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12年6月起到某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9月,张某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某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6年8月的加班费32000元。仲裁委裁决某物业公司支付张某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的加班费12000元。后张某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陈述用人单位一直以来都安排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但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对此张某提供了交接班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某物业公司抗辩,交接班记录未得到我单位的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因为时间较长,我单位无法提供劳动者离职2年前的考勤表以及工资表,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保存考勤表、工资表的义务为2年,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014年8月以后加班费支付的情况依法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在被告某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工作性质为保安,从其离职前2年考勤记录以及工资表来看,原告一直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现主张2年之前也存在加班的事实,其提交的交接班记录虽未得到某物业公司的确认,但内容能反应一部分加班的事实,这一点与原告工作性质相互吻合,亦与证人陈述相互印证,应认定劳动者已就离职2年前存在加班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被告应对原告离职2年前的考勤情况以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被告未提交该部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工资情况、加班情况,结合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部分加班费,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26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者离职2年前加班证据,劳动者主张离职2年前的加班费能否得以支持。

  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2年。则用人单位仅有义务提供两年的工资支付凭证以及考勤记录。现劳动者主张2年之前的加班费,用人单位未提交该期间工资支付凭证以及考勤记录,亦只能判决离职前2年的加班费。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劳动者对离职2年前存在加班的事实完成了举证,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反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加班事实不存在或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的,则劳动者主张加班费不应受2年的限制。劳动者的实体权利不因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消灭。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均为不少于2年,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应不仅局限于2年的审查。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定》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其法律属性为主张劳动报酬请求权,劳动者应当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者对加班事实完成举证,而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反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难以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则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后果。这一点与《劳动争议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只要劳动者提出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了2年之前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该证据,仍应承担加班费事实被推定存在的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加班费请求仍应获得支持,而不应受2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