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人对拆迁安置房是否享有优先权
作者:孙士国 发布时间:2016-06-02 浏览次数:2245
在民事借贷关系中,债务人以房屋设定抵押提供担保,后该房屋被征收拆迁安置。担保物权人对拆迁安置房是否享有优先权?
在实务中,对此存在态度截然相反的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担保物权人没有优先权。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房屋被拆迁后,原物已不复存在,安置房已构成新物的形态。虽然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但仅仅是及于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现金形态,而非实物形态。
观点二: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权。他们认为由于担保物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并不以占有和利用担保财产为目的,而是以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所以,即使担保财产本身已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只要该担保财产交换价值的替代物还存在,该担保物权的效力就移转到了该替代物上。故担保物权人对因抵押房屋拆迁而获得的安置房屋依然享有优先权。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对于物上代位性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财产因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所得的赔偿金等代位物上。基于上述法条,有些人认为担保财产的代位物就包括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然而该法条在补偿金的后面有一个“等”字,这也就意味着代位物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如何准确、全面理解这个“等”字的内涵呢?所以有些人根据前面列举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把“等”字的内涵理解为像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一样的现金形态;有些人则理解为担保财产交换价值的所有替代物。
担保物权设立的初衷在于保障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债权的实现。被征收人在选择拆迁安置的方式时可以选择补偿金或者安置房。即安置房同样是被拆迁房屋交换价值的替代物,只是其以物的形态存在而非现金形式。也就是说安置房是基于被拆迁房屋价值的另一种存在形式。如果否定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意味着第三方(拆迁)的介入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对于债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出于法理和实务运作的考虑,当以维护担保物权人对拆迁安置房的优先受偿权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