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程锁定他人手机并索要“解锁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董蒙 发布时间:2017-03-06 浏览次数:2047
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在盱眙县黄花塘镇使用自己号码为2982493367的QQ号中“添加附近的人”功能,添加有“苹果”手机的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等14人为好友,并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田某某以自己“苹果”手机丢失为由,请求被害人帮助自己删除手机内照片,借此让被害人登陆自己在“苹果官网”上注册过的“苹果”ID账号,在被害人登录其提供的“苹果”ID账号后,将账号绑定的密码进行修改,并通过“苹果云端”将“查找我的iphone”功能设置成丢失或抹掉,远程锁定被害人的“苹果”手机14台,造成被害人的“苹果”手机无法正常运行,并以“解锁费”的名义向被害人索取财物,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赃款人民币1200元。
本案中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锁定他人手机设备,造成被害人的“苹果”手机无法正常运行,借此索要“解锁费”,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情形,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四款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的情形:(一)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三)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四)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第三款“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情形,也不属于第四款规定的单位犯罪,但对该案究竟适用本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的规定,存在不同意见,同时对适用第一款中“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后果严重的”,还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后果严重的”规定,又存在分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后果严重的行为。”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这里的“利用互联网进行敲诈勒索”主要是指行为人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或者产品加密等技术上的漏洞,利用解密、修改指令等破坏手段,擅自侵入计算机网络系统,将本属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窃为己有。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虽是通过修改密码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但并非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或者产品加密等技术上的漏洞,使用破坏手段,擅自侵入计算机网络系统的情形,而是基于被害人的好意相助,通过正常的操作渠道和方式,修改的是属于自己所有的“苹果ID”的密码,并且该案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并非被告人田某某自己窃得,而是系被害人自行交付。
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的行为。对于敲诈勒索的进一步解释,学理上通常是在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中予以说明的,认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结构如下:施害人实施了胁迫行为--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转移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以锁定计算机的方式索要“解锁费”并没有达到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转移财产的程度,因为即使没有被告人田某某的密码,被害人还是可以通过“苹果官网”申请解锁手机,只是程序相对繁琐,且14名被害人中只有少数人支付了“解锁费”。故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箅机系统”, 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 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其中,网络设备是指路由器、交换机等组成的用于连接网络的设备;通讯设备包括手机、通信基站等用于提供通信服务的设备。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远程锁定的供被害人使用的手机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数据”是一种通过特定方式处理的信息,包括计算机输入和输出信息;“应用程序”意为特定用户编写的在一定的计算机程序中有相应用途的程序。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在收到修改密码邮件提醒的基础上,通过寻常途径,修改属于自己所有的“苹果”手机的ID密码,并未违反国家规定,涉及对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删除、修改或增加。故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不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在本罪中,“功能”一词从字面意思理解,就是事物和方法所应发挥的有效作用。被告人田某某远程锁定他人手机,造成他人手机无法正常运行和适用,即手机发挥不了原本的作用,属于对手机功能的损害。那么,被告人田某某修改自己密码的行为,到底属于“修改”行为,还是“干扰”行为?
笔者认为,“干扰”是指通过一定的手段,影响计算机系统功能的正常运行。一般来讲,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都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造成影响,从本质上讲都是“干扰”行为。刑法条文中将“干扰”作为本罪的一种行为方式,旨在与删除、修改、增加这三种行为相区别,是通过其他方法扰乱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且这种“干扰”行为与前三种行为所达到的效果相当。“干扰”行为方式多样,包括内部干扰和外部干扰,如外挂程序、拦截信号、干扰传输、挤压带宽等。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通过修改密码,远程控制他人手机索要“解锁费”的行为不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内部干扰或者外部干扰的情形,而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修改。
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二) 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五)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远程锁定他人手机,导致共计14台手机无法正常运行,属于《解释》规定的“后果严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后果严重”的行为,依法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