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随着上世纪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行,以及人民法院“审执分立”理念的贯彻落实,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逐步成为人民法院工作的重心之一。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导致的“执行难”问题愈来愈成为全社会瞩目的焦点之一,并产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民事执行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的薄弱环节,不仅缺乏足够多的理论研究,在思想上也没有充分地认识到审判与执行之间指导理念上的重大差异。这不仅造成民事执行制度缺乏相应的理论支撑,也加剧了“执行难”问题的解决难度。因此本文即对民事执行中产生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能对民事执行有所帮助。本论文共6000字。

  主要创新观点

  实践是认识的来源,对执行工作进行总结,得到的理论可以进一步指导实践,有助于解决新情况、新问题。本文的应用价值在于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梳理,着重分析论述四大方面的问题,并分别展开论述。目前集中探讨执行疑难的论文相当较少,缺乏综合上的概括与论述,而在宏观上分析问题,更有利于对民事执行理论有更加全面的认识。

  第一部分论述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问题,和解协议应当是私法行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民事执行活动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与选择。

  第二部分,对于执行财产的查明问题,目前执行中更多的是强调被执行人的义务,本论文提出适当增加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毕竟在实践中,经常有被执行人外出躲避执行的情况发生,仅仅依靠法院的力量难以准确、及时查明相关事实,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办理。因此有必要适当增加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

  第三部分,提出对妨害民事执行的某些行为,应当加大惩戒力度,并完善相应的强制措施。因为对妨害行为人采取有力措施予以制裁,既是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必要保障, 也是国家维护法律尊严的必然要求

  第四部分,对民事执行通知的弊端问题进行论述。如何快速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快速确保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得到履行、法律的权威得以维护才是强制执行立法与司法更应重点关注的问题。

  以下正文:

  一、执行和解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 当事人双方相互让步, 就执行名义所确认法律关系(权利)之实现达成合意, 并将该和解协议提请执行法院审查认可, 以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行为或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 民事执行和解就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实体或者程序处分的制度。权利人可放弃整个法定执行程序的使用权, 即撤回执行申请; 或者放弃部分法定执行程序的使用权, 如对义务人的财产是否采取执行措施、采取何种执行措施、何时采取执行措施, 可由权利人自由处分之; 对查封的财产是否申请由民事执行机关予以评估、拍卖或者变卖, 是否接受以物抵债, 亦得由权利人自由处分之。

  关于执行和解的性质,大约有以下几种观点:1.司法行为说,认为执行过程中的和解纯粹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关于和解有效与否以及和解协议的撤销都可以依照私法上的规定予以判断;2.诉讼行为说,主张按照诉讼法规范来凭借执行和解行为,实体法中关于和解无效、和解取消的原因的规定,都不对诉讼和解产生影响;3.两行为并存说,主张执行和解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约,与诉讼行为两者并存。

  在目前的实际情况下,执行和解应理解为私法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对于债权具有支配权和处分权,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正是申请人自由处分其债权的意思表示,只要和解协议是真实合法的,就应承认其法律效力。正是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执行和解协议才能产生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等法律效力, 从而保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既包括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 也包括对是否达成和解协议的决定权等程序上的权利。

  第二,执行和解协议与原生效法律文书之间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可以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在债权人对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债权予以部分放弃或处分的产物,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在当事人当成执行和解之后,司法权可以暂时停止强制执行,而由被执行人依据达成的和解协议,自主履行。只有当被执行人拒绝依照和解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司法权重新介入,此时可以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因此,执行和解应当理解为私法行为。

  二、关于执行财产的查明问题

  执行财产的查明是民事执行程序启动之后的首要任务,能否准确、及时地掌握执行财产情况,是民事执行程序能否顺利开展的关键。近些年来,由最初完全倚重法院的职能调查财产,到充分发挥申请执行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作用, 一定程度上使得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工作呈现出全新的面貌。但不可否认的是, 现有的民事执行财产查找制度仍然有许多不足和缺陷,比如被执行人及有关单位申报财产的主动性不强,拒绝申报财产的相关惩戒措施不足,阻碍了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做好执行财产的查明工作,对目前的民事执行工作意义重大。

  (一)应强化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义务,同时赋予其更多的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手段和途径。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工作,不能仅仅依靠公权力,毕竟目前法院“案多人少”已经成为常态,在沉重的办案压力之下,仅仅依靠承办法官去查明相关事实,不仅效率不高,也会加重法官的额外负担,影响案件的执行。因此,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适当增加申请人查明和提供执行财产的义务,同时明确赋予债权人更多的调查手段和途径。

  (二)进一步强化被执行人及有关单位的申报义务,完善相应的制裁措施。被执行人的地位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中的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应是被执行人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因此,立法上应明确规定不履行申报义务或者虚假申报的法律后果,对不履行申报义务者设置严厉的制裁,对虚假申报者甚至可考虑通过刑罚手段予以制裁,以形成强大的威慑,确保通过该制度能够有效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三)法院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扩大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有权向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要求协助调查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尤其是国土资源、金融机构等重要部门, 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 因此,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另外在实践中存在着有关单位拒绝配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情况,比如拒绝提供被执行人员的财产信息,此时应当做好相应的法律解释工作,使得相关单位明确协助法院的执行公作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对于仍拒绝配合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相应的惩戒。

  (四)完善国家信用惩戒机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建设信用社会已是时代发展的必然。目前我国正在建设的信用惩戒体系已初步成型,通过建立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将所有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全面录入,并向社会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查询,无形中增加了被执行人失信的风险,将其曝光于社会监督之下。因此,应当继续完善国家信用惩戒机制,要将工商、金融、交通等部门的网络相融合, 形成完整的信息共享系统,使得失信的被执行人在融资、出境、高消费等方面,受到更加严格的审查和限制,增加其失信的成本,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

  三、妨害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的强化

  在执行过程中, 如果遇到阻碍民事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的行为, 就需要运用相关制裁的手段来排除妨害行为。对妨害行为人采取有力措施予以制裁,既是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必要保障, 也是国家维护法律尊严的必然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没有可强制实施的惩罚手段,就会被证明无力限制非合作的、反社会的和犯罪的因素,从而也就不能实现其在社会中维持秩序与正义的基本职能。”

  (一)对妨害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的缺陷问题

  实践中存在着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情形。与有关国家相比,我国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还不完善,并未对当事人和案外人起到防止和制止其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威慑作用。从现行法律关于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规定看,主要存在着以下缺陷:

  1.有关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了每种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 但在实务中真正被认定为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并被予以处罚的却并不多,主要原因有:

  (1) 适用强制措施的程序繁琐,不利于实际操作。如拘传措施的适用,必须是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已受两次传票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虽然拘传措施是对债务人暂时限制人身自由,对其人格有一定影响,但对促使债务人还债并未产生实际压力,相反, 却对人民法院正当行使司法权规定了种种限制。因此, 导致在实务操作中很少适用该强制措施且适用的效果也并不明显。

  (2)注重对适用强制措施审批程序的规定, 忽略了对认定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程序规定。我国现行法律严格规定了适用每种强制措施的审批程序, 但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认定及其证明程序却缺乏规定。特别是适用拘留措施时, 对债务人和案外人实施的积极隐藏、转移、变卖被执行财产等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如何进行认定和证明,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 也给实际操作中留下了难度。

  2.制裁处罚力度不够,对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人不能起到威慑作用。我国法律规定的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强制措施,从整体上看,处罚力度不够,对债务人起不到威慑作用,不能给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造成心理压力。主要表现在: 一是司法拘留期限过短。我国法律规定的司法拘留期限是15天, 相对于德国的6个月和台湾地区的3个月, 我们的拘留期限明显偏短。拘留期限规定过短, 不仅给执行人员根据需要对制裁的选择范围缩小, 同时也使得该项强制措施的威慑力大大降低, 为债务人提供了可选择利用的空间。二是对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整体处罚偏轻。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是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国外法律规定的对相应行为的处罚措施相比较,我们的处罚措施明显偏轻。

  (二) 强化我国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建议

  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直接后果,不仅使申请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而且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国家法治的威严。因此我们应加大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强化民事强制措施的惩罚性,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相关义务。

  1. 简化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审批程序,补充规定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认定程序。我国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基本上都是庭长审批,由院长决定并签发,这一审批程序较为繁琐,不利于执行人员对突发的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采取及时有效的制裁,特别是对暴力抗拒行为不能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容易造成事态的扩大,加大后果的严重性。因此, 应简化民事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审批程序,以便于实际操作。

  2.完善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性质和种类的规定,补充规定债务人规避执行行为也构成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及其处罚措施。实践中大量存在为逃避执行而恶意转移未担保财产、诈欺债权人的行为,如亲属间转移、关联企业转移等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对此,必须完善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性质和种类的规定,补充规定债务人规避执行的行为也构成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及其处罚措施。

  3. 加大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处罚力度,延长拘留期限。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虽然直接侵害的是申请人的利益,但是间接损害的却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司法权威。因此,对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处罚力度过轻, 达不到惩罚的目的, 不能排除对民事执行的妨害并遏制此类行为发生。对此, 必须加大制裁力度, 延长拘留期限, 以提高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强制措施适用的有效性。

  四、民事执行通知的弊端问题

  关于执行通知制度,赞成该制度的论者认为,执行通知对债务人履行义务给予宽限期,体现了执行过程中的人道主义精神,是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的体现。 也有论者认为,经执行通知后再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可满足债务人的知情权,防止执行突袭,有利于实现公正执行和文明执行。 不可否认,给予被执行人必要的履行期限,在启动执行强制措施前先行通知,也是再次给予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机会,是执行人道主义的体现。但是,如何有效实现申请人的债权应是执行机构应当考虑的首要问题,因为强制执行的直接目的是实现申请人的债权,离开申请人的债权保护,谈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的权益保护只能是空谈。纵观国内关于强制执行价值的学说,有学者提出强制执行应以效率优先,有学者提出强制执行的价值在于执行公正和执行效率等观点。 虽观点不一,但均认可效率为执行的价值。说服教育、防止执行突袭等并非当前执行工作的首要价值,如何快速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快速确保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得到履行、法律的权威得以维护才是强制执行立法与司法更应重点关注的问题。但民事诉讼法并未深入贯彻以执行质效为价值的立法意图,执行通知制度并未被彻底废除,这确为民事诉讼法修改上的不足。

  另一方面,案件审理结束后,依据相应的法律文书,债务人应当能预见到不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就有可能进入到执行阶段。因此,从法律角度而言已较为充分的保证了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机会,但若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再次提前通知被执行人,将有可能为其规避执行提供时间。不恰当的过于注重债务人权益的保护,将导致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法律的权威得不到维护。此外我们应当看到,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立案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而在实际操作中,案件从立案到执行要经过一系列的步骤,比如立案审查、移送登记、分案等阶段。这使得执行人员收到案件后,不少案子可能已经超过十天的限制,这对执行人员产生巨大的执行压力。执行难一直是各级人民法院致力于破解的司法难题。此种背景下,在不损害债务人权益的前提下更应注重执行质效的提升,执行通知制度与当前执行的情势不相契合,对于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毫无裨益,因此,执行通知制度的继续设立并无必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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