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财行为的定性
作者:邓素颖 发布时间:2016-11-11 浏览次数:2104
王某某系江苏省东海县一农民,外出务工期间迷上了网络聊天。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间,王某某利用社交软件QQ,查找并结识了多名单身女性。在QQ交友过程中,王某某虚构自己的身份,先后冒充财政局、法院等不同国家机关公务员身份以取得对方信任,并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以恋爱交友为幌子,骗取了多名女性网友的信任并与之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不直接行骗,而是通过自己的谈吐以及熟悉财政局、法院的各种规章流程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再以“打点关系、帮对方处理事情”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的钱财。王某某共计作案6起,骗得钱财388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同时符合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的行为特征,触犯了两项罪名。这涉及到一种行为同时触犯了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两种罪名,对其行为性质究竟该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钱财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构成招摇撞骗罪。由于王某某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公务员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也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因为此时诈骗罪与与招摇撞骗罪的规定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该行为依然适用招摇撞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钱款达38800元,其行为已成立诈骗罪,因该行为又满足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一个行为同时满足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两罪的构成要件,故成立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想象竞合,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王某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按照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而不成立法条竞合。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王某某一个行为同时满足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两罪的构成要件,故成立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诈骗罪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的招摇撞骗罪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交叉或重合关系。如果行为人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数额没有达到诈骗罪起点数额6000元时,其行为仅成立招摇撞骗;这时候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之间毫无关联。但当招摇撞骗数额达到或超过诈骗罪起点数额6000元时,那么该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因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公务员骗取钱财达38800元这一犯罪行为,使得原本无交叉或重合的两个条款间出现了个案上的关联性。所以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成立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想象竞合关系,当择一重罪处罚,因此应对王某的行为以诈骗罪进行定罪量刑。
其次,本案以想象竞合犯定性可以较好的维护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有利于量刑的均衡。法条竞合说难以避免罪刑失衡的弊端。刑法学泰斗张明楷教授曾举例说明该问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500万,成立招摇撞骗罪,法定最高刑10年有期徒刑;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家属招摇撞骗500万,成立诈骗罪,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所以说,如果采用按“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的处罚原则来对被告人定罪处罚,那么就会较好体现罪行相一致原则。如果按法条竞合说就会造成重罪轻罚的现象。笔者认为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6000余元,其行为已成立诈骗罪,因该行为又满足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一个行为同时满足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两罪的构成要件,故成立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想象竞合,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公务员,骗取他人钱财38800元,已达到诈骗罪要求的“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对其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按照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再者,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方面来说,招摇撞骗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权威及正常活动;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即招摇撞骗罪要求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欺骗,不要求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可以是为了获得其他利益,例如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婚;而诈骗罪要求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任何手段,“犯罪即遂”时客观上要求取得财物,主观上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据此,笔者认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取得少量财物不构成诈骗罪时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量刑,但是当取得财物达到或超过“数额较大”时,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则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成立想象竞合关系,当择一重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