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归谁所有?
作者:胡迎阳 发布时间:2016-11-09 浏览次数:2125
王某某生于1943年9月,无妻无子,系盱眙县黄花塘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供养了数十年的五保老人。王一、王二、王三系王某某同胞姐妹。2015年10月,被告张某驾驶变型拖拉机,行至黄花塘路口时与到路口变更车道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以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某因死亡保险公司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3万元,黄花塘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与王一、王二、王三就该笔赔偿款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在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按继承来处理。根据民法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序良俗原则以及实际的经济依赖关系,黄花塘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应享有死亡赔偿金。一是因为王某某是由黄花塘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供养的“五保户”,其数十年来一直都由黄花塘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供养,王一、王二、王三三人未尽扶养义务,根据民法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原则,死亡赔偿金归王一、王二、王三所有有悖于民法原则和立法精神。二是从公序良俗角度出发,应弘扬“老有所养”的民族传统,倡导社会化“养老”,对“五保户”的实际供养人应赋予获得相关死亡赔偿金的权利,这如同子女送养他人后,养父母获得监护权、赡养权一样。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笔死亡赔偿金应归王一、王二、王三所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农村五保供养的性质及黄花塘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的职能看,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黄花塘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
从五保供养的历史沿革看,五保供养是我国农村一项传统社会救助工 作。从1956年6月建立这一制度起,迄今已有60年发展历程。2006年国务院颁布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明确规定将农村最困难群 众纳入了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实现了五保供养从农村集体内部的互助共济体制向国家财政供养为主的现代社会保障体制的历史性转变,同时规定“五保户”个人所有合法财产不再归集体组织,而归个人所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作为社会保障体制的组成部分,保障“五保户”的正常生活系其法定职责,其不应从该责任中获利。
(二)从侵权责任的制度功能看,死亡赔偿金也不应归属黄花塘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
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基本思想在于填补损害,而五保供养制度系以维护农村生活特殊困难群众之生存权为其根本出发点,旨在通过国家财政保障该特定人群最低必要之生活,国家并不因此享有五保人员的个人合法财产,同时该“五保户”的死亡并未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造成任何损害。此外,如果赋予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对该笔死亡赔偿金享有请求权,则尚存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为了自己额外的利益人为制造事故的潜在道德风险。
(三)从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和法律性质分析看,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只能是死者近亲属。
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以明确的是,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因为受害人已经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 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所以死者本身不可能遭受财产上的损害。既然死亡赔偿金并非对受害死者损害的赔偿,其只能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近亲属的赔偿。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中关于近亲属的界定,王一、王二、王三应享有请求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而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只能是死者近亲属,即王一、王二、王三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