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原被告五人口头协议合伙经营超市,超市名称为南通某某超市某某加盟店(以下简称“加盟店”),2015年4月17日开业。2016年4月1日,蔡某、周某、张某、沙某四人签订《决议》一份,决议内容为:因超市经营不善,难以维续,故决定于本月20号歇业。在歇业前,账面审核必须基本结束,具体由沙某负责,其他人员密切配合。歇业后,立即进行货物清理,与供应商衔接,退货结账由沙某负责,其他人员共同参与并且要对所有的库存货物、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蔡某、夏某、沙某、周某各按23%的比例分担,老田按8%分担,风险共担。以上协议由所立协议人共同遵守。协议中的夏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老田系田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协议签订后,协议相关内容未能得到落实,各合伙人内部之间也未能达成最终拆伙协议,四原告为了明确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权利和义务,在被告不知情且未参与的情况下,四原告与该加盟店的会计胡某于2016年5月1日制作了一份预决算清单,四原告以该预决算清单所确定的分配余额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沙某按照预决算清单立即向四原告支付拆伙结算差出款220501.62元。

  能否以五合伙人的会计胡某所制作的预决算清单为依据,判令被告沙某给付四原告220501.62元。

  不能依据该清单直接判令被告沙某给付四原告220501.62元,其理由如下:第一,该清单虽注明是预决算清单,实际为各人预付款清单,以预付款之和,再按分配比例计算各人应得款的数额,以各人预付款与应得款相比较,得出各合伙人应得款和应找款的数额,因此,此表仅反映了各合伙人已付款的情况;第二,加盟店预决算清单仅有四原告的签名,被告某并没有在此表上签字确认,庭审中亦不予认可。第三,加盟店预决算清单中没有对合伙人合伙经营期限收入和支出的全面反映;第四,四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合伙终止时的帐面余额、债权和库存商品尚未处理。第五,四原告确认的个人往来、应收款、账面余额、库存商品内容较为简单,不能反映相关成本,利润或亏损,且只有结果没有来源,得出的结果依据不充分。从平等保护合伙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在合伙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以得出较为客观的结论。因此,在没有最终结论的情况下,仅就个人预付款进行处理不符合合伙终止的处理规则,也不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审理中,四原告均表示不申请评估,故本案中五合伙人终止合伙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无法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应当驳回要求被告沙某立即向四原告支付拆伙结算差出款220501.62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如何审查预决算清单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明确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平等保护原则。适用到本案中,本案的四原告分别占有23%,23%,23%,8%的份额,被告占有23%的份额,属于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情形,在处理合伙财产时,可以参考四原告的意见处理,但是不能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四原告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制定了预决算清单,并且以此作为合伙终止时四原告的盈余分配数额,暂且不论是否存在盈余分配,该预决算清单的效力则值得怀疑,因为侵犯了被告的知情权和参与决定权,本着平等保护原则,对该证据应不予采纳。因此不能仅仅凭据在被告不在场时,四原告与会计所制作的预决算清单以及合伙加盟店会计制作的应收款分配账单、账面余额分配账单、库存商品分配账单等证据,并不能得出该合伙加盟店是否存有盈余,而仅仅只能反映各合伙人的已付款情况,并不能形成对合伙存续期间经营收入和支出的全面反映,也直接导致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无法确定,因此四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