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李某于2012年1月1日向袁某借款50000元,李某的朋友吴某应李某邀请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署名,李某和袁某双方约定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查明,袁某因自身经营需要向李某主张债权,李某答应于2012年10月1日前还本付息,袁某同意,但李某到期未还后,又允诺袁某于2012年12月1日前一定还清,袁某又同意。诉讼前,袁某多次向债务人李某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保证人吴某在外地做生意,袁某一直未向吴某主张过。后李某一直未还款,袁某遂于2013年5月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还款,保证人吴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务人李某未到庭答辩,保证人吴某抗辩其保证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庭后经过一系列调解,债务人李某出面答应按时还款并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主债双方李某与袁某未约定还款期限,而导致保证人吴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保证期间的计算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的宽限期起开始计算。同时规定,债权人和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推定为6个月。根据以上规定,如果以2012年10月1日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的宽限期为准,则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当截止到2013年4月1日。如果认定2012年12月1日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的宽限日期,那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该到2013年6月1日,即如果确定2013年4月1日为保证日期,而债权人袁某于2013年5月1日起诉保证人吴某,那么保证人因为保证日期已过,应当免除连带保证责任。反之,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2012年12月1日或者之后的主张日期为宽限日期,因为该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债权人袁某的后期答应即是将宽限期更改后延,系主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保证人吴某作为理性经济人在以保证人担保该笔债务时应当注意到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那么其潜在意思表示应该是保证该笔债务至还清时为止,因此保证期间也应当按照2年计算,保证人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第一次主张的宽限期即2012年10月1日为准。保证期间为6个月,截止到2013年4月1日,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欠条上署名应当承担的是债权人何时主张权利的不确定性这一不利后果,而不应当随意推定其保证意图。

  保证人制度较物保具有方便、快捷等特点,因而在民间借贷中普遍盛行,对促进交易、资金流动、经济发展产生了积极的作用。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大量的民间借贷案件涌入法院,又因为相关交易主体签订借贷协议的随意性、非正式性,有关保证人的问题也随即出现。

  本案的第一种意见从债权人和主债务人角度出发,考虑双方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又根据社会生活经验推定保证人的保证意图,但其没有注意保证人特点以及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若遵从第一种意见在实践中会导致诸多问题出现,且第一种意见违背了法律有关保证期间的明确规定而作出了对债权人的有利推定,不可取。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应当以第一个日期即2012年1月1日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的宽限期,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当截止到2013年4月1日,即保证人不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主张保证人在外地因而没有行使权利不必然成为其不能行使权利的原因。且保证人是经过债权人认可保证债务的,债权人对保证人的选择具有过错其也应当承担潜在的不利后果。

  一、保证期间的意义

  保证期间的概念最早以“保证责任期间”的称谓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随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使用了保证期间的称谓。保证制度本身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从而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带动社会发展。而保证期间的设立目的在于增强债权人行使权力的紧迫感,避免保证人的财产关系无止境地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不至于引起其他不必要的矛盾。债权人要么及时向主债务人行使权利,消灭其与主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使保证人脱离单项义务关系,财产关系恢复稳定。要么在获得保证人的履行后,方便保证人及时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而不因债权人无限期主张债权使得保证人长期受困于保证债务,导致追偿权的行使事实上无法进行。简而言之,保证制度是为了促进财产关系充分流动,追求的是“动”,而保证期间的设立追求的是财产关系的稳定,要求的是“静”。保证期间是对保证制度的一种约束,两者看似矛盾,但都是要求在保证资金安全的情况下使资金更有效率的运转,两者缺一不可。而本案中的第一种观点极易导致保证人保证期间的虚无化。只要债权人一直向债务人主张,那么宽限期就会一直顺延,现实的保证期间也无法确定,而保证人则也可能一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财产关系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这与保证期间的设立初衷相违背。而本案中的第二种意见则符合了保证期间的要求,使得保证人的财产关系能够尽快稳定。债权人在第一次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时,理应意识到保证人的存在,应当及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二、平衡利益的要求

  德国法学家菲利普·赫克认为“法律之所以产生,原因就在于利益这一动因,没有利益,人们不会去制定法律,法律是社会中各种利益冲突的表现,是人们对各种利益进行评价后制定出来的,实际上是利益的安排和平衡。”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事实上是调控社会各方面利益的一种方式,维护合法利益、排斥非法利益、平衡利益冲突,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苏力教授也曾指出“传统法学理论一般认为。权利与权利之间是可以划清界限的,严格依法界定了和保护他人的权利,但是,权利是交叉重叠的,在两个权利之间无法找打一个互补侵犯的界限。”正如本案中债权人和保证人两方的合法利益应当如何平衡的问题。我国当前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有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否应当牺牲保证人的合法利益为条件,笔者认为从保证人自身的利益平衡方面看,对保证人而言,不应当加重其责任。保证一般具有无偿性的特点,民间借贷中的保证一般都是亲朋好友之间的行为,欠的都是人情账,保证人很少会从保证中得到直接的经济收益。市场经济地快速发怎,凸显等价有偿、互利共赢、成本收益的市场理念,但没有及时带动保证的市场化,主流仍旧是情谊行为,是人情面子的交换。 根据风险收益一致的原则,在能够选择保护保证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从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看,债权人和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直接被法律推定为连带保证已经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有效保护,因为绝大部分的民间借贷中的保证人因为这一规定而无法行使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如果保证期间这一维护保证人利益的最后防线也不能守住,那最终受害的仍是保证制度本身。现在民间已经有了“谈保色变”,保证成为亲朋好友之间禁忌的趋势。因此,第一种意见在没有法律依据情况下也未考虑利益平衡而作出了对债权人的有利推定,实不可取。

  三、法律法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确定的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能体现该原则,债权人已经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说明债权人已经具有实现权利的必要性,而其也应当负担在一定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从以上规定可以得出,债务的履行期限应当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是债权人向主债务人第一次主张宽限期应当视为主债双方对主合同的补充协议,而后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又再次变更宽限期的则应当视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协议的变更。因此,在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反而言之,由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交易主体有指示、引导的作用,如果支持第一种意见,那么实践中会极易导致债权人和债务人骗保情况的出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应当认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本案保证人吴某不应当因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二次或者更后期约定的宽限期而承担保证责任。在能够保护保证人利益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应当予以积极地保护,这样可以避免保证期间的虚无化,而且最后受益的仍是保证制度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