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政府签订场地租用协议后违章搭建被拆除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作者:马天跃 沙建国 发布时间:2017-04-10 浏览次数:2090
2016年6月,原告周某与被告海门市常乐镇政府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位于常乐镇原中桥小学地面资产及相应场地出租给原告,协议明确租赁期内,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擅自对租赁物进行改造,也不得在租赁区域内乱搭乱建,若原告要对其租赁物维修,其费用由原告承担。如一方违约,须支付违约金3万元。2016年8月初,原告在租赁场地南侧对两道围墙加高,并准备在其上搭建屋顶。8月9日,常乐镇政府向周某发出两份短信,短信中被告称其接群众举报电话,对原告违章建筑进行了现场勘查,因原告电话关机,无法联系到原告本人,故只能以短信的方式,要求原告于8月9日晚前将违章建筑自行清理干净,否则后果自负。8月10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搭建于原中桥小学的部分围墙等物予以拆除。原告不服该拆除行为,遂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进行行政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常乐镇政府对原告周某搭建行为予以拆除系行政争议还是民事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是平等主体间的租赁合同纠纷,针对原告的违章搭建,被告作为集体资产的管理者,有权按照民事合同的约定行使管理职责。故本案争议系民事纠纷范畴,不属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虽然存在民事合同,但被告短信通知中称是受到群众举报,明确讲到违章并最终通过强制手段予以拆除系不平等关系,同时被告对违章建筑进行现场勘查,认定为乱搭乱建也是政府行驶管理职权的表现,本案为行政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为实施国家行政目标而作出的,以作为或不作为为形式表现,能够直接或间接引起法律效果并接受行政法规制的法律行为。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性、单方性、法律效果性、可诉性等四个特征。行政争议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产生的争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位于常乐镇颐生村的原中桥小学地面资产及相应场地出租给原告,协议明确租赁期内,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擅自对租赁物进行改造,也不得在租赁区域内乱搭乱建。被告在拆除原告搭建前曾向原告发出短信联系,短信中被告称其接群众举报电话,对原告违章建筑进行了现场勘查,要求原告将违章建筑自行清理干净,否则后果自负。就该短信内容及被告拆除的行为而言,其是基于国家强制力而实施的,符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基本特征,故原、被告之间虽存在租赁关系,但被告对原告搭建的建筑物的拆除行为应属行政行为,双方就此发生的争议应属行政争议。