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一(男)与周某于2010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与王某一父亲王某二居住与生活。2011年12月,王某一与周某生育一男孩王某三。2013年7月,王某一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此后王某三一直随周某在其娘家生活。此期间王某二因经济条件较好,长期每月主动支付给周某1000元,作为其孙子王某三的抚养费用,其也经常去探望王某三,祖孙关系较为融洽。2016年2月,周某再婚,其因担心王某二与王某三祖孙关系密切而影响其现有夫妻关系,于是便逐渐冷淡王某二,自2016年6月起,周某直接不允许王某二来探望其孙子王某三。2016年12月,王某二向法院起诉周某,要求其对王某三行使探望权。

  本案在审理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二对王某三不享有探望权。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婚姻法只赋予离婚后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享有探望权,而没有赋予祖父母对孙子女享有探望权,而且司法解释也未明确祖父母享有该项权利,由此可见祖父母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探望权的主体,本案中王某二不享有对王某三的探望权,因而法院不应支持王某二的诉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二对王某三应享有探望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虽然只规定探望权只能由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行使。但现行的法律对父母离婚后,祖父母对孙子女是否享有探望权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之原理,既然法律对隔辈探望无具体限制,基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公序良俗原则,王某二要求探望孙子的请求就应当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探望权的性质为亲权的延伸,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而衍生出来的,是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而设定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探望权是依赖于身份关系而形成的权利,这就给祖父母等近亲属享有探望权提供了法律依据。祖父母与孙子女的血缘关系不因其父母双方的离婚而消灭,具有基于这种特殊的血缘情感而产生的特殊身份,且其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之外在一定程度上也履行着对外孙子女和孙子女的抚养权与监护权。因此应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祖父母的探望亲权。

  第二、现行的《婚姻法》、《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对父母离婚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是否享有探望权都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之原理,祖父母要求探望孙子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另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之规定,在父母死亡或无力抚养未成年子女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及外孙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本案王某二还实际承担了部分抚养王某三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王某二对王某三应享有一定的探望权。

  第三,从探望权设立的目的来看,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及情感需要,扩大探望权的主体到祖父母不仅能够满足祖父母对孙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需要,对子女的价值观的形成起到积极作用,这样既不违背探望权原有的性质及设立的初衷,而且能够更好地达到探望权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符合探望权的价值取向,也符合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从社会公德、家庭伦理道德的角度而言,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系人之常情、生活之所需、精神之所要。只要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不会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就应当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