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无处安放的法官助理
作者:段荣玉 发布时间:2016-08-31 浏览次数:2141
论文提要:作为社会正义的维护者,法院应以“审判为中心,以法官为主体”,其内部运作的高效与人员素质的提升显得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全面推广实施“一审一助一书”的新型审判模式,作为实现法官职业化的重要措施,其终极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本文以广陵区人民法院李典法庭为调研对象,从其运行情况出发,以调研报告的形式探析在新型审判模式下法官助理这一重要角色的地位和作用。
其中正文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是笔者所调研法庭试点新型审判模式的概况。通过对李典法庭试点过程中法官助理的任职资格、工作职责、考核标准等方面比较,笔者发现在逐步推进法官助理制度的过程中,法官助理的来源趋于多元化,其工作职责有了清晰的划分,而考核标准也有了质的提高。
第二部分分析李典法庭在实行新型审判模式过程中取得的成效。通过调解率、上诉率、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方面,可以发现,李典法庭在实行“一审一助一书”的审判模式过程中提高了司法效率,维护了司法公正,优化了审判资源,并提高法官助理的素质。
第三部分分析李典法庭在运行新型审判模式过程中,法官助理的角色定位和作用存在的误区。法官助理作为法官职业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践中是一个全新的角色,必定存在改革的冲击力和阻力,故实践中必然存在法官和法官助理之间的职责不明的尴尬处境。导致法官不敢把事情交由法官助理去做,法官助理的辅助性功能得不到体现。这些困境中包括立法层面的,也包括思想观念层面的,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改善。
第四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主要是从前面所阐述的内容中,着重论述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完善。如完善相关立法工作;法官员额制度的推行;明确法官助理的配置方式、比例;加强交流和调研工作等等。笔者认为各个法院实行法官助理制度,不能采取同一标准,应从各个法院的实际情况出发,构建自身特色的审判模式。推行法官助理制度,不单单是法院内部的事情,而且需要包括政府组织、人事、财政等相关部门的鼎力配合、社会各界对法官助理的了解等等。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着重论述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完善。如完善相关立法工作;法官员额制度的推行;明确法官助理的配置方式、比例;加强交流和调研工作等等。笔者认为各个法院实行法官助理制度,不能采取同一标准,应从各个法院的实际情况出发,构建自身特色的审判模式。推行法官助理制度,不单单是法院内部的事情,而且需要包括政府组织、人事、财政等相关部门的鼎力配合、社会各界对法官助理的了解等等。
以下正文:
我们无处安放的法官助理
--以李典法庭司法改革试点为视角看法官助理制度的完善
摘要
作为社会正义的维护者,法院应以“审判为中心,以法官为主体”,其内部运作的高效与人员素质的提升显得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全面推广实施“一审一助一书”的新型审判模式,作为实现法官职业化的重要措施,其终极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本文以广陵区人民法院李典法庭为调研对象,从其运行情况出发,以调研报告的形式探析在新型审判模式下法官助理这一重要角色的地位和作用。
其中正文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是笔者所调研法庭试点新型审判模式的概况。通过对李典法庭试点过程中法官助理的任职资格、工作职责、考核标准等方面比较,笔者发现在逐步推进法官助理制度的过程中,法官助理的来源趋于多元化,其工作职责有了清晰的划分,而考核标准也有了质的提高。
第二部分分析李典法庭在实行新型审判模式过程中取得的成效。通过调解率、上诉率、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方面,可以发现,李典法庭在实行“一审一助一书”的审判模式过程中提高了司法效率,维护了司法公正,优化了审判资源,并提高法官助理的素质。
第三部分分析李典法庭在运行新型审判模式过程中,法官助理的角色定位和作用存在的误区。法官助理作为法官职业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践中是一个全新的角色,必定存在改革的冲击力和阻力,故实践中必然存在法官和法官助理之间的职责不明的尴尬处境。导致法官不敢把事情交由法官助理去做,法官助理的辅助性功能得不到体现。这些困境中包括立法层面的,也包括思想观念层面的,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改善。
第四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主要是从前面所阐述的内容中,着重论述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完善。如完善相关立法工作;法官员额制度的推行;明确法官助理的配置方式、比例;加强交流和调研工作等等。笔者认为各个法院实行法官助理制度,不能采取同一标准,应从各个法院的实际情况出发,构建自身特色的审判模式。推行法官助理制度,不单单是法院内部的事情,而且需要包括政府组织、人事、财政等相关部门的鼎力配合、社会各界对法官助理的了解等等。
关键词:法官助理,司法公正,司法效率
一、李典法庭实行法官助理制度基本概况
(一)法官助理制度的试行
李典法庭自2015年初“一审一助一书”的新型审判模式,审判团队齐心协力,克服种种困难审判绩效逐步上升,全年共收案895件,审结案件772件,结案率86%,无一发改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推行法官助理制度的目的之一是逐步取消助理审判员制度,实行法官助理单独序列。法官助理的任职条件包括:已担任助理审判员、审判员职务;掌握与学历相当的法学理论知识;具有一定的审判工作经验;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法官职业道德;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法官助理工作 。李典法庭根据工作需要从新进法院的审判业务人员、具有审判资格的代理审判员、审判员中选择三人组成审判团队,由具有审判资格的代理审判员任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不参加庭审,主要处理繁琐的程序性事务,如排期开庭、文书送达、庭前调解、选择鉴定机构、上诉材料准备等。审判团队以审判员的裁判工作为中心,分工协作、各司其职、高效协调的运行审判机制。
可见,试点中李典法庭的法官助理的工作涵盖了书记员和法官的工作范畴,业务未能细化。而在庭前程序中,法官助理虽然以法官助理名义主持,但因其仍属于《法官法》规定的法官序列,享有诉讼法上的裁判权,能独立进行调解,而且只能调解一次。若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裁判文书中署名仍以“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在普通程序中,法官助理不能独立进行调解,裁判权被收回,但同时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可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又享有一定的裁判权。法官助理参加合议庭的行为构成实质上的越权,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精神,但考虑到案件量增加和法官数量的大规模减少,若不赋予法官助理参加合议庭的资格,则能否组成合议庭成为问题。故此阶段应容许被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调整到法官助理岗位的干警享有裁判权。
二、试行法官助理制度取得的成效
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是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必然选择。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为培养法官后备人才提供环境。李典法庭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促进了审判实务的分工提高了司法效率
1.法官助理主持庭前证据交换,节省了庭审时间
进入庭前程序,由法官助理主持庭前证据交换,排除无争议事实并巩固证据。特别是在工伤、交通事故等案件中,涉及到评估和鉴定等专业性较强的情况下,需要由评估机构、鉴定机构做出评定,由法官助理处理庭前证据交换以及选择鉴定机构等程序繁琐的事宜,使得法官在庭审前对案件的争议焦点有清晰的认识,节省了庭审的时间。
2.法官助理主持庭前调解,节省了司法资源
法官助理代表法官进行庭前调解,有利于发挥法官助理的能动性和积极性,同时也将大大减少了当事人对簿公堂的机率,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平息社会矛盾。
3.法官助理承担其他事务性工作,减轻了法官的工作量
在诉讼程序中,若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诉讼措施时,由法官助理接待负责,可以减轻法官的负担。
法官助理处理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和担保标的、制作询问笔录、制作裁判文书到执行裁判文书,极大地缩减了法官的工作量。
(二)有利于法官后备人才的培养
目前,法官助理并不属于单独序列,在经过一至两年的法官助理工作后,在员额许可情况下,法官助理可以升任法官。从一定程度上讲,法律是一项专业性、理论性的工作,但是同时也是一项经验性事务,需要在长期经验的积累过程中,才能够真正掌握法律及其运用的技巧和真谛。 法官助理作为法官的助手,并不意味着只能接触程序性的事务,在与法官的交流中不断获取这些丰富的经验,从而形成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这三个群体,在分工负责中磨合,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工作,书记员在法官和法官助理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在实现专业化的同时,增加竞争的意识,各群体努力去提高自身专业业务能力,同时也能互相促进,实现优势互补。
(三)优化审判资源配置为法官职业化创造条件
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摆脱了“法官-书记员”的工作固定模式,形成“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新型审判模式,法官从事审判核心事务,法官助理从事程序性辅助工作,确定了法官的核心地位。该模式规定法官助理在法官员额出现空缺时,经过法定程序可以晋升法官序列,淘汰了书记员向法官过渡的职务晋升模式,保持了书记员队伍的稳定,同时有利于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法官助理制度的实施必然意味着在现存法院体制中将产生明显的职业分层。经过这种分层后,法官的专业化进一步增强,法官的产生和筛选必然更加严格。确定法官员额后,对于那些不能继续担任法官职务但符合法官助理条件的人员,可以担任法官助理,为法院人员的分流提供了渠道。这样可以保证精通法律的人专司审判事务,而那些暂时不能从事审判事务的人员,在经过法官助理工作后,在适应法院的相关工作后,有机会晋升法官。从某种程度上,这拓宽了法官的来源,保持了法官队伍的流动性,有利于法官队伍质量的提高。
三、法官助理制度推进面临的困境
通过对李典法庭新型审判模式运行机制的调研,笔者认为实行法官助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办案效率,同时对有利于培养法官后备人才。但法官助理制度是舶来品,并不适合中国的国情,不成制度、名存实亡。
从整体上来看李典法庭试行“一审一助一书”的审判模式并未达到预设的目的。究其原因,在其运行过程中存在以下困难:
(一)任务分工不科学,法官助理责任不明
虽然李典法庭的审判团队的将待办事务分为一般事务和特殊事务,但从本质上讲,并未真正将审判流程事务进行准确划分。同时,文字性事务和程序性事务的划分也并不十分明确,书记员在案件较多、工作量较大时也从事程序性工作。如果书记员与法官助理的工作职责划分明确,会造成书记员只从事文字秘书工作,程序意识淡薄;法官助理只忙于从事程序性辅助工作,无法通过制作裁判文书,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笔者认为,书记员与法官助理负责的工作范围存在很大的重复覆盖范围,法官助理要想较好的完成起草法律文书的工作就必须事先参加庭审活动。实践中,法官助理并不参加庭审活动。法官多将离婚(特别是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民间借贷等较为简单的案件交由法官助理起草。这类案件案情较为简单,若强制要求法官助理参加庭审活动,势必浪费司法资源。而对于工伤、医疗事故纠纷等法律关系复杂或者涉及的事实较难认定的案件,法官助理因并未参加庭前准备或是开庭审理,对案情不熟悉,往往需要重新阅卷,不仅浪费时间精力、影响工作效率,而且其能否很准确地在文书中体现法官的意图,也是一个问题。也正因为审判工作中任务缺乏科学分工,法官占据核心地位,具有指挥法官助理的权利,法官助理的独立性较差。
(二)法官与法官助理配置失衡
以试点的李典法庭所在的扬州市广陵区法院来说,全院审判员平均年龄47岁,年轻法官偏少,没有形成一个合理的梯队,法官断层问题不容忽视,人才培养任务繁重。基于案件的压力,法官助理必然被定位法官后备的角色,具有当然的晋升机会。但具有研究生学历的法官助理在从事一年的法官助理工作后,在经过高级法院的培训后,成为助理审判员,而不是审判员。这样助理审判员队伍并没有减少,“新人新政策”形同虚设。
(三)对法官助理制度的价值认识不到位
实行法官助理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 关于在中国的法官中设立法官助理的想法最早是一批了解美国司法实践的学者提出的,其目的是通过这种措施强化法学院毕业生的司法知识和实践经验,而实践中法官助理制度却成为法院人事改革和重组的工具。 法官助理制度的推行,势必对现存的利益格局造成威胁,特别是落选的法官,丧失了裁判权,对法官助理制度的推行较为抵触。而新录用的法官助理把法官助理工作作为晋升法官序列的跳板,对法官助理制度的辅助性功能认识不足。法官助理流动性较大,留不住优秀人才。
(四)法官和法官助理之间责任不明
法官助理从事的是辅助性工作,一旦案件出现错误,特别是由于法官助理从事的辅助性工作出错导致法官裁判错误时,承担责任的大部分是法官而非法官助理。如果案件主要由法官承担责任,法官助理承担的责任微乎其微,这从某种程度上加深法官对法官助理的不信任,事必躬亲,加重了工作量。
四、完善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建议
法官助理是指专门从事审判辅助工作的司法人员,是帮助法官处理案件中具有一定专业要求和业务含量工作事务的助手。法官助理制度就是关于法官助理的定位、职责、选任、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一系列规定的总称。 我国推行法官助理制度的出发点是正确的,实践证明是确实可行的,但需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才能保证该制度的顺利实施。
(一)明确法官助理与法官的责任划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纲要,实行法官助理制度的目的之一是取消助理审判员。我国《法官法》规定,助理审判员是法官序列。但实践中助理审判员单独办案,不存在辅助法官的功能。因此建议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取消助理审判员,并规定推行法官助理制度。而目前存在的助理审判员不取消职务,在其符合审判员条件时直接晋升。出色完成工作的法官助理在法官员额空缺时有晋升法官的机会,任命为审判员而非助理审判员。有人认为法官助理竞争不过现任法官,审判员多年积累的审判经验、社会阅历往往无法以考核衡量,通过竞争,达不到优胜劣汰的目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驳,不能因为害怕竞争而剥夺法官助理晋升的机会。因引入竞争机制,审判员必然注重自身业务素质的提高,特别是在法律的法理理解上做更深层次的探究。考核的形式也并非局限于笔试,可以通过笔试、庭审比赛等形式开展。而法官助理参加庭审活动时,可以自己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观摩法官的庭审,体会法官控制庭审的技能。辅助性工作更有利于法官助理的程序意识。况且法官助理是法官的人才储备库,通过法官助理的工作,熟知程序性和实体性事务,不应该限制法官助理晋升法官。法官助理有机会遴选法官,并不意味着必然能成为法官,需要取消法官终身制,完善法官遴选机制,特别录用系统的开放性、竞争程序的公开性和标准的公正性。一旦遴选法官的程序和标准不公正,使业务骨干没有被选为法官或者没有开展充分的思想工作;或者选择优秀法律人才充实法官队伍的后续机制难以建立,都将会损伤改革的价值,并在客观上影响法院整体的凝聚力、战斗力和法官队伍的稳定性。
修改三大诉讼法,明确规定法官助理的回避、职责,并赋予法官助理一定的调解权。从李典法庭试点“一审一助一书”的新型审判模式的成效来看,法官助理在调解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若不赋予法官助理一定的调解权,法官仍需亲自审理每个案件,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只要调解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官助理只是提供机会让当事人和解,并没有涉及到裁判权的问题。赋予法官助理调解权符合实行该制度的价值追求。
可以肯定的是,必须准确划分法官和法官助理的工作职责,确保法官助理地位的相对独立性,要求其在与当事人接触时,有表明自己的身份,告知当事人主审法官等义务。法官助理辅助工作的这种相对独立性,凸显了其存在的独特价值,有利于审判工作的环节化,从而保证裁判的公正化。
法院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处理案件,法官理应处于核心地位。 行政性事务和辅助性事务应由相应的辅助人员完成。虽然李典法庭在试点过程中对辅助性事务有了较为明确的分工,但相关责任未落实到位。有学者认为法官由于其助理在辅助工作中的过失,只有导致裁判发生重大差错的,法官才承担部分责任,助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裁判未发生重大差错,法官可以免责,但法官己经知道法官助理的工作存在差错,仍视而不见,不予纠正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笔者认为上述的观点很明确地指出了法官助理和法官助理在工作中的责任分配,可以避免法官责任过重而事必躬亲,并且法官对法官助理的工作承担指导作用,具有可行性。
(二)合理设置法院员额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确定了实行法官定额制度,即在综合考虑中国国情,审判工作量,辖区面积和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在现有编制内,合理确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法官员额管理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官编制问题,它是以法律的形式对法官员额实施总量控制的一项制度。法官员额定编制度与法官助理制度的终极目的都是维护公正和提高效率,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试行法官助理制度,首先就需要在现有编制内确定法官员额人数,待法官员额定编后根据法官定额后的数量、质量等因素,才能确定如何为法官配备助理,配备多少助理。“可以说法官员额制度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最主要的矛盾,法官助理制度应建立在法官员额制度实施的基础之上。人民法院管理制度改革的核心是”以审判为中心,以法官为主体“的管理制度。必须明确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各自单独序列管理,按比例进行合理配置,建立合理的序列体系。笔者认为,以法官个人为单位配置法官助理,应在实现法官的”精英化“和”职业化“后方有可行性。
(三)加强调研,合理借鉴其他法院的先进做法
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行,江苏省和上海市等地法院开始在各基层法院推行新型审判模式。从2005年年初李典法庭就开始试运行”一审+2助理+2书记员“的审判团队模式,选任法官助理2名,虽然有一些其他法院的先行经验,但是还是发现在新型审判模式运行过程还是中存在着法官助理工作分工不明、职责不清等困惑,也存在着实际运行职责错位、职能尚未完全发挥、配套制度尚未健全等问题。每一法院都存在自身的运行模式,从大方向上把握法官助理制度的框架,不宜全盘加以详细的规定。各个法院应及时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在上级法院的牵头下,加强各法院的交流,特别是与试点工作中取得突出成效的法院之间加强沟通,通过调研不断完善自身机制。推行法官助理制度自下而上的行动,其他试点法院取得经验和教训均具有借鉴意义。如广东海事法院规定法官助理草拟的裁判文书初卷,应当入卷,以作为法官助理制作法律文书水平和能力的依据。这一作法不但能起到对助理工作的量化作用,还起到培养后备法官的指导作用。
参考文献:
1、杨太兰:“法官助理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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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编:《法院现代化建设战略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4、乔宪志主编:《中国法官助理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5、孙本鹏、付金联主编:《新时期中国审判改革与法官职业化建设》,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2014年版。
6、左为民等著:《最高法院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