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研究
作者:丁晶 发布时间:2016-08-05 浏览次数:2195
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也是对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进行反思性检讨的研究课题。客观地说,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的问题。确立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是出自维权的需要,表明权利人依法维护自身精神利益的决心和信念。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初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而公开宣示“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和“赔偿精神损害”的两个司法解释:一个是1993年8月7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名誉权解答》),第二个是2001年3月10日颁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其通过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行为人,引导社会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良好的道德风尚,自公布施行以来,打破了我国法律界对精神损害赔偿众说纷纭、适用各异的局面,对我国适用民事法律有效调整社会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学术界评价这是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继民法通则以后的“第二个里程碑”。但在赔偿范围、赔偿金额以及可操作性等方面均显得不具体、明确、完善。本文结合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理论依据、确定原则方面作了规定和探讨,并就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提出了建议和看法。
一、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所谓精神损害,理论上有广、狭义之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的人身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誉权、肖像权受到侵害等。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仅指广义说中的前一部分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精神损害的本质特征。
比较上述两种学说,其区别之处关键在于一点,即精神损害是否应当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失?更确切地说,精神利益的损失是否一定构成精神损害?搞清这一问题,广、狭义说的第二大区别:法人是否可以成为精神损害的主体这一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因为广义说主张法人也可以遭受精神损害的主要论据就是法人也有精神利益的损失,而狭义说否认法人可以作为精神损害的主体的主要原因也即法人的精神利益损失不构成精神损害。
笔者不主张法人作为精神损害的主体,因此赞成狭义说。因为精神损害,究其本质特征来讲,应该是精神痛苦,而且必须达到需要法律来调整的一定的“度”。精神痛苦达到了一定限度,则构成法律上的精神损害,这是从质和量两方面对精神损害含义的概括。另外,精神损害和精神利益的损失并不是一回事,而广义说却把二者混同了。事实上,二者的准确关系应该表述为:精神利益的损失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可以构成精神损害,而非必然构成精神损害,此处的“一定条件”是指必须符合精神损害质和量两方面的本质特征即产生了精神痛苦,而且达到了一定限度,相应的一个条件也应满足即主体为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所以,法人和其它组织不应该成为精神损害的主体。
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达到了一定限度构成了精神损害,因此可以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法学界一直众说纷纭。罗马法早期的《十二铜表法》最早规定了类似人格权法的法律保护内容,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侮辱他人者予以严厉的刑罚制裁。随后,罗马法法典编篡时期形成了Injuria之诉(侮辱估价之诉),举凡伤害、凌辱个人的精神和身体,受害人均可提请诉讼。沿袭Injuria之诉精神,欧洲各国逐步建立了对人身权的保护制度,并最终确立了完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民法上最先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见之于1896年《德国民法典》。但该制度的确立曾经备受批评,反对者们认为,以金钱的方式来赔偿精神损害,会使人格尊严商品化,这不但不利于对人格权的保护,而且也与德意志民族的传统文化相抵触,因此,该法典后来也仅规定了适用范围极其狭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1907年《瑞士民法典》极大地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规定“人格关系受到侵害时,对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得请求抚慰金。”至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建立。
我国社会主义立法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与德国惊人地相似,而且,反对者们的理由似乎更充分,他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资产阶级法律范畴,与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格格不入;人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用金钱补偿的办法来解决精神损害问题:既不符合我国重义轻利的民族传统,又会降低人自身的价值,侮辱人的人格尊严。同样,我国《民法通则》也只规定了适用范围很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此后,随着法律研究的不断深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先后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法学家在论及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根据时,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非财产损害虽然不可能恢复原状,但其既已受到损害,就应当依法获得补偿,因此,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属于同一范畴。第二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并非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是为了抚慰受害人的精神,恢复受害人被破坏的心理平衡。由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不可能存在统一的价值衡量标准,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真正的损害赔偿,而是借助于金钱使受害人获得最大限度的精神平衡。
此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提法也不无分歧。有人认为,对精神损害的民法救济,一般讲只要起到抚慰和补偿的作用就可以,并无必要去机械地细较锱铢。因此,对精神损害用“补偿”一词比“赔偿”更加妥当。也有人认为,从严格的语义角度看,在精神损害的金钱救济方式上,使用“赔偿”一词是不够准确的。人们一般认为“赔偿”通常是以等量的价值填补等量的损失,而只有财产损失才能进行精确的价值计算,精神损失是难以用精确的金钱额度进行的,但是考虑到各国民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考虑到我国法律界对精神损害赔偿几近约定俗成的积呼,使用“赔偿”概念也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原则
精神损害不可能像财产损害那样以价值予以损失大小认定,人的精神利益不可能在质或量上等于任何质或量的物及金钱。此外,精神损害赔偿不但具有补偿性,而且还具有抚慰性,甚至于抚慰性重于补偿性,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确定统一的标准。但这并不是说精神损害赔偿无迹可寻,相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专家学者们提出了众多的原则、标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则。
1、自由酌量原则。
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它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依据一定的规则和办法自由酌量,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精神赔偿解释》第十条正是法官据以自由裁量的主要依据。
2、区别对待原则。
在法官自由酌量原则的基础上,必须对精神损害的不同利益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根据不同情况,依据其不同的计算规则,分别计算出应赔偿的数额,最后酌定总的赔偿数额。
3、适当限制原则。
在法官自由酌量原则基础上,除了适用区别对待外,还应实行适当限制,其目的是为了克服自由酌量的不利因素,防止过高或过低予以赔偿。适当限制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具体情节确定赔偿责任大小;二是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适当予以限制,如1999年,广东规定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情节严重的,并责令给予5万元以上精神损害赔偿金。
四、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一般认为已初步得到了确立,而且这一点也充分反映了我国立法的发展和进步性,但总的来讲,存在很多问题,甚至可以用“模棱两可,残缺不全”来形容。我国现行立法中,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法律解释,明确提到“精神损害赔偿”这个称谓的仅有一处,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另外,《民法通则》第120条,条文本身含糊不清又涉及到了特殊主体法人,因此该条是否真正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尚有争议。在基本法上没有明确,造成在特别法中更是少有涉及,即使涉及,也只能运用立法技术将其绕过,不于明确规定。如我国《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提到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当中的“死亡补偿费”等概念。这种情况造成了立法的严重滞后与我国民事主体整个权益保护的加强,社会的不断进步文明,法律不断完善的现实极不适应,形成巨大反差;也造成了立法的欠缺与模糊,导致实践中具体操作上的混乱,引发好多问题:民事主体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主体、适用范围等理解上产生错误或歧义,赔偿适用范围狭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所有这些又可能导致主体对法律公正性的信心降低或丧失。因此,研究与运用精神损害赔偿理论,发展与完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对于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对于我国法治建设,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有鉴于此,理论和实践都迫切需要建立一整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明确完整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以改变现实的状况。对此,笔者拟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和看法:
(一)在民事基本法(如《民法通则》,将来的《民法典》)中明确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包括其含义、构成条件、适用主体、适用范围、内部结构(或组成)、法律责任等内容。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仅限于自然人。
(三)扩大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将其广泛适用于侵犯一切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的领域,排除单纯侵犯财产权可能造成精神损害的领域。
(四)严格依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部结构建立其两大组成部分,补充建立明确完整的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制度。
(五)统一基本法和特别法当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以使立法完整、和谐、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