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苏F367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长江镇纬一路行驶,碰撞对向左转弯由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致孙某受伤,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2日死亡。孙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F367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被告王某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2日,其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换证。苏F367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就相关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孙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吕某、孙某某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2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因王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且为机动车方,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者险限额内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驾驶员的驾驶证过期,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拒赔商业险能否成立?

  对此,笔者认为案涉驾驶证过期的情形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赔商业险的依据,理由在于:

  一、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注销驾驶证。可见,驾驶证有效期届满1年内,驾驶人仍可换领到驾驶证,驾驶人已取得的驾驶证并未注销。因此,一般情况下,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不应认定为“无驾驶证”情形。但驾驶证有效期届满1年以上的,按照公安部上述规定,驾驶证应当注销。本案中,至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未足一年,故不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

  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虽对该条款进行加黑印刷,但该条款字体与其他条款的字体大小无异,且字体较小,难以识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王某虽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但在保险公司未提供已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相关细节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对王某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诸如代驾、更改车型等新型交通事故的日益增多,为减少事故发生后的理赔风险,我们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做好自身的注意义务,不能心存马虎,比如驾驶员应当及时做好过期限驾驶证的申领、更换等,擅自更改车型等增加车辆风险后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以便增加保费或者重新购买相对应的合同等,同时作为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公司在提供保险时应当严格审查驾驶证是否存在过期、吊销、以及查验被保车辆的情况,并对保险合同中存在的免赔事项向投保人解释清楚且备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