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蔡某先后10多次在深夜盗窃巽风公司不锈钢边角料,并用小船从水路运输至被告人华某、吴某夫妇家门口码头,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华某、吴某,被告人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搬运、藏匿于家中;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与被告人蔡某共同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盗不锈钢边角料总价值10余万元。

  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华某、吴某的行为定性出现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华某、吴某的行为系共同盗窃,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蔡某虽然在动手实施盗窃不锈钢边角料以前没有通谋,但是被告人华某、吴某明知被告人蔡某经常于深夜盗窃不锈钢边角料,仍然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而帮助搬运和销售。即被告人华某、吴某的行为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盗窃犯罪,故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华某、吴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被告人华某、吴某在深夜接到被告人蔡某的电话通知后,才得知盗窃不锈钢边角料这一事实,其在主观上只是答应帮助被告人蔡某搬运和销售不锈钢边角料;在客观上被告人华某、吴某没有实施任何盗窃行为,故被告人华某、吴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华某、吴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帮助转移、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理论上,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即在动手实施犯罪以前,各共同犯罪人对犯什么罪以及如何实行犯罪等事项业以谋议,在主观上已经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华某、吴某在深夜经被告人蔡某电话联系后帮助转移、销售。对于蔡某等人的作案具体时间、地点、对象,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华某、吴某已经于盗窃着手前被事先告知,可见华某、吴某和被告人蔡某对于实施盗窃的行为并没有商量,因此华某、吴某不能成为事前通谋的盗窃共犯。

  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时或者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即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各共同犯罪人并没有进行谋议,其共同犯罪的故意是在开始实行犯罪之际或者在开始实施以后才形成的。就本案而言,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现场勘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在深夜盗窃不锈钢边角料,并用小船从水路运至被告人华某、吴某夫妇家门口码头,后电话联系华某、吴某,华某、吴某帮助转移、销售。那么华某、吴某在电话联系前这一刻,蔡某的盗窃既遂与否则成为其是否参与盗窃过程的关键。而认定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本案中,被盗财物不锈钢边角料存放于公司厂房内,蔡某深夜至作案现场盗窃后,又用小船将赃物从水路运至华某、吴某夫妇家门口码头。从盗窃到脱离现场至码头处,这一过程已经使得财物的所有者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即被告人蔡某的盗窃行为既遂。被告人华某、吴某虽然在第一次帮助蔡某转运、销售赃物后形成了深夜联系即是转运、销售赃物的意识,但如前文所述其和蔡某没有事先通谋,也没有参与到盗窃着手后的行为中。同时被告人蔡某也没有令华某、吴某参与或者帮助盗窃,而只要求华某、吴某帮助搬运和销售。在被告人蔡某盗窃既遂后,被告人华某、吴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转移和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能认定为事前无通谋的盗窃共犯。

  本案审理中,经查实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转移、销售,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实施的盗窃行为与华某、吴某有通谋。故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华某、吴某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