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8日,被告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母亲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李某受伤,两车损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

  李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胸髓损伤伴双下肢瘫,胸腰椎侧弯畸形,左侧第7、8肋骨骨折,并于2012年10月16日行胸椎后路探查减压+截骨矫形内固定术。2012年10月17日,李某因术后出现大出血,导致严重的失血性休克,最终因循环呼吸衰竭死亡。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李某的死亡系因医疗行为不当所致,交通事故致伤非死亡的直接原因,并因此向法院申请:对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在造成李某死亡的结果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进行法医学鉴定。经司法鉴定,结论为:“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髓损伤伴双下肢瘫、左侧第7、8肋骨骨折,导致李某死亡的主要因素为手术并发症大出血,医疗因素参与度拟为70%,交通事故所致的创伤为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30%”。

  该案中交通事故与医疗过失竞合,如何确定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

  因李某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创伤及手术并发症共同造成的,经法医学鉴定,交通事故创伤系致高某死亡的次要因素,参与度为30%,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中,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外,其余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属于死亡所产生的相应损失,该损失中只有30%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属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对于原告(李某的直系亲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李某与被告王某所驾驶车辆的危险性的大小,由被告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为王某驾驶的汽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王某应承担的80%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本人承担。

  随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数量的逐年上升,医院在抢救伤员过程中发生医疗过失的情形并不鲜见。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可充分利用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责任认定,依法分配各当事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