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标示添加剂通用名称属不符合安全标准
作者:罗辑 魏本亮 发布时间:2017-02-14 浏览次数:2056
2016年中秋节前,原告李某购买了被告超市销售的“金月圆广式月饼”(莲蓉蛋黄味、椒盐味、水蜜桃味、百果味、玫瑰细沙味)用于消费,共支付货款692.4元。该批月饼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产品皮配料标示的吉士粉为食品添加剂--复配稳定乳化增稠剂,标签上未标示其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为此,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案为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没收违法所得344元;罚款8000元。2016年10月,因被告超市销售上述月饼,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99.5元、罚款5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维权过程中支付了查询费50元。
金坛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超市销售的涉案月饼包装上未标示其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或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超市返还购物款692.4元、并十倍赔偿69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查询费50元是其维权中实际支出,应予赔偿;其主张的交通费和文印费,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金坛法院判决:被告超市返还原告李某购物款692.4元并赔偿其人民币692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款,生产者只要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可适用该条款,是故意还是过失在所不问;而销售者只要在'明知'所销之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就要承担产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其目的就是要最大限度地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最大限度地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承担十倍价款赔偿的案件,是否符合“十倍赔偿”的条件,首先要看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其次要确定销售者在销售时是否存在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分析如下:
一、吉士粉为食品添加剂,标签上未标示其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涉案食品皮配料标示的吉士粉为食品添加剂--复配稳定乳化增稠剂,标签上未标示其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不符合该法对标签的规定。该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显然标签不符合规定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超市销售涉案产品是否是“明知”。该举证责任是主观状态的举证责任,让消费者来承担该举证责任,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完成,销售者自己销售了产品,由销售者来证明自己不存在“明知”的主观状态,更加合理,更符合逻辑。本案中,超市抗辩因没有及时发现这批月饼添加了吉士粉及外包装没有说明,只是在收到相应的处罚书后才知道的,而且在第一时间对有关产品作了下架处理,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显然无法证明其不存在“明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超市明知所售产品标签上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吉士粉的通用名称,仍然进行了销售,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销售者退一赔十,理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