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刑事犯罪领域,被害人是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人身安全及精神状况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打击。但是,罪后因得不到有效救济使得刑事被害人陷入生活贫困的现象经常发生,这样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的情况在现在法治文明的社会中时有发生。所以实务界在日益呼求社会和谐关注被告人利益的同时,对被害人的救济更应该给予关注与切实行动,加大物质救济,修复已经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国家补偿

  一、刑事被害人物质救济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国家责任原理的要求

  依据社会契约论和国家责任的观念,公众与国家之间签订了一份契约,公众在让渡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获得国家的保护,因此在刑事犯罪领域,一旦被害人的权益受到损害,那么国家就应当承担起对被害人的权益进行修复的责任。

  国家既然享有社会成员所让渡的权力,承担了代替被害人进行追究的诉讼权利,国家就应当承担起保障被害人物质利益的责任,保障被害人能够获得足够的补偿不致于陷入生活贫困的境地。当国家即使通过追诉也无法使被害人获得充分的物质保障时,国家就应当承担起适当的补偿责任,从而保障被害人的生活。

  (二)刑法人道主义的发展要求

  二战以后,以人权保障、权利平衡和公平正义为基础的被害人学逐渐兴起,并不断得以完善。国际刑法领域在整体推进人权保障的同时,也影响着人权意识浅陋的国家。在中国,仁者爱人的古训也体现在刑事领域,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历来受重视,但演化至今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却鲜有以往周到。加上近年来随着刑讯逼供等案件的出现,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注已经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所以,在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予以惩罚或者对其利益予以关注的同时,被害人权益就因得不到有效关注和救济而陷入生活贫困状况的境地,据此,对于被害人的救济的程序修复也日益重要,建立被害人物质救济制度显得日益重要。

  (三)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弊端

  依据刑法理论,我国刑事领域实行的是纠问式的诉讼模式,与此相对的是英美法系的对抗制模式。在前者中,人民法院处于主导地位,诉讼流程基本依照法官的指示来进行,人民检察院代表刑事被害人参与诉讼,并处于类似民诉中原告的地位,被害人只是作为证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对犯罪进行指控,辩护律师则落座于类似于民诉中被告的席位上。这样的席位显现了国家公权力的强大,但也意味着当事人的权利已经大部分移交。这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对被害人的救济,因为被害人的具体利益诉求得不到适时地有效地维护。

  (四)被害人犯罪化倾向的预防

  当被害人遭受犯罪后,因为极少获得国家或社会的救济,通常会出现三个层次的向犯罪转化倾向:第一种心理是被害人对犯罪产生认同感,催化加速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第二种心理是成为虞犯,成为隐形犯罪人,仇视社会,一旦激化其犯罪情绪就可能导致违法犯罪的发生;第三种是由于无法获得社会的救济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沦落为犯罪人。在刑事领域中,这种情形并不少见,所以,很大一部分犯罪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都是由于被害人无法获得救济导致被害人负面情绪恶化造成的。据此,出于犯罪预防的考虑,建立被害人物质救济制度就显得极为重要。

  (五)适应刑罚轻型化的要求

  刑罚轻型化是当前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通过对被害人进行救济安抚被害人激愤的情绪,缓解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仇视心理,通过对被害人的救济实现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谅,缓解因犯罪而产生的矛盾,减轻刑罚的适用,促进轻型化刑罚一直是刑罚发展的追求。我国一直是重刑罚的国家,推动刑罚的轻型化刻不容缓,被害人通过救济使生活恢复正常,缓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谅,达到刑罚的减轻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

  二、我国目前对被害人救济的现状

  (一)国内试点工作的执行

  从立法方面来讲,2007年,四川省成都市浦江县检察院联合民政局、工会、妇联等6个单位共同出台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济机制的意见(试行)》,一旦确定条件符合的被害人,就由各部门协调配合解决被害人的生活。具体做法是由检察院保障其法律权益工会负责被害人的生活补助,共青团负责对未成年的教育培养工作,妇联负责解决妇女问题,残联负责残疾人的培训辅导工作,以使残疾人能适应新的生活。这种多部门联合的作法获得当地群众的热烈拥护,也为其他地区的被害人救济途径提供了可借鉴的范例。目前,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开展了被害人的救济试点方案这些地区多采用检察院、法院牵头会同当地的财政民政部门共同开展工作。2009年3月9日,中央八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同年4月28日,最高检下发了《关于检察机关贯彻实施〈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就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提出明确的要求。在欧美国家对于被害人权利救济日臻成熟的同时,我国开始从立法、实践等层面逐步探索对于刑事被害人救济的专门性举措。

  1.从实践层面来说,山东省成为首个试行被害人救济的省份,2004年2月,淄博市政法委发布通知,要求对市民遭受犯罪侵害,又不得到有效补偿,生活困难的应当给予帮助。我国从2005年开始,中央政法委督促各地要切实解决好被害人的救济工作,鼓励各地区重视对被害人救济。截止到2006年底,浙江省在全省各个法院全部建立起司法救助基金,总额达到4000多万元。2007年,河南省桐柏县检察院建立了河南省桐柏县检察院刑事案件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领导小组,启动了“刑事案件被害人合法权益检查救济机制”。。

  (二)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局限性

  1.我国当前实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对于被害人救济等方面存在很大的限制。《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时,可以在刑事案件判决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由于我国在制度设计上遵循的是“公权优先于私权”、“行使优先于民事”的指导思想,但这样“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特性,不仅导致了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很多情况下还产生了法律真空”。

  2.在我国,刑事被害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也存在许多不便之处。首先,被害人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进行救济,那么必须在刑事案件生效后才能提起民诉讼,这样就导致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受到刑事案件审理时限的限制,当案件重大复杂、审理时间较长时甚至超过民事诉讼的时效时间。除此之外,一旦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就需要遵循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由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这极大的增加了被害人获得救济的难度。由于民事诉讼费用需要自己承担,这就加重了被害人的经济负担,尤其是对生活困难的被害人来说,甚至会放弃这条救济方式。

  3.刑诉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害,这就意味着对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将被排除在外。然而,今年所发生的冤案和恶性案件所造成的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已经难以被忽略,必须对此加以救济才能达到修复被害人权益的目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这些局限性使得对被害人的救济很大程度上依附于刑事判决,一旦法院作出了无罪判决或者检察院撤回起诉或者被告人在审判期间逃脱掉,直接会导致被害人民事赔偿难以实现,既无法实现对被告人的惩治,也无法实现对被害人的救济,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力的维护。

  三、关于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完善建议

  基于上述制度和实践的缺点,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从而推动被害人物质救济制度的规范化

  (一)明确被害人获得救济的依据

  被害人从遭受犯罪侵害之后,把追诉犯罪人的权利让渡给国家,国家就享有向犯罪人追究的权利,同时承担起保障被害人利益的责任。依据刑诉法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犯罪人下落不明、死亡或其他原因时就有可能导致案件被撤销、不起诉、宣告无罪等状况。如果对于被害人的救济以对犯罪人的有罪判决为依据,那么对于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就会得不到有效救济,这与被害人救济的初衷是相悖的。因此,只要一个案件进入到侦查机关的侦查立案阶段,那么被害人就有权利提起被害人救济的申请而不论犯罪人是否被定罪量刑。即使犯罪人最终未被起诉,那么只要被害人符合救济条件就应得到救助。

  (二)明确被害人遭受的犯罪类型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对被害人救济的类型主要是因暴力犯罪而遭受人身损害的犯罪案件。从发展趋势来说,对于被害人的救济只要遭受到犯罪侵害又没有获得有效救济,就有权利请求国家进行救济。因此,对于被害人的救济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应当纳入救济范围。从犯罪类型来说,刑事救济针对的是被害人,因此对于没有具体受害人的犯罪案件即无被害人案件和贪污贿赂等对合性案件就不应当被涵盖其中。因此,总结起来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所涵盖的范围应当是遭受人身侵害的暴力犯罪案件也就是人身伤害性案件。

  (三)明确应受救济的被害人范围

  对于申请对象来说,被害人一般分为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直接被害人是指直接受到犯罪侵害的人,是犯罪所直接侵害的对象;间接被害人则一般是指直接被害人的近亲属。在刑事救济对象中,笔者认为对于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或在犯罪过程中因偶然遭遇意外受到侵害的人也应包括其中,这些人也同样是犯罪侵害的对象,也应当纳入到救济范围中去。

  (四)申请对象的国籍与户籍

  对于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遭受犯罪侵害的是否适用被害人救济?如果无条件的奉行国民待遇原则,对外国人与本国居民以同样补偿,对救助基金来说会是个不小的压力。因此笔者主张对于外国人的救济可以适用对等原则,对于与我国建立互惠协议的国家的公民,可以是同国内公民对待。对于未与我国建立互惠协议的国家,根据对等原则予以区别对待。另外,由于我国各地发展不平衡,对于我国被害人救济制度不得不考虑地域问题。根据现有情况来看,目前各地区在被害人救济的设置上,原则上只针对本地区居民进行救济,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救济机制效果的发挥。如果非户籍居民在当地遭受犯罪侵害却得不到救济,这是与刑事救济初衷不符的。因此,被害人救济应当打破地域限制,建立覆盖全国的救济网。由国家财政作为后盾,以犯罪地主管部门为主体,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救济。

  (五)被害人救济程序和机构

  救济程序方面也不是很合理,目前救济程序多采用层层审批的方式,这种不公开的救济活动使被害人无法了解自己的申请进展状况。救济机构的混乱也给被害人寻求救济带来不便,导致各机构之间的推诿扯皮。我认为,为改变现有的状况应尽可能设立一个统一的救济机构进行救济。该机构应当是既能监督公检法系统又能独立的制定实施各项政策,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机构。

  (六)被害人救济标准

  对于被害人的救济我前文强调了对于被害人的物质救济应更多的是保障被害人的最基本的生活,因此,对于被害人的救济应尽可能的是使被害人的生活不至于陷入生活的窘境,同时又不至于对于被害人的救济使得被害人获利,由此,有必要对被害人救济设定一个标准。归纳起来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种,主张以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为基础,按照具体标准进行计算;第二种,主张通过确定被害人的伤残等级,根据被害人的伤残程度来进行确定;第三是通过确立具体的救济标准,根据每个具体案件情况,给与被害人相应的救济。笔者认为,国家救济既然是在其他措施都无法发挥作用的情况下所采用的一种救济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被害人的生活。因此对于对于被害人的救济应该是参照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被害人应当对其予以救济,对于救济期限根据个人的家庭状况应当予以区别对待,不过应当设定一个最长期限予以限制。

  综上所述,被害人救济不是简单的谈笑工程,而是能显示国家刑事方面的进步的检尺,上述措施自然不足以构建全面的救济体系,但笔者认为这至少是值得考虑的地方,对于被害人的救济体系的建立是整个社会的责任,一方的努力是不能收到全面效果的,因此,应当值得全社会去关注、建立和维护。

  参考文献:

  [1]肖建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在冲突和协调[J].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第166页.

  [2]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350页.

  [3]吴兢.'国家之手'救助被害人[N].载人民日报,2007年9月15日第1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