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女)在生父母去世后能否向继父(母)主张抚养费?
作者:陈娇娇 发布时间:2017-04-06 浏览次数:2063
原告:张某(12周岁)。
被告:孙某。
原告张某出生于2005年5月,系张某某与周某的婚生子;2007年3月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6月,周某与被告孙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原告张某随周某及被告孙某共同生活;2016年8月,周某因病死亡;后被告孙某将张某放置在张某的叔叔处不再过问。2017年2月,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某自2017年2月起支付抚养费300元每月至其18周岁时止。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系因孙某与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现周某死亡导致其与原告张某之间的抚养关系自动解除,被告孙某不再是原告张某的监护人,因而被告孙某不应当支付原告张某抚养费,故请求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抚养关系是否还存在?原告张某能否向被告孙某主张要求支付抚养费?
第一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和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由生父母抚养。”也就是说,在继父母离婚后,如果继父或继母不愿意再抚养孩子的,可不再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如果离婚后继父母愿意负担子女一部分或全部抚养费的,应当允许。此种给付行为不是法定义务,继父母可以随时终止给付。本案中,原告张某的生母周某去世,去世后,周某与被告孙某的婚姻关系视同解除,因而被告孙某对原告张某的抚养关系也一并解除,此时,被告孙某就不存在向原告张某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张某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本案中,被告孙某作为继父已经因抚养原告张某的事实而与其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同于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如被告孙某要解除与原告张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须法院判决,未经法院判决该抚养关系并不随周某的死亡而自动解除。在原、被告之间抚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张某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支付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父、母离婚后另一方带子女再婚后形成的。我国婚姻法将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分成两类: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是直系姻亲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相同。结合本案而言,被告孙某作为继父已经因抚养原告张某的事实而与其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虽原告张某的生母周某去世,但该继父子关系在未经法院调解或判决的情况下不能自然解除,基于该关系原告张某享有要求被告孙某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因而原告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