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5日,投保人陈某为其妻子王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 “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于当年4月15日生效,缴费期10年,缴费日期为每年的4月15日,该合同的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均约定,被保险人若在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亦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中申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读、理解投保提示、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并签名确认。之后在2014年4月15日,被告未按期缴纳保费,并且在合同约定的60天宽限期内仍未缴纳,故在宽限期结束的次日即2014年6月15日,按合同约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后在2014年8月15日,投保人陈某为上述保险合同办理了复效,缴纳了所欠保费及延迟交费的利息,并申明:“……本人认可自恢复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除外责任期间……”。复效后,被保险人于2014年10月29日被查出患有甲状腺癌,于是便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审查后,做出拒绝赔付保险金的通知,故被保险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

  本案在审理中,就保险公司到底该不该支付保险金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在免责期内患病,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支付保险金,理由如下:首先,其已通过书面形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相关的免责条款有效,本案被保险人是在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甲状腺癌,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其次,从保险上来讲,复效等同于新订立保险合同,故恢复效力之日就是新合同生效之日,而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患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合同约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理由如下:首先,在签署个人保单的时候,尽管投保人在保单背面申明和授权明确了保险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做了说明,但是这个说明义务具体是指哪些免责条款特别是对于复效的免责条款没有说明;其次,复效就是合同恢复效力,而不是产生新的合同,复效应等同于合同生效,既然自始有效,在初次生效时已经计算免责期,那么就不应该在复效时还存在180天的免责期,而且保险合同条款是一个格式条款,如果存在不同理解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复效按正常理解就是让合同自始生效,并等同生效,就算存在免责期也是等同于初次生效期的免责期,保险公司既然收了投保人的保费及违约金、滞纳金就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再次,从公平的角度而言,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违反任何合同约定及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身患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而保险公司不仅不予理赔,只是退还所谓的现金价值,那么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患病这件事上反而是盈利的,这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关于上述两种不同观点的争议焦点主要可以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1、对保险合同中复效的理解,是合同效力恢复还是重新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复效一般针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复效即是合同的约定,也是《保险法》的明确规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自未缴纳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超过宽限期间仍未缴纳的,那么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但是在中止期间,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可以申请复效,自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恢复保险合同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的效力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后恢复,但是申请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时间不是无期限的,只能在保险合同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恢复,如果在此期间,投保人与保险人没有达成协议的,保险人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符合条件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因而从这《保险法》的这两条规定来看,当投保人因故未按时交纳保费,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不是当然的终止,而是给予了投保人两年的延缓期间,笔者在此称之为“复效期间”,在“复效期间”内,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的,可以使保险合同恢复效力。

  首先,从《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条文可以看出,在双方达成协议,并交纳保费之后,合同效力恢复,恢复一词的从文义上解释就是恢复原合同的效力,而非产生一个新合同,更非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且该条的后半段是这样表述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从逻辑上也可以看出,在“复效期间”内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并没有终止,也未解除,否则便无保险人在“复效期间”解除合同一说,这也就意味着,在原保险合同没有终止也未解除的情况下,复效后成立一个新保险合同既无必要,也无法在逻辑上自圆其说,更进一步说,若复效即是成立一个新合同,那么原保险合同在没有终止也未解除的情况下,该何去何从?

  其次,从立法规定复效的目的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角度来看,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合同复效的一个前提条件是,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费及延迟交费期间的利息,若将复效理解为成立新合同的话,那么该所谓的“新合同”便是从补交保费之日开始成立并生效,但是从对条文的理解及目的上考量,投保人缴纳的是保费是在复效之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缴而未缴的保费,此补缴是为了原保险合同效力恢复,并继续发生效力,而不是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如果仅仅是订立一个新的合同的话,按常理,投保人并无补缴保险费的必要,更不必缴纳延期交费的利息,只需直接同保险人订立一个新合同,缴纳新合同的保费,大可不必大费周章的补缴。《保险法》之所以在人身保险中设立复效条款,是为了防止投保人不至于因被保险人重新投保而因其他因素导致需要按照较高的费率缴纳保费来订立新的人身保险合同或因年龄因素无法再订立新的合同。再者,如将复效认定为订立一个新合同,那么该新合同的效力肯定发生在生效之后,而对在中止之日到复效时这段期间,投保人缴纳了相应的保费甚至是延期的利息,但保险人却无相应的义务与责任,使得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

  因而,笔者认为,复效是使原中止的合同恢复效力,并且是自始恢复效力,而非成立新合同。

  2、如果复效是合同效力恢复,复效的起算点是否从最初的生效开始时计算?原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被保险人若在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简而言之即在复效后的180天的免责期约定是否有效?

  上文笔者已经阐述,投保人申请复效,在保险人审核并同意,且投保人补缴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前未交的保险费及中止期间应当交纳的保险费后,导致原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恢复的合同效力应溯及到保险合同生效时。

  首先,“复效”的概念是确定的,复效的起算点并非是从最初的生效开始时计算。合同生效与合同复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具体而言,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后,发生法律约束力,大部分合同一般成立即生效,具体到涉案的保险合同,其在保单中已明确显示该合同于2012年4月15日生效。而合同的复效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协商,并完成一定的行为后,使合同恢复效力,而且《保险法》也有明文规定复效的条件与事实构成,在本案中,投保人也有明确的申请复效与补交保费的行为,对于“复效”的概念是确定的,不存在两种及以上的解释,《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就没有适用的余地,因而对于免责条款中,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与合同复效之日起180天是两个不同的期间,而并非某些学者所讲的,既然合同自始恢复效力,那么复效之日就是合同生效之日,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即是合同复效之日起180日内,这样的理解俨然混淆了生效与复效的法律概念。

  也有学者指出,此处讲的是最后复效之日,而在本文所涉案例中的复效,不能当然的就认为就是最后复效,因而不能适用该免责条款,但是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似乎没有注意到,在本案中截止目前,就仅发生过一次复效,在只有一次复效的情况下,那么将其认定为最后复效日并不妥,而且因没有其他复效参照点也就不存在其他的理解。

  其次,“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格式条款提供者也不存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在实践中,要判断某一格式条款是否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一般从两方面加以判断,第一,应该根据法律的规定,若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某种法律关系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严重违背的,则可能构成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第二,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判断,即按照一般的理解,该条款是否造成对一方的不公平,若是,则无效。我国现行《保险法》只是规定了投保人在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关于合同在复效之后,还是否如合同生效时一样有免责期并无规定。而根据公平原则,投保人由于其自身的过错,逾期缴纳保险费,在复效时,也只是缴纳其应交而未交的保费和未交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并未提高保费及相关费率,但对保险人来讲,其可能因被险人的社会活动、年龄的状况及其他动机导致其风险增加,在复效后180日有180天作为免责期,可以减少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同样也是对投保人的一种惩戒,不然投保人可以任意违约,却无相关的违约成本。

  再次,保险人已就免责的格式条款尽了说明解释义务,在本案中,投保人在个人投保单中申明:“……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读、理解投保提示、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在复效时也申明:“……本人认可自恢复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除外责任期间……”,并且均进行了签名确认。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因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就免责的格式条款尽了说明解释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