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小刘系贾某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1月所生育子女。贾某与被告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小刘随贾某生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刘独立生活之日止。此后,小刘随贾某生活至今。2017年1月,小刘诉至本院,以自己已经上学以及市场物价上涨等原因,要求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并支付2016年5月因治疗小儿原发型肺结核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50000元。审理中,被告刘某认为原告主张每月抚养费1000元过高,同意每月支付6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还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含教育费、医疗费,在已经支付了固定数额的抚养费情况下,就无需单独负担医疗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法院调解确认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以及市场物价的上涨,其生活费、教育费有所增加亦属合理,根据被告刘某的工资情况以及原告的客观需要,酌情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治疗小儿原发型肺结核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50000元,法律规定抚养费包含了教育费、医疗费,但原告因治疗疾病所花费的大额医疗费系客观存在,原、被告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已无法负担该项支出,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该部分医疗费应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酌情由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父母一方在支付固定数额抚养费的情况下,是否有义务另行负担子女的医疗费。

  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一方每月已支付固定数额的抚养费,该抚养费即已包含了子女的医疗费,另一方要求另行支付医疗费属于重复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作狭义的解释,此处的固定数额的抚养费应为基本的生活费、教育费与医疗费,对于子女因治疗重大疾病所花费的大额医疗费,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应酌情予以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纠纷时,实质上都体现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抚养费是未成年人生活的物质基础,立法的基本目的就在于通过抚养费支付为处于分裂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实践中抚养费是否支持以及支持多少,最首要的考虑就是未成年人的利益。夫妻离婚后,对子女仍负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夫妻一方,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抚养费支出应保证双方负担的均衡。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往往已经实际承担了更多的金钱与感情投入,如果对约定数额外但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支出全部不予支持,则会加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负担。既会破坏夫妻双方负担的均衡,也会损害抚养子女一方继续为未成年人进行医疗投入的意愿。所以,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抚养费的规定,应限缩解释为抚养费包括基本的子女生活费、教育费与医疗费,在此之外,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支出,夫妻一方仍有负担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患小儿原发型肺结核所花费的医疗费50000元,该医疗费的数额较大,被告刘某原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医疗费的支出,因而,在原告父母有能力负担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双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