以通过道路交通事故基金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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