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17日,陈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遇吕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重型自卸货车在撞到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又撞到停放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两辆小型轿车及路边房屋(房屋所有人为朱某),致四车、房屋受损,吕某受伤,吕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与吕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陈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吕某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46万余元。吕某的继承人陈述吕某只有乡下两间小房子,均表示放弃继承。朱某认为自己的房屋因事故受损10万余元,吕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吕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吕某继承人在继承的财产和死亡赔偿金中予以偿还,遂将吕某的继承人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朱某又不能提供于某生前所拥有的相关财产的证据,且吕某继承人并不认可继承了吕某生前财产,且不同意用该赔偿金偿还债务。

  第一种观点认为,朱某的损失请求可以得到支持。死亡赔偿金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中的一种赔偿项目,是财产性的赔偿,属于遗产,所以原告可以主张用死亡赔偿金来赔偿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朱某的损失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为从性质上看,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死者亲属的财产,不属于遗产。原告在吕某继承人在不同意偿还的情况下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赔偿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遗产继承的角度理解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包括在所列举的遗产范围之内。以上可以看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尚存的个人财产,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属于遗产范围。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些都是有悖于立法上设立死亡赔偿金的目的的。

  其次,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来分析。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这关系到死亡赔偿金的确定、给付等实质问题。对此,通说认为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而是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受害人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的财产损失,而遗产是在公民死亡前就已经存在的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在公民死亡前并不存在,其并不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正是由于其不属于死者遗产,债权人不能对死亡赔偿金主张权利。

  再次,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公民的遗产不包含公民在人身损害事故中死亡时事故责任者支付的死亡赔偿金,而且人身损害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是事故责任者在死者死亡后,按照规定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在死者生前或死亡时并不存在,所以按照《继承法》及其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综上,本案中,朱某在没有证据证明吕某有遗产被其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请求赔偿损失,而吕某继承人又不同意使用死亡赔偿金代偿时,朱某的侵权损失请求将得不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