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在乘坐公交车时,因公交车左转弯,从座位上被甩倒在地,后先后在本市二院治疗、市一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外伤伴不全瘫,头顶部挫裂伤,左侧附睾炎。后又到市一院门诊、省人民医院、北京博爱医院门诊等治疗,骆某以市公交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市公交公司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346669元。审理过程中,经两次司法鉴定,认定骆某车祸致颈骨髓损伤遗留左上肢瘫痪(肌力3级)构成六级伤残,颈部活动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九级伤残。本案的事实较为清楚,争议的焦点就是法律适用问题,即客运合同违约之诉能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当事人是请求市公交公司承担因运输合同所产生的承运人责任,是违约之诉,合同违约之诉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之诉所特有的,如果当事人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2 条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且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已经释明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在举证责任分担和举证不能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方面的不同,选择违约之诉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另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是侵权之诉所独有,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违约之诉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司法实务界的一个“潜规则”。违约之诉的情况下,侵犯人身权益、人格利益、或人格象征意义的物毁损的,同样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违约之诉的举证责任对弱势群体来说相对较轻,而侵权之诉可能会加重己方的举证责任,相对弱势的当事人避重就轻,也是情有可原。且在司法实践中,比如保管骨灰盒合同、旅游合同、观看演出的合同、婚庆典礼合同、拍摄结婚照合同、洗印照片合同等,在一方违约,另一方侵权之诉举证有比较困难的情况下,选择违约之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也有得到支持的先例。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认为违约之诉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如下:1、精神损害具有不可预见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即将发生的风险和获得的利益都有了一定的预见。一旦违约,违约方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而侵权责任具有惩罚性。如果违约之诉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不但有违公正,同时也扩大了交易风险,违反等价交换原则。2、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不可估量性,一般都是法官自由裁量的,如果违约之诉也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则违约和侵权竞合的情形可能更多,这会使法官在法律适用时无所适从。3、在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之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客运合同、保管合同、婚庆服务合同等,不主张在违约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认为违约之诉可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有以下理由:第一,法律并没有完全禁止。《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单从文义来看,造成人身损害的原因包括侵权行为和其他致害原因,所以并没有明确禁止当事人以违约之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不支持则显失公正。如上述案例中,当事人颈骨髓损伤遗留左上肢瘫痪,颈部活动丧失25%以上,这种状况给当事人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不管是按照生活经验还是法律要求,法官都没有理由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司法实务界曾打破“潜规则”,在违约的情况下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如王青云诉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赔偿特定物损失案,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骨灰赔偿纠纷案,刘宗文、王会莲、杜强强诉李随安赔偿纠纷案等,在因一方违约而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毁损的,诉求精神损害赔偿得到了支持。

  笔者认为,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写入宪法,人民的物质生活质量在不断提高,追求愉悦的精神生活的热情高涨,人们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但是精神层面的法律保障却还相对薄弱,因此,笔者建议,在违约之诉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以逐步考虑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突破,第一,因违约造成人身权益、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第二,因违约造成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毁损,造成精神痛苦的,可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