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还是义务帮工?
作者:陈浩明 周婷 发布时间:2017-03-20 浏览次数:2056
2016年某日,原告周某到被告王某经营的电动车修理部修理摩托车,因被告无法修理,后由被告骑着其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及原告的摩托车到他人处修理。被告的电动三轮车系他人在被告处以旧换新所提供的旧电动车,后车箱并无任何防护设施,用途系家庭载货所用,并不符合载人的条件,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坐在被告电动三轮车后车箱左侧边车板上,原告的摩托车放置在后车厢内。后在右拐弯时原告身体失去平衡,从车上摔落受伤。该起事故经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违反规定载人,有明显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结束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仅系义务帮工关系,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电动车修理处修理摩托车,被告不会修理,后经了解原被告系住在一个小区也同是从无锡打工回来,故出于好心将原告介绍到会修理摩托车的他人处修理。遂被告驾驶其三轮电动车载着原告及其摩托车去他人处。在行驶过程中,被告车辆正常车速驾驶,原告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并非载人所用而坚持乘坐,并且在乘坐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告的腿伤系被摩托车碾压所致,被告在帮忙过程中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好意同乘而非义务帮工,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好意同乘,好意同乘者搭乘事故车辆,绝不意味着其甘愿承担风险,不能认为同乘者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驾驶员也不能因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安全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员和车主的免责根据。但如果过分强调保护搭乘人的利益,加重了施惠人的责任,将毫无疑问会起到抑制好意同乘行为的作用,这与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效果不符。所以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搭车人人身损害的,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责任。
同时,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系由被告直接造成的,即被告未能安全驾驶电动三轮车且违反规定载人,才导致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所以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对于其受伤的损害结果同样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为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符合载人的条件,仍然接受被告的搭载,所以对于其自身的损伤也应当自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笔者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