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25日,孙某在经过xxx路路口时,只顾找前面的路,没有留心脚下路况,经过一个树坑时,被树坑里锯树后残留的一段高约20公分的小树桩给绊倒了。送往医院后,孙某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伤愈后留下残疾,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绊倒孙某的小树桩归某园林公司管理,孙某遂将该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中,孙某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园林公司在该路口没有尽到及时补种被砍伐的树木或者填平树穴的义务,并且没有在树坑外设立警告标志,导致产生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受伤,园林公司应当大部分责任。而园林公司认为其对事故发生处的树木及树穴具有管理责任,但是该处属于绿地,不能用于通行,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基本的判断能力,若因通过绿地受伤,则是孙某自己疏忽大意所致,自己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是一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物件管理者若不想承担责任,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一种意见是园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亦没有尽到及时补种被砍伐的树木或者填平树穴的义务,导致产生安全隐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种意见是: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白天走路时也应尽到对障碍物的注意义务,其摔伤主要是因其没有注意路况造成,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园林公司不承担责任。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

  (1)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无过错。(2)不可抗力。不可抗力造成林木折断致人损害,如飓风导致林木折断,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免责。但是,这里应当严格区分不可抗力与一般自然力原因的区别。不可抗力必须是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的。例如,一般的风把本该修剪的枯枝吹落致人损害,是一般的自然力致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免责,而百年不遇的飓风灾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则可以免责。(3)第三人的过错。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林木折断致人损害,如孩子上树造成林木折断致人损害,此时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免责,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需注意的是,第三人的过错须构成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充分原因,才能对抗受害人的主张。通常情况下,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以造成损害的瑕疵是在其获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管理权之前便已经存在并在此后无法得知其存在瑕疵为理由,请求免除责任。但是如果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应当归咎于向其转移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人的过错,其可以在向受害人支付赔偿的基础上向上述责任人进行追偿。另外,如果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损害后果,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数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结合的程度不同,确定相应的责任类型及其份额。(4)受害人的过错。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致使林木折断造成自己损害的,比如古木已经设置危险标志,受害人为采摘果实造成林木折断致其损害,此种情况下应当免除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损害是由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则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则确定责任分担。

  在本案中,原告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白天走路时没有尽到对障碍物的注意义务,其摔伤主要是因其没有注意路况造成,但是圆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亦没有尽到及时补种被砍伐的树木或者填平树穴的义务,导致产生安全隐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