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王某驾驶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段,撞倒同向步行的85周岁的张某,致张某受伤,于当日死亡。后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生前身体健康,有一90岁的妻子李某,平时妻子李某主要由张某照顾。后张某的三子女及周某起诉法院,要求王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某已年满85周岁,其妻也已年满90周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第一种意见:能。张某系李某的老公,且张某健在的时候,平时生活中都是张某在照顾王某,因此张某负有扶养李某的义务。现张某死亡后,没有人照顾李某,因其死亡造成的损失理当得到赔偿。

  第二种意见:不能。虽然夫妻之间互负扶养义务,但是张某有三个子女,张某死亡后应当是三个子女赡养顾某,且张某已经年满85周岁,没有劳动能力了。成年子女应当开始履行对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现行法律法规所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即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被扶养人预期利益减少的一种消极损失。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的认定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被扶养人的范围,即那些人可以成为被扶养人;二是如何认定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抚养关系主要包括赡养、抚养、扶养,主要有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妹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关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认定,《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并未明确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或者年龄节点,但司法实践中,成年人达到一定年龄即推定或者拟制丧失劳动能力,男性为60周岁,女性为55周岁。对于无生活来源,一般需要当地聚会后或者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同时对于“抚养人认定”的司法认定问题,受害人事故发生时没有或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则即使有被扶养人,也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

  由此看来,被扶养人生活费旨在赔偿被扶养人因扶养人死亡导致其丧失的原本可以得到的扶养费。而本案中张某已经年满85周岁,已经没有劳动能力了,其本身也属于被照顾、被赡养的对象,理论上已无能力照顾其他人,故本案中并不满足请求支付扶养费的条件,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