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
作者:康冰 王婉 发布时间:2016-12-19 浏览次数:1996
论文提要:
行政垄断是中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难点和重点,这不仅要求政府贯彻依法行政的原则,而且要求国家实现经济民主,即经济权力不是过度集中在政府的手中,而是应当在企业和政府间适当分配,实现政企分开。行政垄断从根本上说不是法律问题,而是体制问题,只有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才能根除。也即行政垄断问题的解决,从根本上说有赖于国家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化,因此,对行政垄断问题的彻底解决确实不是一部反垄断法就能够奏效的。
关键词:
行政垄断;反垄断法;行政权力;规制
以下正文:
论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
一、行政垄断基本理论
1、行政垄断的概念
行政垄断的体制渊源在于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我国在建国之初,由于特定的历史条件,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实现计划经济体制。在计划经济体制中,不仅产量的规定,价格的制定,甚至原材料的提供和市场准入,都是有政府直接垄断。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但是由于利益驱使,政绩观念等种种原因,政府仍常以维护市场秩序和经济管理等名义,过度干预经济,产生了政事不分、政资不分、政企不分的现象,从而形成行政垄断。因此我国出现的大多数垄断并非经济性的垄断,而是行政垄断。依据《反垄断法》第八条,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2、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
国内学者一般从宏观上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封锁,行业、部门垄断两大类。
地区封锁即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因地方保护主义的狭隘思想,通过行政权力的滥用人为的制造障碍,割裂地区间的资源联系,限制地区间经济贸易往来,损害公平竞争与市场统一的行为。它人为地导致了外地企业与本地区企业间竞争条件的不相同和竞争机会的不平等,将外地企业置于劣势地位,破坏了社会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
行业垄断即指经济生活中的某些部门、行业利用本行业、本部门的行政职权和特定优势,控制市场,独占经营,破坏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行为。它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致使竞争无序与不公。
二、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现状
1、反垄断法中行政垄断规制的争议
2007年颁布由2008年正式生效的反垄断法,单独列出第五章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这表现出立法者对行政垄断的重视以及规制决心。但是,双重违法性是行政垄断的一个重要特征。因为行政垄断是滥用行政权力的结果,因此同时违反了反垄断法和行政法,产生了反垄断法与行政法的竞合。究竟反垄断法能不能规制行政垄断呢?学界对此争论不休。
笔者认为,行政垄断的产生虽有政治和经济体制的根源,但是在短时期内不可能会自然消亡,必须由我国政府以及司法部门采取一系列手段进行规制。笔者同意肯定说中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存在本质上的一致性的观点,认为行政垄断应主要由反垄断法进行规制。对于可能造成的成本增加或者效率低下等问题,应该通过完善法制、体制等一系列措施来克服,最终达到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的目的。
2、我国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必要性
行政垄断由于其与行政主体和行政权力的密切相关,相比于普通的经济垄断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政垄断不仅危害消费者与其他经营主体的合法权力,更严重影响政府行政行为的公信力,政府形象以及我国经济发展的国际化进程。虽然说行政垄断的根除,有赖于政治体制与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推进,但是由反垄断法对其构成要件、表现形式、程度要求以及惩罚制度等方面进行细化规定,不仅可以表现我国规制行政垄断的决心,也可以为反行政垄断提供执法依据。
法律最大的作用让社会在一个和平和理性的环境下持续运行,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同时也是现阶段国际通行的做法,可以对行政主体的行为发挥指引作用和约束作用,有效预防和有力惩处政垄断行为。
(2)可行性
行政垄断相对于经济垄断,其特殊性就在于行政权力的参与。行政权力的滥用是行政垄断产生依据。规制行政垄断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防止行政权力在市场经济领域内的滥用。行政垄断的规制关注的仅仅是对行政权力的规范,禁止其在市场经济领域滥用,而不是行政权力的来源以及限制行政权力行使。
从反垄断的角度来说,反垄断法禁止的是经营主体滥用其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而支配地位取得的合法性与否并不是反垄断法关心的对象。因此由滥用行政权力取得支配地位,或者是通过合法的市场竞争取得的支配地位,或者是为实现最大效益的自然垄断,这些支配地位取得的过程不是反垄断法关注的对象。从这个角度来讲,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是一致的,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同时,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在表现形式、行为结果等方面是大同小异的,笔者认为在《反垄断法》中将行政垄断单列为一章,只是立法者对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政垄断的一种特殊的重视以及治理的决心,并不是将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割裂开来。
三、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1、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现状
(1)《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反垄断法》将第五章单独列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行政垄断的形式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首先,《反垄断法》第七条,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保护其经营者合法经营活动,但经营者不得利用其对市场的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在总则中把上述两种行业排除在行政垄断之列;其次,第五章第三十二条至三十六条,详细规定了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包括限定或变相限定购买、妨碍商品自由流通、不公平招标投标、排除或限制外地投资以及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第三十七条为兜底条款,指出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最后,第五十一条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包括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同时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建议权,并规定《反垄断法》认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的规定。
(2)配套规章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为确保《反垄断法》的顺利实施,2010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总局作为国务院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关之一,公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三个《反垄断法》配套实体规章。三个规章对反垄断法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大大增强了《反垄断法》的可操作性。其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细化规定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列举式规定了经营者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为由,实施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明确规定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表现及其后果,向其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3)垄断司法解释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2012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垄断司法解释》)。《垄断司法解释》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结合侵权责任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起诉、案件受理、管辖、举证责任分配、诉讼证据、民事责任及诉讼时效等问题,建立了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进一步明晰了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含义。它虽未直接提到行政垄断规制方面的内容,但在具体内容上却涵盖了对行政垄断规制的内容。如规定公民可以直接起诉,这意味着公民的起诉不再需要行政机关认定的前置程序。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前,如果公民要起诉垄断企业,先要得到行政执法认定。在行政垄断中,垄断企业被政府行政机关来执法认定其违法,存在着体制上的障碍,严重影响着原告的胜诉率。撤销前置程序,对于提高原告胜诉率,规制行政垄断有着积极的意义。
2、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的不足
(1)对行政垄断的界定不周延
我国《反垄断法》第五章第三十二条到第三十七条,用了六个条文,采用列举式的方法规定了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内容涵盖限定或变相限定购买、妨碍商品自由流通、不公平招标投标、排除或限制外地投资、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以及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反垄断法的规定,列举虽然明确,使人一目了然,但却没明确行政垄断的概念,且都偏重于地方封锁方面的内容,缺乏对反垄断法规制的原则上指导。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行政垄断的形式势必也会多种多样,法律无法穷尽其所有形式,唯有对其进行原则上的规定,以法律原则来规制才能真正实现反垄断法的作用。
(2)对行政垄断责任规定的缺失
《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包括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同时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建议权,并规定《反垄断法》认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的规定。反垄断法仅仅用了一个条文来规定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而且其责任也仅限于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是给予处分,这在处罚的性质上也仅仅是行政机关内部处分。这很难对行政垄断实施主体产生威慑,而且反垄断法规定的对行政垄断实施主体的制裁主体是其上级机关,反垄断执法机构仅仅具有建议权。这种制裁一般不具有现实的操作性,而且在很多情况下,行政垄断的实施是自上而下的,行政垄断实施主体的上级机关往往就是受益机关。因此由上级机关进行制裁的方式并不能保证对行政垄断的规制,甚至会使行政垄断行为有恃无恐,变本加厉。
(3)对反垄断执行机关执行力较低
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实行“反垄断委员会”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框架模式。在反垄断法正式实施后,商务部公布了经国务院批准的新“三定方案”,成立了由商务部(反垄断局)、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组成的国家反垄断局。首先,三个部门本身职权划分不清,会导致相互之间的推诿扯皮,再加上执法机构的专业性差,增加执法的成本,影响执行效率。其次,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与工商总局本身就难以摆脱其行政机关的性质,以行政机关来制约行政机关,有“即作运动员又是裁判员”之疑,而且其效率也是问题。而且这三个机关也有各自的职责,在其他职责的履行过程中也难免产生行政垄断。最后,作为行政机关,他们并没有被赋予类似于司法权的独立工作权,要接受反垄断委员会的指导,也没有高于其他行政机关的权力,使得其没有对其他同级行政机关进行处罚的权力。
虽然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反垄断法,并出台了配套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但是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仍然显得力不从心,要真正实现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作用,必须借鉴国外经验,不断完善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四、对我国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1、明确界定行政垄断
(1)增加概括式的行政垄断定义
我国《反垄断法》第五章第三十二条到第三十七条,用了六个条文,采用列举式的方法规定了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内容涵盖限定或变相限定购买、妨碍商品自由流通、不公平招标投标、排除或限制外地投资、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以及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反垄断法的规定,列举虽然明确,使人一目了然,但却没明确行政垄断的概念,且都偏重于地方封锁方面的内容,缺乏对反垄断法规制的原则上指导。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行政垄断的形式势必也会多种多样,法律无法穷尽其所有形式,唯有对其进行原则上的规定,以法律原则来规制才能真正实现反垄断法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应尽快加入在反垄断法中加入概括式的行政垄断定义,以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明确界定行政垄断。对行政垄断下定义不仅可以使反垄断执法机构能迅速应对复杂多变的市场经济形势,提高办案效率,也可以对政府等其他行为主体产生指引作用,增加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预见性。
(2)明确界定“滥用行政权力”
《反垄断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对“滥用行政权力”,反垄断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而对行政权力滥用的界定,关系到到行政垄断的认定。因此,我们需要明确界定“滥用行政权力”。 滥用行政权力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对公共事务有管理职能的组织,发布和制定行政法规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超出法律授权的范围管理公共事务及解决行政问题或者直接不执行应该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能的做法或行为,贯穿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对公共事务有管理职能的组织所进行的组织、协调、控制、监督等全过程。
2、严格规定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责任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承担的责任分别是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和依法给予处分。但这种制裁一般不具有现实的操作性,而且在很多情况下,行政垄断的实施是自上而下的,行政垄断实施主体的上级机关往往就是受益机关。因此由上级机关进行制裁的方式并不能保证对行政垄断的规制,甚至会使行政垄断行为有恃无恐,变本加厉。因此,反垄断法必须严格规定完备的行政垄断法律责任,促进公权力的合法运行,防止公权力对经济运行的过度干预。
(1)行政责任
行政权力的滥用是行政垄断的实现方式,因此,完善而科学的行政责任对打击行政垄断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完善的行政责任制度,应包括事前预防和事后处罚。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和依法处分,仅限于事后的处罚,而事前预防应比事后处罚更为重要。比如在发现行政垄断初期,可对其进行劝导,也可以发出禁令,当然这还要求反垄断法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一定的授权,另外,行政垄断的行政责任还应包括行政赔偿。因为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垄断妨碍企业竞争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这也是行政垄断受害人法律上的一种救济手段。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责任仅限于直接损失,而行政垄断所造成的大多数是间接损失,所以笔者认为应考虑将间接损失也纳入行政垄断国家赔偿的范围。
(2)民事责任
行政垄断中民事责任的承担广受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垄断的责任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其对其他市场主体或者是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不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参与市场经济活动造成的,因此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不应包括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此条,行政垄断应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而言,在行政垄断中,民事责任的承担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其实这与行政垄断责任主体所承担的行政责任产生了竞合。但在民事责任中还存在着一直责任形式就是民事损害赔偿。在美国等发达国家都在反垄断法中规定了这种责任。赔偿的原则包括实际赔偿原则和惩罚性赔偿原则。其中政府赔偿诉讼应适用实际赔偿原则,即赔偿受害方的实际损失。
(3)刑事责任
行政垄断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单纯的行政责任无法真正震慑和根治行政垄断行为,在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中添加刑事责任是非常必要的。对行政垄断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思想在国际上广受认可,最早规定行政垄断刑事责任的国家是美国。美国法律规定对行政垄断当事人,不仅要监禁,而且还要处以罚金。这就对行政主体产生了强大的威慑力,能有效预防行政垄断的发生。我国对行政垄断的刑事责任仅仅在国务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现地区封锁的规定》有所涉及 。笔者认为行政垄断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相结合,同时不能忽视行政机关的刑事责任,追究行政垄断的刑事责任事可以适用“双罚制”原则。
3、完善反行政垄断执行机构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反垄断执行目前实行的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反垄断委员会”双层架构模式。“反垄断委员会”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则负责具体执法工作。不可否认,我国在进行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初期,采用这种模式,有其一定的内部合理性,但是建立一个独立的、有权威的准司法机关来执行反垄断似乎已经在学界成为一个共识。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一个权威独立的执法机构,来保障反垄断法的功能。
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是由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组成的国家反垄断局。国家反垄断局同时还要接受反垄断委员会的指导。但是行政垄断执法机构独立性几乎就是行政垄断执法的生命。因为行政垄断本来就是行政权力滥用的结果,我们要用一种行政权力去制约另一种行政权力的滥用,必须首先保证这种行政权力具有高度的独立性,不依附与其他需要其去规制的行政权力。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反垄断的执法机构能够规制被滥用的行政权力。执法机关独立性的来源应当体现于执法人员的职务的稳定性、充足、稳定的经费来源以及独立自主执行执法决定等方面 。
行政垄断的规制,归根到底是规制被滥用的行政权力,因此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就必须依靠一项更高级别或者说是具有更强权威性的权力。否则无法应对被规制行政权力所作出的抵抗。不仅如此,还在执法机构地位等级的方面加以提升。因此,我国也应该提升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等级,赋予其强大的执行力,以高度权威去对抗权力,使其能够在行政垄断中规制行政权力的滥用。
反垄断的执法不是普通的市场管理,它涉及到管理、法律、经济等多个方面,无论从反垄断法自身特点、调整对象和任务来说,还是从反垄断法规制对象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来说,反垄断执法都要求设立专业的执法机构。尤其是对行政垄断而言,对其规制更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只有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才能理解并执行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相关规定。
此外,在反垄断机构的设置方面,一方面如果像其他行政机关一样层层设立,会导致低级别反垄断执行机关无法正常执法,甚至在反垄断执法机关产生地区保护的现象;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如果只设中央一级执法机构,会造成管理幅度过大的问题,也给当事人带来麻烦,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将全国划分为若干区域,然后垂直领导,地方不得干涉。这样可以更好的保证反垄断执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更好地实现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4、反垄断执行机构的职权
赋予反垄断执行机构相应的职权是保证反垄断执行机构高度权威性的要求。如果反垄断机构没有相应的职权,仅仅拥有较高的职位等级,也是无法对抗行政垄断中被滥用的行政权力。对于行政垄断而言,反垄断执行机构需要有如下权限:
(1)准立法权
规制抽象行政垄断行为需要违宪审查机制,对于违宪审查机制的启动,我国宪法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所以实际操作上的违宪审查启动相当困难。行政垄断行为大多数都是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来实现的,从事前预防的角度来讲,抽象行政行为的事前预防主要就靠对他们的违宪审查。所以笔者建议对反垄断执行机构赋予准立法权性质的相应权利,包括对规范文件的审查权、修改或废除的建议权以及非规范性文件的无效宣告权。其中对规范文件的审查权主要是指通过反垄断执行机构的初步审查,就其提出的异议来启动违宪审查程序进入实际的违宪审查阶段。与此同时,也可以审查该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对不具有行政规章制定权的部门、政府和不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各种自律性行业协会、公司企业所作出的涉及市场竞争的非规范性文件,反垄断执法机构经审查认为违反反垄断法的,可以直接宣告该文件无效。
(2)行政权
为规制行政垄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具备的行政权主要包括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权、行政处罚权以及行政处分建议权。监督检查权主要包括查询复制权、询问权和调查权。具体是指反垄断执行机构拥有对涉嫌行政垄断的行政主体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合法性调查监督的权力。行政强制权是为保护证据的或者是保证行政裁决或法院判决的可执行行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扣押、查封与行政垄断行为有关的证据或财等。但应注意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仍应由公安机关执行。行政处罚权是指对行政垄断实施主体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的行政处罚,但同时也应赋予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行政处罚建议权就是根据行政垄断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发出有一定约束力的处分建议的权力。
(3)准司法权
准司法权是指反垄断执行机关按照准司法程序以行政或者民事争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身份,裁决特定争议,审理特定案件的活动。如美国反垄断法授予反垄断机关以及民间组织起诉权,欧盟的委员会也有反垄断调查、确定和执行救济措施、违法裁决等职权。我国的反垄断执行机关也应具有相应的准司法权,包括行政公诉权和行政裁决权。行政公诉权是指反垄断执行机关有权将某些涉及犯罪的案件移交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权力。行政裁决权是指通过类似法院审理程序确认行政垄断性质之后,依法作出的禁止行政垄断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向受害人赔偿以及罚款等处罚裁决或者决定。这种裁决具有准司法行性,但不具有终局性,当事人可复议可诉讼。
5、完善反行政垄断的司法救济途径
完善的反行政垄断司法救济途径是有效遏止行政垄断弊端与危害的必经之路。
(1)建立抽象行政垄断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行政垄断多是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作出的,而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规范较少。《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也就是说,司法审查对象之中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这违背了我国在加入WTO时作出的履行世贸组织有关司法审查义务的承诺,另外这也不符合我国的宪法精神。把受案范围限定在“具体行政行为”层面上,是观念狭隘的表现,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行政权力“特权化”思想。我国目前已经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反垄断法调整范围,但这还远远不能够满足规制抽象行政行为的目的。
建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一方面是由反垄断执行机够或者是因行政垄断而遭受损失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及其相关机构,启动法规审查制度,审议地方政府制定的造成行政垄断的法规、行政批文等。另一方面,上述主体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修改或者是撤销这些法规或者行政批文等,行政相对人也可以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
(2)设置民事公诉制度
行政垄断的受害者具有不确定性,既包括消费者,也包括经营者。在行政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下达停止行政垄断行为或者限期改正行政垄断行为命令后,如果行政垄断实施主体置之不理,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在这种情况下,除了依靠自己的强制执行力之外,还可以为有效阻止行政垄断行为代表受害者提起民事公诉。所谓民事公诉制度,是指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享有的对包括行政垄断行为和经济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 。反垄断法之所以要设定民事公诉制度,“一是因为地方政府及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不是市场经营者,反垄断监督机关对其直接的处罚难以有效执行;二是因为行政性垄断行为往往针对市场不特定的主体而为,损害不特定的市场主体利益,当单个市场主体考虑诉讼成本或其他因素不愿直接行使诉权时,监督机关可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或者相对人的投诉,以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直接提起诉讼,从而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 。
(3)增设行政公益诉讼
所谓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不作为或者是违法行为对社会整体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相当于日本的民众诉讼、美国的纳税人诉讼等。
对于我国而言,行政公益诉讼能够增强人们对抗行政垄断的法律理念,提高公民监督执法的积极性,有助于权利意识的培养。其次可以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工作相配合并起到补充作用,有助于行政垄断的规制。再次可以节约政府资源,使得反垄断执法得到更加全面的贯彻实施。最后,由于我国行政垄断大多以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作出,受害人涉及面负责、广泛,甚至没有具体受害人,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大大的提高行政垄断司法救济有效性。因此,我国引入行政公益诉讼对于规制行政垄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