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范围界定

  执行异议事由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何种事由提出执行异议。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即可提出异议。然此规定过于原则,既未正面列举,也未反向排除,导致实务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对违法的执行行为进行适当的限缩,将异议的范围限定在执行措施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利益影响较大的事项上,若不进行限制,将导致“异议”遍地开花,影响执行效率。另一种意见认为,有侵害就有救济,如果将异议的范围限定在一类或几类事项上,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就会存在盲区,某些违法行为也难以得到纠正。

  笔者认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进行适当限制。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下称《执行权若干意见》)中对执行权的定义为:“执行权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类执行措施以及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力,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执行审查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因此,法院的执行行为是指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审查行为,并非指从事执行过程中的各项活动。其次,执行异议制度是一程序性救济制度,其存在的基础在于实体权利受到现实损害或是将要受到损害。如果允许当事人、利害关人对任何执行行为均可提出异议,必将造成执行延误、恶意诉讼等问题,这与执行程序迅速、及时实现债权的价值目标不符。再次,从执行现状看,“执行难”是全国各级法院普遍存在的问题,“执行乱”又是群众反映最突出的问题。异议制度既要维护合法的执行为得以顺利实施,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又要规范执行行为,解决“执行乱”的问题,不能顾此失彼。故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执行行为异议的事由应当界定在《执行权若干意见》中列举的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审查行,对其他执行异议事由,应当从严掌握。

  二、具体内容

  实务中,对下列行为应当允许当事人、利关系人提出异议:

  1.执行实施行为,即强制执行采取的措施、方法、手段违反法律规定的。主要包括:(1)财产控制行为,主要是指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收入、划拨、禁止转让、禁止支付等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财产处分行为,主要是指变价、变卖、拍卖、收购等行为违反法律规定;(3)交付或完成行为,如强制迁出、强制退出、强制交付、替代履行等违反法律规定的;(4)限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利的行为,如搜查、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违反法律规定的。

  2.执行审查行为,即执行过程中的裁判事项。主要包括:(1)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2)债务人的实体异议,如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审查判断,执行担保人的责任范围确定,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数额的确定;(3)义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审查判断,如接收财产范围、数额,遗产的范围、数额的审查判断;(4)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审查以及是否应当恢复执行的审查判断;(5)判决书确定的选择性请求成就条件的审查判断。(4)、(5)两项的审查判断,是启动执行措施的前提或基础,执行行为的正确与否,完全依赖于对前提事项的审查判断结论。

  三、排除事项

  下列行为不宜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

  1.违反人民法院内部管理规范的行为。如评估、拍卖未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对于这些违反内部规范行为,不允许提出异议。但不包括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审批事项,如未经院长批准进行搜查,未经院长签发强制迁出公告等。

  2.法律、司法解释对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已经规定了救济途径的,应按规定处理,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主要包括:(1)第三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能够阻止转让或交付的权利,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审查和异议之诉解决。关于此问题,有人认为案外人议异可能会发生与执行异议竞合的情形,对此情况既可提出案外人异议,也可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笔者认为,竞合情形确实存在,但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救济途径更有效、更充分、更彻底,因此只要符合案外人异议的情形,应通过案外人异议制度处理,不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2)涉及多个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通过分配异议审查和分配异议之诉解决。(3)对于妨害执行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如拘留、罚款,因民诉法对此复议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故有关异议、复议应按照特殊规定办理。(4)执行管辖权的确定,《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3条对执行管辖权异议作出了明确规定,故管辖权异议、复议程序应按《解释》的规定办理。

  四、争议事由

  实务中,对于下列异议事由存有一定争议:

  1.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一方请求不予执行的抗辩,能否提出异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执行权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被执行人对国内仲裁裁决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由执行局审查”。可见,国内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可以重新仲裁或起诉,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执行人对国内仲裁裁决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因无救济程序,应当允许提出执行异议。

  2.对于公正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的,或被执行人请求不予执行抗辩的,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虽未规定其救济途径,但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债权人认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被执行人请求不予执行的抗辩,如果不允许提出异议,对被执行人来讲就没有救济途径。且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裁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案例将其理解为执行行为,允许提出执行异议。

  3.对执行机构不履行执行职责或执行懈怠行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实务中,执行案件立案后,执行机构长时间不采取执行措施,即久拖不执的情况,不按规定发出执行通知、公告等行为,对于这些行为可否提出执行异议?这是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执行机构未根据规定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发出执行通知、公告等不规范的行为,虽属于违法行为,但这些违法行为执行机构可以及时纠正,没有必要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而对于当事人请求执行机构实施某项具体执行行为,执行机构明确拒绝或在合理期限内未实施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另外,对于当事人未请求执行机构实施具体执行行为,执行机构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当事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但可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

  4.对中止、终结执行的裁定,能否提出执行异议?对于这个问题,持肯定观点的,认为中止、终结执行裁定,也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且该行为制约或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实现,符合执行异议的规定,应当允许提异议。但笔者认为,执行中止是执行程序的暂时停顿,中止事由消除后,立即恢复执行。因此执行中止是原执行行为暂时停止,并非新的执行行为,不应当提出执行异议。而执行终结是指执行程序结束。执行程序结束后,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义务消灭,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对执行终结裁定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时间条件。因此对于执行中止、终结等程序性事项,不应当提异议。但由于当前确实存在滥用执行中止和终结的现象,对执行申请人的权利影响大,执行申请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