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小路发生碰撞事故,道路施工方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徐向伟 李来忠 发布时间:2016-11-15 浏览次数:2093
2015年4月23日13时5分左右。被告张猛驾驶三轮汽车沿如皋市石庄镇铁篱村十组东西路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碰撞由东向西步行的陈远,致陈远当场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皋公交认字[2015]第*****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洁承包施工如皋市石庄镇铁篱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东西路水泥混凝土路面工作,被告陈洁未在铺设路面过程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致使张猛驾驶的超载水泥意绪凝土的施工车辆致陈远死亡。要求被告张猛按照交通事故安全法承担责任,要求被告陈洁依据交通事故安全法及侵权法承担责任。陈洁是修路的施工方,张猛是肇事方,所以两被告均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18170.5元(根据新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交通费6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关于被告陈洁是否作为过错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被告陈洁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理由为,被告陈洁作为施工人,未能在被告张猛驾驶三轮汽车进行施工时尽到谨慎和提示义务,故被告陈洁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二种意见,被告陈洁不应该承担责任。虽然被告陈洁没有在修缮中的道路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过失,但陈远死亡是完全因为被告张猛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等违章行为导致,且交警大队对事故成因作出认定,明确认定被告张猛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洁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被告陈洁不应该承担责任。首先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事故路面存在安全隐患,与路面状况无关联,即事故的发生与路面状况并无关联;其次,本起事故的发生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张猛“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等违章行为引发;再则,侵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被告陈洁作为施工人并没有进行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危险行为,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表述为“该路段为平整后的泥砖路基,准备进行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该路面亦为农村乡间小路。综上,被告陈洁没有该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亦不是被告陈洁应当设安全标志而未设以致事故发生的情形,特别被告陈洁无与被告张猛共同承担赔偿的事实存在,故被告陈洁无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文中当事人的名字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