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控制股东关联交易法律规制机制
作者:顾斌 发布时间:2017-02-13 浏览次数:2103
控制股东掌握着公司的控制权,往往在关联交易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控制股东的行为直接决定着关联交易是否公允。在关联交易中必须对控制股东科以相应的信义义务,以保障关联交易的公平性,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益。
一、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之程序控制
(一)强化信息披露制度
1控制股东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必要性
关联交易的受害者实质上并不是因为关联交易的“交易”受到损失,而是因为关联交易的重要事实“不公开”受到损失,关联交易中规制中必须进行信息披露。
关联交易本身是一个中性概念,公允的关联交易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是有利的。要求对控制股东关联交易信息进行披露,并不意味着一概否定关联交易,而是要避免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发生。披露制度一方面可以通过其后的批准程序使公允关联交易正当化,另一方面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非公允关联交易之危害。信息披露制度是对关联交易正反两方面的功能进行全面衡量的合理举措。控制股东关联交易明显体现出信息的非对称性,通过信息披露可以防止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危害,能有效克服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非公允倾向。通过信息披露,原本在信息取得上处于弱势的中小股东,可以及时与全面地掌握公司运营状况,从而做出合理判断与选择。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方面的规范较为薄弱,《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和质询权,但对于关联交易中相关的信息披露制度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详细规定主要存在于《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等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我国控制股东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亟待完善。
2控制股东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时机及具体内容
信息披露应在控制股东关联交易行为的全程进行,但最重要的是事前和事中的披露。事前的披露使中小股东在股东会议之前就能对交易性质和后果获得较为清晰的认识,也使得公司能及时根据披露的信息确定关联方的表决回避,有效防止非公允关联交易被盲目批准。事中的披露则能使中小股东在获取关联交易新信息的情况下,可主动纠正于不知情状态下的不当批准。此外,控制股东在关联交易中的信息披露应是持续进行的,包括临时披露与定期披露等。
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则主要包括关联关系及交易内容,其中关联关系强调的是一种发生欺诈和非公允交易的可能性,故对那些导致非公允交易发生概率不大的关联关系无须披露。但是,倘若关联方之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其导致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发生的概率会大为增加,所以当交易双方存在控制关系时,应要求必须披露关联方之间的关系。关联交易内容的披露则能让人更加直观地了解控制股东关联交易公允与否,也能使关联方因顾忌不当交易之披露而可能造成的后果,尽量避免从事非公允关联交易。
(二)健全股东会批准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起到的只是使少数股东关联交易的内容,然而控制股东关联交易欲获得正当性,还需经由股东(大)会批准。股东的意见要通过股东大会反映出来,从公司行为正当性的角度来说,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倘若不违法即是可以实施的。对关联交易而言,如果股东大会批准了,即使对公司及其股东会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如果全体股东愿意接受这样的结果的话,公司行为便是其独立真实的意思表示,关联交易也就具备了正当性。可见,批准制度在确定控制股东关联交易合法性的的问题上具有重要意义。该制度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重大关联交易的界定
组建公司的目的即在于参与市场竞争以获取利润,不断变化着的经济形势要求公司产生决策必须迅捷,故不应要求所有关联交易都需要股东(大)会批准,并且由于股东大会并非一个机动灵活的制度形式,召开股东大会有法定的程序,不是可以随时举行的会议形式,所以股东(大)会应只对重大的关联交易进行批准。对于关联交易是否重大则应制定一定的判断标准,而是否“重大”的标准宜以交易金额的大小为基础(典型的是香港联交所制定的《上市规则》),可以在参考域外法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标准。此外,有一些法定的必须由股东(大)会来决定的公司行为(这些行为涉及到公司以及股东的重大利益),不论这些行为是否为关联交易,都要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如公司法第16条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
2控制股东的表决权限制
股东(大)会批准相关事项,是通过召开会议进行表决的方式来进行的,即通过与会股东行使表决权来进行。表决权的基础是股东权,以股份持有为前提,股份数与表决权之间的关系一般是一股一权。在控制股东关联交易表决过程中,由于控制股东是公司持股较多的大股东,在与少数股东发生利益冲突时,如果坚持一股一票,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那么少数股东很难保护自身的利益。在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表决过程中,基于资本多数决的形式平等实际上破坏了控制股东与少数股东间的实质平等,所以,一些国家与地区公司法从对少数股东进行保护的角度出发,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了一些数量上与内容上的限制,数量限制是指当大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定比例时,其表决权不再是一股一权,而应该依据相应规则减少其表决权,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做法:第一,规定大股东表决权不得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一定比例;第二,超过一定股份基数后,其余每股的表决权受限制;第三,规定合几股才有以表决权。表决权内容上的限制,即表决权回避,是指当控制股东与公司所表决事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时,无权参与表决。而我国的现有法律法规基本只规定了表决权回避,对表决权数量限制未予规定,这是值得思考与研究的。
二、控制股东非公允关联交易中其他股东的救济
(一)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之完善
即使在满足程序要件而使控制股东关联交易被许可进行的前提下,仍可能有部分少数股东反对交易。此时,在公司行为层面上,不能动摇资本多数决这一基本原则,应认可通过法定程序而被批准的关联交易的效力,但是在股东这一层面上,则要贯彻公司民主原则,应赋予明确表达了异议的少数股东在服从决议的基础上的再次选择权,即应允许其选择退出,以保障其真实意思得以表达。我国《公司法》第75条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体现这种理念,该条所列举的情形中的第一条和第三条能有效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第二条的规定稍显粗略,主要在于未明确列举一些涉及股东根本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可能导致少数股东在不满控制股东进行关联交易时无法退出公司,也存在导致少数股东滥用权利的可能性。《公司法》可以明确列举出现诸如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全部营业、受让其他公司的全部营业等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时,异议股东有权在经过信息披露与股东会批准之后仍可选择退出公司。
(二)关联交易中控制股东违反信义义务的诉讼救济
1非公允关联交易中控制股东的民事责任探究
在关联交易中,控制股东负有相应的信义义务,与其他股东间存在信义关系,故其进行非公允关联交易之时所承担的责任首先就是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因控制股东在非公允关联交易中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所以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股东可选择责任追究方式。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扩展适用于控制股东。
2具体的诉讼安排--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
当控制股东违反信义义务进行非公允关联交易时,公司的中小股东自然可以要求停止交易或者进行赔偿,但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往往为控制股东操纵,中小股东要以公司名义对其提起诉讼难获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同意。当公司的中小股东无法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时,可以派生诉讼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当控制股东从事非公允关联交易之时,公司的中小股东就可以代表公司向法院起诉。关于派生诉讼,我国《公司法》第152条没有将控制股东违反信义义务列为可诉事由,根据前文所述,理应允许中小股东利用派生诉讼制度来维护公司和自身的利益,且从派生诉讼机制的起源来看,本身就重在约束控制股东。故我国《公司法》应将控制股东作为派生诉讼的可诉对象。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也给中小股东通过派生诉讼追究控制股东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创造了空间。
当控制股东进行非公允关联交易之时,公司利益及中小股东的股东权实际上都受到损害。就侵权角度而言,中小股东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关于直接诉讼,虽然我国《公司法》第153条只是规定了股东可以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而没有规定中小股东可以对控制股东提起诉讼,但公司法的其他规定也为中小股东直接起诉控制股东创造了空间,如公司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通过股东直接诉讼,侵权股东才会最终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双轨制” - 对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司法审查的合理选择
(一)控制股东关联交易司法审查制度的演进
当其他股东认为控制股东关联交易具有非公允性而起诉至法院时,法院就需对此交易进行司法审查。控制股东关联交易并非都是不公平的,只有遵循法定程序通过司法审查才能最终判定控制股东关联交易是否公允性。从总体上看,法院对关联交易既要进行程序审查(主要包括信息披露、批准制度等),也要进行实质审查(主要涉及交易在实质上是否公平的问题),实质审查和程序审查往往有着相同目标,常常密不可分。
美国特拉华州在处理关联交易审查问题上,采取了颇具特色的“双轨制”。根据该州公司法,法院对关联交易应进行两个层次的审查:首先对涉诉关联交易进行程序审查,在满足法定或者约定程序要件下通过的关联交易被认为满足程序要件,其后即按照“商业判断规则”来判定此项交易的效力。若此项关联交易的决议形成过程具有瑕疵,那么就要对其按照“完全公正规则”进行审查。“完全公正规则”相较于“商业判断规则”要严苛的多,既要对交易的起因结构、信息披露等一干事项进行严格的调查,又要对交易价格的适当性进行审查。 “双轨制”并未将程序审和实质审截然分开,而是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以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作为区分,采取不同的判断规则来审查关联交易的内容,维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值得借鉴。
四、控制股东非公允关联交易的调校
被法院判定为有瑕疵的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效力所涉及的是公司法上的否定制度及归入制度。
判定控制股东非公允关联交易行为效力的前提在于区分关联交易决议的效力和基于关联交易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关联交易决议效力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畴,主要涉及通过相关决议的程序;基于关联交易所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则由《合同法》调整,涉及交易安全。控制股东关联交易作为公司行为,一般是经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而对于批准进行关联交易的决议,一般是由于其存在瑕疵才会导致关联交易的非公允性。与上述司法审查中的双轨制相对应,这里所说的瑕疵包括程序与内容两个方面:程序方面的瑕疵主要有未按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参会或表决未达法定人数、关联股东未回避等;内容方面的瑕疵主要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与公司章程之规定。而按照我国《公司法》第22条前两款之规定,股东会关于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决议可能因为程序或者内容方面的瑕疵而导致被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这条规定可以被认为是前文所说的信息披露制度、股东会批准制度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在控制股东关联交易存在信息披露不实或未按法律要求进行批准之时,法院可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相应决议。但该条文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一是可以增加规定关联方(尤其是控制股东)行使表决权导致决议内容明显不公正时为可撤销,二是可以赋予董事、监事等主体以相同诉权,从而更好的规制控制股东非公允关联交易。
否定制度只是否定的关联交易决议本身,还是属于公司内部事务的范畴,但是合同的效力关乎交易安全,不可动辄否定其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来判定其效力。当决议被否定而合同有效时候,关联交易人(控制股东)基于履行合同所获得的利益自然不宜由其取得,此时就需要由归入制度来调整利益归属,归入制度并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恢复原状,因为归入制度本身并不从根本上否定关联交易所得,而是将这一所得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调整,即由关联方所得变为公司所得。第149条是我国公司法上关于归入制度的最主要规定,但是这条规定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没有规定控制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其他关联方进行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归入义务;第二,在列举不当关联交易的具体行为时,没有涉及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如果能对这两个问题加以规定,对于规制控制股东非公允关联交易行为是大有裨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