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在太平保险淮安支公司处投保车损险。2016年2月14日,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了单方事故,致车辆及护栏损坏。事故发生后,徐某通知其亲属钟某某来帮忙处理交通事故,因找不到保单,遂回家找保单。同时,钟某某分别拨打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电话,后拨打110报警,次日11时许向被告太平保险淮安支公司报案。警察到现场后徐某又回到现场接受询问,并接受酒精测试。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悬挂正式车牌,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到现场前悬挂车牌苏H*****号。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

  被告太平保险淮安支公司不予理赔,认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警察到达现场前悬挂正式车牌属于破坏现场的行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涉案车辆的行驶轨迹,事故发生后驾驶人亦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无法查明事故事实,违反保险法第5条确立的的诚信原则,属于保险法第21条的免责情形。同时,事故证明并非是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具备一般事故认定的合法性,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也仅仅是交警部门对事故损坏情况的确认,交警部门并未对该事故损坏的造成原因、行为人及其当时的状态进行确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及时通知亲属到场处理事故,因驾驶人未找到保单且不知道车辆具体投保公司而离开现场回家寻找保单的陈述,结合其亲属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多次拨打各保险公司电话的实际情况,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不符合保险法二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情形。虽然原告的车辆未正确悬挂机动车号牌、事故发生后再悬挂车牌的行为有违诚信亦有逃避行政处罚的嫌疑,但该行为违反交通法规,应受到行政处罚,保险法并未规定该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本案涉及三个问题,事故证明的有效性、驾驶员离开现场的正当性、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的共存性。

  关于事故证明的有效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规定,道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由此可见,除了最常见的事故认定书外,事故证明亦足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虽然缺少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但其内容足以还原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情况,在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足以推翻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不宜否定事故证明的有效性。在此基础上,法院根据事故证明、证据分配规则等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本案系单方事故,在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否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事故证明可作为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证据。

  关于驾驶人离开现场的正当性。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形包括驾驶员逃逸。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容易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造成事故损失扩大,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赔。因此驾驶人离开必须具有正当性,即无故离开均属于逃逸。正当性情形包括将伤者送往医院、驾驶人自身受伤需到医院治疗等。本案中,驾驶人及时通知亲属到场处理事故,而后驾驶人离开现场回家寻找保单,其亲属多次拨打各保险公司电话,系列行为符合常理,主观上不具有逃逸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具有正当性。

  关于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的共存性,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是两个不同领域,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而作出行政处理行为,但该处罚行为仅针对违法违规行为本身的制裁,不针对其他法律关系中的权益损害保护的内容,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是共存的。本案中,驾驶人使用过期的临时牌照并在交警到达前悬挂正式车牌,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的是行政部门的处罚责任,而不能否认其行为在民商法商的效力。只有在免责原因与危险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能免责。本案事故的发生与事故发生后再悬挂正式车牌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