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出具的声明能否视为对财产的约定?
作者:孙春梅 发布时间:2016-12-26 浏览次数:2082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9年6月,双方购买商品房一套,原告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6万元,以被告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贷,2012年3月取得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关于位于宿豫区某小区的商品房,产权证上产权人为徐某,现声明该房屋实际由张某用婚前自有资金六万元购买,产权人应为张某。”原告于2016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确认商品房归原告所有。
关于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出具的声明如何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声明,系其单方书写,从声明中无法反映双方对该房产处理的合意,不应当视为双方对财产的约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该声明系其单方书写,但得到原告认可,且原告持有并作为证据使用,该声明应当视为双方对财产的约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买房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原告以个人财产出资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但以被告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按揭贷款,即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房屋的取得对价一部分来自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一部分来自于婚后共同付出,且大部分来自于婚后共同付出。因此,该房产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该声明能够认定为系原、被告双方对房产归属的约定。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条规定的是我国的约定财产制度,且约定财产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单方声明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书面协议,但笔者认为,即使夫妻间无书面财产约定协议,但双方均认可或有证据足以表明存在财产约定合意的,应认定财产约定成立。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就该房产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但被告就房产归属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声明,声明中存在财产处理的的内容,且原告认可该声明并以此作为证据使用。应当认定该声明系原、被告双方就房产处理的合意,原、被告双方财产约定成立。
因此,在原、被告双方就该房产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判决归原告所有。法院可在综合考虑房屋价格、已偿还贷款及利息的数额、房屋的增值等事项后,判决原告给付被告一定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