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校园受到损伤,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作者:陈述中 发布时间:2016-07-18 浏览次数:2093
张某、郭某(均系2003年5月出生)为同班同学,就读于实验小学。2014年9月30日张某、郭某在校吃完午饭后,由值班老师带往自习室进行自习。到自习室后,张某向值班老师请假到教室拿书,郭某随后也去教室,在去教室的路上,双方在顽皮中郭某推了张某一下,导致张某摔倒,经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下止点撕脱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双方及实验小学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共识,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郭某、实验小学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张某在校园内受到损伤,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未成年学生彼此间的追逐、玩耍、打闹、玩笑等行为,而造成学生身体受伤,在中、小学校中比较常见,而且多发。本案就是典型的由此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当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责任,即学校有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无过错的即无责任。如果未成年学生的受伤只是由于偶然的和难以防范的意外而发生事故,那么学校就没有管理的过错。但由于学生是未成年人,其对危险的认知和判断是有限的,学校和教师有义务制止他们明显的危险行为,如在危险的地方玩耍等,如果学校、教师发现了而未及时予以制止,那么就应对事故后果承担部分责任。该案,实验小学提供每周教育、安全事故查报表以及安全工作考核统计汇总表,并有完善的记录,证明其已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学校对自己的责任范围已明确,并加强了对相关情形的防范,为有利于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故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不仅要承担传道、授业、解惑的责任,还要履行未成年人监护的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在涉及校园学生人身伤害案件时,关于学校过错问题,应从事前预防、事中管理和事后处置等方面综合审查。
顽皮是孩子的天性,对于顽皮行为可能出现的后果,未成年人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不能理智地估计自己的行为的性质、后果,对此我们不能苛求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等同于成年人。
监护人疏于监督责任与损害事实应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在关系链上相距较远,而非直接关系,其要求是,监护人疏于监督职责,是行为人即受监督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原因,受监督人因为监护人疏于监督而实施加害行为,并因此而导致受害人的权利被侵害,尽管疏于监督之责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非为直接,但必须具备这种因果关系,不具备这种因果关系,就不构成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监督之疏懈与损害之发生,应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学校规定午餐后代餐学生由值班老师带到自习室自习,原、被告去教室拿书,值班老师是无法随行的,在这段时间学校未尽到监护、管理责任,未能制定老师巡查制度。因此,对于学校已尽监护之责应当严格要求,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学校疏于管理,未能善尽监护责任,是一种应当注意而未注意的过失心里状态,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