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借条,能否另行起诉主张?
作者:陈娇娇 发布时间:2017-02-14 浏览次数:2130
司法实践中,以欠条为依据而提起的诉讼司空见惯,通常法院都会依法予以受理。但是该类案件中存在一类特殊的情形,即改欠条是在法院形成生效裁判文书之后形成的,该类欠条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又应当如何处理呢?下面笔者就结合该类案件中的几种情形作出简要的分析。
【案例一】
2014年12月,被告周某向原告黄某借款合计13万元,后经原告黄某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9月将被告周某诉至法院,该案经法院调解,形成调解协议:被告周某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黄某13万元。款项到期后,被告周某仅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4万元,后原告黄某就被告周某未偿还的9万元于2016年5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后被告周某于2016年8月向原告黄某偿还5万元,并就欠付的4万元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条一张,条据出具后,原告黄某遂以被告周某全额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在法院出具结案证明。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周某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黄某遂再次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被告还款。
【案例二】
2013年1月1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潘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经潘某催要,A公司未向潘某履行还款义务,潘某遂于2014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即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后经法院审理判决A公司偿还潘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8万元。判决生效后,A公司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潘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28日,A公司向潘某偿还借款本息138万元,经协商,A公司就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止的利息前潘某出具金额为6万元的欠条,后此款经潘某催要未果,潘某遂再次诉至法院。
【案例三】
2008年1月1日,周某向李某借款3万元,款项经李某催要未果,李某遂于2009年5月1日将周某诉至法院,纠纷经法院调解并形成调解书:周某于2010年1月1日前偿还李某借款3万元。调解书出具后,被告周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1日,李某再次找到周某,经协商被告周某向原告李某出具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2017年1月1日,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
上述三案例中,被告均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进行抗辩,法院能否受理呢?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同一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向法院再次起诉。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首先针对第一个案例,黄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法院审理,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果未按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周某于2016年8月向黄某出具欠条,时间尚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周某就剩余款项付款的承诺而出具的欠条,并不能改变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因此,该欠条并不能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其次针对第二个案例,潘某在第一次诉讼中,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止的利息并不包含在起诉讼请求中,该部分请求并未经过法院的审查处理,在潘某未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况下就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的情况,因而潘某在法定上午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
最后针对第三个案例,3万元借条与4万元欠条尽管法律主体同一,但法律事实却不同一。4万元欠条是被告周某对原告李某本已丧失执行权,原下欠债务重新作出的确认依据,属于新的民事法律行为,已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诉讼时效内,原告李某持该欠条向法院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予受理,并支持其要求被告周某偿还5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先的对于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出具的欠条,可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就该欠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受理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综上,对于生效文书出具后形成的欠条应当结合出具的时间、内容等辩证的看待,区分在不同时间针对不同内容出具的欠条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力求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