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单某因琐事纠集卓某和严某等人到滕某家,持砍刀、铁棍等工具殴打滕某、李某,致滕某轻微伤,李某重型颅脑损伤。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支付给被害人李某医疗费14.5万元。

  被害人李某被单某等人故意伤害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花费医疗费近26万元,2013年5月4日,因经济原因被其亲属接回家中,继续得到家庭积极护理。2014年2月17日,李某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在颅脑外伤术后,继发两肺化脓性感染死亡。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单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单某有期徒刑五年。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2日向淮安市中级法院提起抗诉,淮安市中级法院指令涟水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涟水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原审判决时,因被害人李某尚未死亡,故原审按照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后果进行了判决。2014年2月17日被害人李某因严重颅脑损伤继发两肺化脓性感染死亡,其死亡结果与原审被告人单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单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原审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本院二审维持原审再审判决。

  关于原审被告人单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李某之死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则应当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进而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如果介入情况并非异常、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则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已经断绝。本案中,首先,被害人因原审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右颞顶部软组织伤,该行为本身就具有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其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肺部感染是受外伤后长时间昏迷所引发,其死亡的根本原因是严重颅脑外伤。此外,虽其家人放弃医院治疗将被害人接回家中护理,但此行为对最终死亡结果作用力较小,考虑家庭经济原因也是可以理解的。综上可见,本案原审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出现其家属放弃治疗这一介入情况并非异常,该介入情况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原审被告人本身的伤害行为具有导致被告人死亡的较大可能性,因此,仍然应当认定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