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因致死他人 交强险如何担
作者: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刘明辉 发布时间:2019-12-10 浏览次数:2442
2018年4月14日19时27分左右,刘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300mg/100ml)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郯淮线(236省道)西侧非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1公里加700米处向左侧摔倒。同日19时28分左右,陈某某驾驶苏HG0959号小型轿车沿郯淮线(2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车辆又与倒在路面上的刘某某发生碰撞,事故中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系颅脑及胸腹部复合型损伤死亡。刘某某死亡是第一次摔倒造成还是第二次碰撞造成,无法查清。交警部门以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以致未能发现前方路况情况,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夜间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也是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苏HG0959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金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某某死亡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尸表检验及死亡原因分析为: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分析刘某某系颅脑及胸腹部复合型损伤死亡。刘某某的儿子刘某于2018年9月19日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苏HG0959号小型轿车所承包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审理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死亡后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为810000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顺序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总额内优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后,再根据陈某某侵权所负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刘某(810000元-110000元)×50%×70%+110000元=35500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刘某某死亡是第一次摔倒造成还是第二次碰撞造成,无法查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陈某某仅在第二次碰撞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仅在第二次碰撞中的赔偿责任内优先承担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后,再根据陈某某在第二次碰撞中所负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刘某(810000元×50%-110000元)×70%+110000元=316500元。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两起交通事故还是一起交通事故问题。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来看,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仅作出一份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仅是基于事故中造成刘某某死亡原因为摔倒及碰撞所造成。虽然第一次摔倒可能造成受害人刘某某死亡的事实,但也无法排除受害人刘某某在第二次撞击中未死亡的事实,且第一次摔倒与第二次碰撞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对刘某某的死亡直接原因,交警部门没有作出明确认定,致法院无法查清刘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应认定为多种原因共同造成刘某某死亡,该案应按一起交通事故进行处理。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说明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前提。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其是将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定位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并未提及交强险对被保险人的风险分散功能。我国现行法更为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采纳的是基本保障模式,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第一种观点适用交强险后适用侵权责任,与上述立法精神相一致;第二种观点先确定侵权责任后适用交强险,与立法精神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