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厘清诽谤犯罪及相似行为的法律界限,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

  诽谤罪    概念    特征    厘清    法律界限

  一、诽谤罪概述

  (一)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相关规定,诽谤罪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诽谤罪的特征如下:

  1、犯罪客体

  该类犯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所谓名誉,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望声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

  2、客观方面。                                                        该类犯罪的客观方面为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的行为。首先,所谓“捏造并散布”,是指散布捏造的事实。所谓捏造的事实,是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事实,而且所捏造的事实,是有损对他人的社会评价、具有某种程度的具体事实的内容。如果行为人散布的是有损他人名誉的真实事实,则不构成诽谤罪。其次,必须针对特定的当事人诽谤。特定的当事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诽谤时虽未具体指明被害人的姓名,但能推知出具体被害人的,仍然构成诽谤罪。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诽谤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指手段恶劣、内容恶毒、后果严重等等。

  3、犯罪主体

  该类犯罪的犯罪客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诽谤罪。单位不能构成本犯罪主体。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构成本罪主体。对于以期刊杂志刊登侮辱、诽谤他人文章的,根据新闻出版署1988年11月24日发布的《期刊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第36条规定,任何期刊凡违反本规定,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区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定期停刊;停业整顿;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

  4、主观方面

  该类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主观方面出于过失不构成诽谤犯罪。

  二、正确认定诽谤罪应注意厘清的若干法律界限

  (一)本罪与公民行使诉愿权言论内容失实行为的界限

  诽谤罪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些权利实际上不仅是公民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公正对待时的保卫性权利,而且也是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性权利。公民根据《宪法》规定行使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求得国家赔偿这些诉愿权言论失实行为并不属于故意诽谤,不能按照诽谤罪处理。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存在虚假事实。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主观目的是故意诽谤他人;后者主观目的是为了行使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求得国家赔偿即行使宪法规定的公民诉愿权利。2、性质和处理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是犯罪行为,通常处以刑罚;后者属于公民行使宪法权利时的言论内容失实行为,通常情况下不予处理。

  (二)本罪与群众对社会消极现象发牢骚、吐怨气甚至发表偏激言论的行为的界限

  本罪是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尊严、名誉权的犯罪行为;根据《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第一款规定,部分群众对一些社会消极现象发牢骚、吐怨气,甚至发表一些偏激言论,在所难免。群众对社会消极现象发牢骚、吐怨气甚至发表偏激言论的行为有时也存在捏造虚假事实的情况。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性质不同:前者是犯罪行为,体现了犯罪与人民之间的敌我矛盾;后者是对一些社会消极现象发牢骚、吐怨气,甚至发表的一些偏激言论,纵然有虚假事实,体现的仍然是人民内部矛盾。2、处理方式不同:前者通常处以刑罚;后者不可使用刑罚或治安处罚的方式解决,否则,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可能激化矛盾,甚至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借机攻击我国的社会制度和司法制度,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各级公安机关要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深刻认识严格准确、依法办理好侮辱、诽谤案件的重要意义,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按照“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的要求,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努力化解矛盾,避免因执法不当而引发新的不安定因素。

  (三)诽谤犯罪与民事诽谤侵权行为的界限

  本罪是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尊严、名誉权的犯罪行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第六条、《民法》第一百零一条,《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条、《民通意见》第一百五十条、《民法》第一百二十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 法发〔1993〕15号),以书面、口头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权并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二者都存在以诽谤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主要不同有:1、行为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诽谤罪的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民事侵权的诽谤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仅限于“造成一定影响”的诽谤行为。2、行为的对象不同。诽谤罪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民事侵权侮辱行为的对象可能为法人。《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2款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诋毁、诽谤他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侮辱法人的名誉可以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而不构成侮辱罪。3、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要求不同。诽谤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而民事侮辱侵权的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也有过失。即民事侵权行为人只要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人格、名誉的损害,就应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4、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不同:前者包括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个构成要件。后者在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包括侵权主体、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五个要素。5、责任性质和管辖法规:前者属于刑事责任,由刑法部门法调整;后者属于民事责任,由民法部门法调整。6、承担责任方式不同:前者引起刑事司法诉讼的,承担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后者引起民事诉讼的,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诽谤犯罪与以诽谤方式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治安违法行为的界限

  本罪是故意并散布虚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尊严、名誉权的犯罪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的行为是以诽谤方式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治安违法行为。二者都存在诽谤他人的行为。两种行为主要不同在于:1、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不同:前者包括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个构成要件。后者包括主体、客体、客观三个方面是相同的,不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2、社会危害性不同:前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后者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程度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3、性质不同:前者是刑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后者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为首的治安行政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4、承担责任方式不同:前者引起刑事司法诉讼的,承担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后者引起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承担(行政)拘留、罚款。

  (五)本罪与侮辱犯罪的界限

  诽谤罪与侮辱罪在客体、主体、主观方面都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它们的区别在于主要有两点:1、诽谤罪的犯罪方法只能是口头的或文字的;侮辱罪的方法可以是口头、文字的也可以是暴力的。2、诽谤罪必须有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的行为;侮辱罪既可以不用具体事实,也可以用真实事实损害他人名誉。例如被害妇女并无婚外性行为的事实,但是行为人捏造被害妇女有婚外行为的事实并散布,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如果被害妇女有婚外性行为的事实,行为人为了损害名誉而散布这一事实,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

  (六)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针对特定对象,采用捏造事实的手段实施的。不同之处在于:1、所捏造的事实内容不同。诬告陷害捏造的是犯罪的事实,诽谤罪捏造的是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尊严、名誉的事实。2、行为方式不同。诬告陷害是向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告发,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3、主观方面不同。诬告陷害的意图是使他人受刑事处分,诽谤则是意图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

  三、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厘清诽谤罪及相似行为的法律界限,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具有重大意义。笔者期望广大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依法全面科学深入认识和把握诽谤罪及相似行为的法律界限,以确保践行良法之治,追求司法公正,实现保障人权,以上浅言,为美芹之献,供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参考。

  [参考文献]

  [1]韩德培、马克昌:《刑法学》(21世纪法学创新系列教材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2]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4月。

  [3]章筱青:《认定侮辱罪应注意的几种界限》,2008年9月25日载于“中国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